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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17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 山东省临邑县梦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住址:临邑县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张成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永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临邑县梦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址:临邑县恒园路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 马泽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马朝江,男,北京广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省临邑县梦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邑县梦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成文、委托代理人陈永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泽荣、委托代理人马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在2002年被原告聘为生产厂长,因此知道原告方的生产及经营状况。2003年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自己挑头创建了梦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和原告一样的产品,也就从此开始,被告方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未经原告同意竟然私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整。
    被告辩称,1、被告的“梦莎”商标与原告方的图形商标既不相同又不近似,所以,双方的注册商标本身不存在任何权利冲突。2、被告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日、月、星”图形标志直接代表商品的用途即可以“日夜双用”的商品特点。该图形标志在客观上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导、误购。所以,被告使用该图形标志不构成商标侵权。3、被告使用“日、月、星”图形标志为正当使用,在事实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该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内容为日、月、星图案,注册有效期为自公元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等10类商品。(证据三)并提供被告生产的卫生巾包装袋6种(证据一)及现场照片9张(证据二)(包括梦莎、好护士;初恋情人;益母草等卫生巾)用以证明被告生产卫生巾所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图案一样,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全国上百家企业都把日月星图案作为日夜双用的标志,原告商标注册不能阻止别的商家的正常使用,只要在客观上没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就不构成侵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五十七种厂家生产的带有日月星图案的卫生巾包装袋及26份带日月星标志的图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的真伪不能确定,再者这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万元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现有4条生产线,按两条生产线计算,每条生产每天生产10万片左右,每台每月按27天计算,每月生产540万片左右,每片净利润按壹分三厘计算,每天利润2600元,127天共计盈利2600×127=3302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每日产量不超过10万片,每片利润5厘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临邑梦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日月星图形( )已获得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浸药液的卫生纸;失禁用尿布;卫生短内裤;卫生女裤;卫生毛巾带(毛巾);卫生衬裤;紧身内裤衬里;月经垫(商品截止)。而被告生产的卫生巾等商品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日月星图形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提供五十七个生产厂家生产的卫生巾的包装袋,并以全国上百家生产卫生巾的企业都把日月星图形作为日夜双用的标志所以其公司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对原告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被告庭审时认可每天生产利润500元左右计算,自2004年12月28日到判决之日利润约为十万元左右。考虑到消费者在购买卫生巾时对“梦莎、好护士”,“初恋情人”,“益母草”名称的重视远远超过对日月星图形的重视,应酌情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邑梦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日月星图形商标。
    二、被告临邑梦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邑梦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3万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10元原告负担3505元,被告负担350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雁
    审 判 员 李波
    审 判 员 徐特夫
    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泮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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