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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15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霞,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明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鑫华鑫星商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明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士祯,男,汉族,1945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市鑫华鑫星商场办公室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崇文区打磨厂222。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霞、谷明亮,被上诉人北京市鑫华鑫星商场(简称鑫华鑫星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孙士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PARKER”和“图形”两商标。2000年1月1日,英国派克笔公司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

2003年7月2日,英国派克笔公司签署了《特别授权书》。该《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负责保护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权;向涉嫌参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

2005年1月12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委托上海佩信科诺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员在鑫华鑫星商场以单价89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笔。该两支笔的笔帽的下端和笔芯上均印有“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经上海派克笔公司鉴定,上述两支笔系假冒“派克”商标的产品。

另查,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PARKER”和“图形”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英国派克笔公司,上海派克笔公司系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取得了英国派克笔公司的明确授权,故上海派克笔公司可以自行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鑫华鑫星商场销售的带有“PARKER”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涉案商品,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鑫华鑫星商场销售的上述商品未经权利人授权,亦无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该商品系侵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上海派克笔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鑫华鑫星商场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鑫华鑫星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PARKER”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鑫华鑫星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八百元;三、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派克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鑫华鑫星商场还侵犯其中文“派克”商标,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涉案“PARKER”、“图形”和“派克”三个商标是公众认知的知名品牌,鑫华鑫星商场正是利用该品牌在市场上销售假冒产品,其行为极大的损害了该注册商标的声誉,也极大地影响了正品的销售量。此外,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涉案商标具有的价值,也没有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及销售范围、数量和主观故意程度,也未考虑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鑫华鑫星商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英国派克笔公司(Parker Pan Products)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派克”商标,注册号为第1124842号,有效期自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墨水;铅笔芯;替换笔芯。

1999年5月,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PARKER”商标,注册号为第1275460号,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墨水等。

2000年12月,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492775号,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书写文具;钢笔;圆珠笔;自来水笔等。

2000年1月1日,英国派克笔公司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上述“PARKER”、“图形”和“派克”三商标。许可期限分别截止于2009年5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2007年11月6日。2002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上述三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予以备案。

2003年7月2日,英国派克笔公司签署了《特别授权书》。该《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安全顾问,负责保护英国派克笔公司的商标“PARKER/派克”和列在附表中的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权;一经在中国境内发现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遭受任何侵犯,即以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向涉嫌参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个人或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商、分销商和销售商)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该《特别授权书》自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两年。《特别授权书》的附表中包含1275460号“PARKER”商标、1492775号“图形”商标和1124842号“派克”商标。该《特别授权书》已经公证、认证。

2005年1月12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委托上海佩信科诺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鑫华鑫星商场以单价89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支笔,鑫华鑫星商场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发票,该发票上商品名称填写为“派克笔”。该两支笔的笔帽的下端和笔芯上均印有“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经上海派克笔公司鉴定,上述两支笔系假冒“派克”商标的产品。

另查,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二审中向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审中,上海派克笔公司还提交了付款单位为“上海派克笔公司”、收费项目为“诉讼代理”、金额为“32000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主张其向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二审律师代理费32000元。对此,鑫华鑫星商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06)京二证字第07953号公证书;(2006)京二证字第07951号公证书;(2006)京二证字第07952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59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4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5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6号公证书;(2006)京二证字第08266号公证书;(2006)京二证字第08267号公证书;(2006)京二证字第02667号公证书;鉴定证明;鉴定工作记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授权书;03666572号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第16类部份商品上注册的“PARKER”、“图形”和“派克”三个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鑫华鑫星商场销售的带有“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涉案商品,与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应认定鑫华鑫星商场销售了侵犯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此外,鑫华鑫星商场虽然在销售发票商品名称填写有“派克”二字,但该处使用的“派克”实际上指代的是带有“PARKER”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涉案商品,其应无侵犯“派克”商标的主观故意,故上海派克公司以鑫华鑫星商场销售侵权商品开出的发票上填写有“派克”二字,主张侵犯其“派克”商标,因无事实及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派克笔公司主张鑫华鑫星商场应对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对此,上海派克笔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海派克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并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鑫华鑫星商场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上海派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的原则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上海派克公司请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关于鑫华鑫星商场应支付其本案二审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鑫华鑫星商场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ОО六 年 十月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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