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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5649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高新科技园区高新南一道飞亚达高科技大厦5-10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冰晖,女,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腾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深圳市南山区阳光棕榈园28栋10J。

  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B座702。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高新科技园区高新南一道飞亚达高科技大厦5-10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春婷,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华苑玫瑰阁101室。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力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电话局。

  法定代表人赵栋伟,总经理。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迅科技)、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诉被告北京同力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信通)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迅科技委托代理人吴冰晖、李坤,原告腾讯计算机委托代理人孟春婷、于国富,被告同力信通法定代表人赵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迅科技、腾讯计算机诉称:二原告共同持有的企鹅形象商标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8类,腾迅科技持有的“QQ”文字商标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9类,腾讯科技持有的企鹅图形商标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42类,成为腾讯公司的标志。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任何授权的前提下私自使用“QQ”商标作为自己软件产品的名称,并使用“企鹅”商标为自己的“电话QQ”软件产品作产品宣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00万元;4、判令被告负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及必要支出。

  被告同力信通辩称:“电话QQ”这个产品名称并不是我方起的,它是在一个专业的CTI(计算机通讯集成)被广泛使用的一个名称。我方的产品是在CTI领域的软件,面向的是系统集成公司和运营商,而且软件是在语音卡(一种CTI领域的专用设备)基础上开发的,主要实现用户通过电话打入系统后,系统能够播放语音同时能够接收用户的按键。该软件与腾讯公司的即时通讯有着本质的区别,腾讯公司的软件面向的是普通大众,通过免费下载给用户,在互联网上使用,而同力信通的软件是面向特定狭窄的从事CTI行业的公司,而且是收费的,并且必须在工控机和语音卡的支持下使用。同力信通的客户并不会因为“电话QQ”而联想到“QQ”。即使“电话QQ”名称涉嫌与腾讯公司的商标“QQ”冲突,我方也没有因为通过使用“电话QQ”这个名称而获得了利益,没有侵害腾讯公司的任何利益,即不存在侵权的情况。涉及到“电话QQ”产品的销售额不过10万,利润不过1万,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我方已经将同力信通的“电话QQ”产品更名为“电话Q吧”产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二原告的商标权

  “企鹅头像”第三十八类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

  号:1955912)、第九类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1915548)和第四十二类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1955174),服务项目为:电话通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移动电话及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QQ”文字第三十八类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3508823),服务项目为:电话通讯,移动电话及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2、同力信通使用了二原告的注册商标

  在同力信通的网站页面上方广告栏目中出现了“同力信通、企鹅标识、电话QQ”,其中“企鹅”图形与原告的上述“企鹅头像”注册商标相同,“QQ”与原告的上述“QQ”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3、2005年4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盛邦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由同力信通向盛邦公司提供“电话QQ60”,总合同款为71500元。

  4、二原告合理开支

  二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24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商标权人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同力信通未经二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广告中使用此商标,行为显属侵权,故同力信通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力信通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同力信通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同力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广告中停止使用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同力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主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致歉声明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同力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一千五百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同力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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