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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8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太和乡四海一村村委会东500米路北。

投资人朱运宏,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敬红,女,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主任,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海四村四小路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开发区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勇,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立彬,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汪芝麻胡同33号后门。

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简称嘉和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简称亚龙公司)、原审被告赵立彬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708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6年10月26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嘉和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朱运宏和委托代理人赵明哲、被上诉人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勇以及原审被告赵立彬的委托代理人周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196496号《商标注册证》授予亚龙公司“旗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包括复印纸、纸盒、包装用纸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6日。

2002年9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赵立彬在未经亚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制作了“旗舰”注册商标标识印刷软片,并提供给嘉和制品厂制作印有“旗舰”商标的包装箱。嘉和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朱运宏、员工生国平在明知赵立彬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嘉和制品厂制造“旗舰”商标标识近24万件套。赵立彬给付嘉和制品厂制作费37万元。2005年3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立彬、朱运宏、生国平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赵立彬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朱运宏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生国平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还判决没收扣押的12 734个“旗舰”包装箱上盖、8315个包装箱底、印刷软片13张。

2004年1月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向北京市大兴县腾达印刷厂(简称腾达印刷厂)出具京工商兴经检听告字(2003)第06号《听证告知书》,以腾达印刷厂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在未经亚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为嘉和制品厂加工印制带有“旗舰”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底箱97315张为由,通知腾达印刷厂,拟罚款199 809.18元。诉讼中,嘉和制品厂提供该《听证告知书》以证明其印制的包装箱仅有9万余套。

诉讼中,亚龙公司称,嘉和制品厂制造了24万套包装箱,扣除公安机关扣押的近1万套包装箱,赵立彬销售了23万套包装箱。涉案的“旗舰”包装箱可以装10包复印纸,每箱纸的利润为25元,按照亚龙公司的获利计算,损失应当为600余万元。赵立彬对外销售纸箱的价格是10元至12元,按照侵权人获利计算,应当为230万元以上。赵立彬每套纸箱给付嘉和制品厂制作费4元,赵立彬每套纸箱净获利8元,总净获利应为100多万元。所以,无论亚龙公司的损失还是侵权人的获利都超过50万元,故要求50万元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侵权包装箱的数量,亚龙公司认可赵立彬支付给嘉和制品厂每套包装箱制作费4元,而(2005)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赵立彬共支付嘉和制品厂制作费37万元余元,而且,腾达印刷厂为嘉和制品厂制作的包装箱箱底为9万余件,均佐证了嘉和制品厂制作的侵权包装箱为9万余套的主张。(2005)大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虽确认24万件套,但该数量为商标标识的数量,并不等同于包装箱数量。因此,对嘉和制品厂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扣除被扣押的约1万套包装箱,赵立彬已销售包装箱的数量大约为8万套。

原审法院认为:赵立彬和嘉和制品厂擅自制造、销售亚龙公司的“旗舰”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亚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由于赵立彬和嘉和制品厂对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均为明知,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侵权人已构成犯罪,侵权情节比较严重;侵权包装箱的数量巨大,按照侵权数量计算,侵权人的获利和亚龙公司的损失均已超过50万元,故亚龙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嘉和制品厂、赵立彬连带赔偿亚龙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财产保全费3020元、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嘉和制品厂、赵立彬连带负担。

宣判后,嘉和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和制品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赵立彬获利超过50万元缺乏依据。其系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承印赵立彬委托的业务。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取得的加工费37万元中,包含了瓦楞纸、里纸、胶粉等原材料款及人工费、机器折旧费等成本费用,其实际获利为73891.26元。赵立斌承认的获利为1万元,亚龙公司主张赵立斌获利10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亚龙公司损失超过50万元缺乏依据。亚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仅提出了推算的计算方法。嘉和制品厂印制的是纸箱,亚龙公司却以纸箱中装载纸的数量计算损失是错误的。综上,嘉和制品厂及赵立彬的获利数额是明确的,亚龙公司的损失没有相应证据,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亚龙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嘉和制品厂及赵立彬共同侵犯亚龙公司的“旗舰”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判决支持5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判决确认有8万余套侵权包装箱已被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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