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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09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市巨鼎金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46楼2门3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桂茹,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经建,男,汉族,1953年8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宣武区西南园胡同13号4楼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巨鼎金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2层。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女,回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市巨鼎金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北十里堡三巷8排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亚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

法定代表人余本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住所地山海关石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王端柱,该厂经理。

上诉人张岩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1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啤酒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系“五星”文字商标(简称“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图形商标(简称“五星图”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2003年,北京巨鼎金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销售公司)、张岩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假冒“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啤酒,非法获利518 728.33元。张敏作为巨鼎销售公司的财务人员为上述制假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北京康亚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亚达印刷公司)、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以下简称公牛啤酒厂)未尽审查义务,分别实施了印制加工带有“五星”商标的啤酒包装箱和向带有“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易拉罐中灌装了啤酒。该公司以其享有的“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独占许可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18 728.33元及律师费10 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啤酒公司)是“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注册人,两个商标的注册号分别是381709和115509。注册商品类别均为第32类啤酒。“五星”商标系由两个汉字“五星”构成,“五星图”商标由一个圆圈内的呈十字形排列的五颗五角星组成。

2001年7月10日,双合盛啤酒公司(合同甲方)与五星啤酒公司(合同乙方)签署了一份《五星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注册的“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至五星啤酒公司经营期限终止之日。五星啤酒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45年1月11日。

2003年10月,张岩化名张伟,称自己是双合盛啤酒公司经营部业务经理,以巨鼎销售公司名义,使用盖有双合盛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委托书以及五星啤酒易拉罐印制彩稿,委托镇江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简称华东制罐公司)生产了300万只啤酒易拉罐,每罐单价0.48元,每盖单价0.155元,共计总价款190.5万元。同时张岩还以双合盛啤酒公司名义与华东制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虚假的双合盛啤酒公司公章。华东制罐公司生产的上述易拉罐上带有的 “五星”文字及“五星图”图形,与五星啤酒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五星”商标以及“五星图”商标完全相同。2003年11月,张岩安排张敏以个人名义和巨鼎销售公司名义分别向华东制罐公司支付了上述制罐款。

2003年11月,张岩安排巨鼎销售公司职员冯小峰与康亚达印刷公司(原名称北京康亚达纸箱厂)加工易拉罐啤酒包装纸箱61 214只,每只加工费1.4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些纸箱各面均带有“五星啤酒”文字。张岩以巨鼎销售公司名义向康亚达印刷公司支付了纸箱加工费10.55万元。康亚达印刷公司加工包装箱前并没有审查张岩是否有权印制带有“五星”商标的纸箱。只是加工包装箱完成后,于2003年12月30日,收到一份盖有张岩私刻的“北京青岛五星啤酒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康亚达印刷公司加工易拉罐纸箱10万个。该委托书上虚假公章的字样是“北京青岛五星啤酒有限公司”,而五星啤酒公司实际的名称是“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至12月间,张岩派人将华东制罐公司制作的啤酒易拉罐2 985 186只分批运至公牛啤酒厂灌装啤酒。公牛啤酒厂分批向假冒的五星啤酒易拉罐中灌装了自己生产的啤酒,共计43 481箱(每箱24罐,合计1 043 544罐),啤酒总价值1 409 167余元,收取了灌装费30万元(每箱灌装费6.7元)。在第一批假冒的五星啤酒4046箱灌装完后,2003年12月30日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海关分局以公牛啤酒厂擅自使用“五星”注册商标进行了查处,没收了公牛啤酒厂灌装的4046箱假冒五星啤酒,罚款25万元。

此后,张岩将上述灌装假冒五星啤酒39 438箱以每箱35元到36元的价格销往哈尔滨、赤峰、葫芦岛等地,货款总额1 409 167元,收到销售款1 042 350元。上述收到的销售款按张岩指定,存入张敏的个人帐户中,后张敏又依张岩指示将上述部分款项转存到张岩姐姐的帐户中。

2003年12月,五星啤酒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假冒五星啤酒,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扣押了张岩销售假冒五星啤酒的非法所得725 572.93元。

2004年10月14日,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巨鼎销售公司、张岩、冯小峰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巨鼎销售公司、张岩、冯小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小峰灌装生产假冒“五星”啤酒成品,有实行行为,系主犯,但比照被告人张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刑事判决书判决:巨鼎销售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0万元;张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冯小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没收了已追缴的非法所得725 572.93元。此后,巨鼎销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11月16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巨鼎销售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五星啤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在庭审中,五星啤酒公司提供了一份说明,表示五星啤酒单箱销售利润为11.93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证、“五星”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委托书复制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裁定书、讯问笔录、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五星啤酒公司系“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巨鼎销售公司、康亚达印刷公司、公牛啤酒厂未经许可,分别实施了印制带有涉案商标的啤酒外包装纸箱、委托生产带有涉案商标的啤酒易拉罐、向带有涉案商标的易拉罐中灌装啤酒等行为,上述使用行为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因此构成对五星啤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张岩在整个侵权过程中存在个人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假冒五星啤酒实际销售数量、五星啤酒公司销售啤酒的利润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并对五星啤酒公司支付的合理诉讼支出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巨鼎金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张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十四万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二、北京巨鼎金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张岩和北京康亚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三万四千元;三、北京巨鼎金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张岩和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十万零二千元。

原审被告张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啤酒的销售过程都是以巨鼎销售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张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张岩受到刑事处罚的原因是基于其是巨鼎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意味着其个人从事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张岩个人从事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定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能成立,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将两笔费用揉为一体是错误的。张岩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巨鼎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五星啤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敏、康亚达印刷公司、公牛啤酒厂未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五星啤酒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了“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五星啤酒公司作为“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巨鼎销售公司和张岩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未经五星啤酒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生产印有“五星”商标和“五星图”商标的包装箱、易拉罐,委托他人在假冒的易拉罐中灌装啤酒并进行销售,上述行为侵犯了五星啤酒公司对“五星”商标和“五星图”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巨鼎销售公司和张岩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由此给五星啤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张岩个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一事,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委托他人制作假冒易拉罐的过程中,张岩假冒双合盛啤酒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制罐合同,而不是以巨鼎销售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销售假冒五星啤酒的过程中,所收货款未存入巨鼎销售公司的帐户,而是按照张岩的指示存入个人帐户。上述事实情况说明,在整个制造、销售假冒产品的过程中,张岩均以个人身份参与其中,因此张岩应对前述侵犯五星啤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岩提出的其作为巨鼎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康亚达印刷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在接受他人委托印制包装箱时,应对委托人的主体资质及相关权利证明进行审查。该公司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审查责任,印制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箱,并获取了利益,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该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牛啤酒厂作为啤酒生产企业,在接受他人委托灌装啤酒时,亦应对委托人的主体资质及相关权利证明进行审查。公牛啤酒厂未尽审查义务,为带有“五星”商标及“五星图”商标的易拉罐灌装啤酒,该行为侵害了五星啤酒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公牛啤酒厂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五星啤酒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张敏是巨鼎销售公司的财务人员,受巨鼎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的指派从事涉案活动,该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巨鼎销售公司承担。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五星啤酒公司每箱啤酒的销售利润、假冒啤酒的销售数量、以及五星啤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张岩对赔偿数额所提出的相应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张岩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 033元,由北京五星青岛啤酒有限公司?0 033元(已交纳),由北京巨鼎金麦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张岩、北京康亚达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斌扬集团山海关公牛啤酒厂各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 033元,由张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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