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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汕头市本日电器公司与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本日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本日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中区永成大厦A座首层101C。
法定代表人:杨裴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翀,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国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本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美公司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美公司成立于 1998 年 4 月 6 日 , 注册资金 2 亿元。 1997 年,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 “国美电器”商标(其中“电器”放弃专用权,下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 1997 年 9 月 7 日至 2007年 9 月 6 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和公共关系。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97722 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3 年 9 月 5 日 , 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出具证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控股的跨省市发展的全国性家电专业连锁企业,公司总部注册在北京。根据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调查,该公司 2003 年上半年销售额为 85.2 亿元,店铺数120个, 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中位居第三位。2004 年上半年销售额 148.32 亿元,店铺数162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位居第二位。”
1997年7月至2002年5月,国美公司先后从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受让或者自己申请“国美电器”、“国美” 、“GOME”、“GUOMEI” 文字和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涉及第 5、6、11、16、35、37、38、 41、42类等9个类别,其中“国美电器”商标使用范围广泛,从注册至今持续使用,并被国美公司授权关联公司使用。近三年来,国美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分支机构、连锁店和关联公司,以及香港的分部在电视、电台、报纸、期刊、杂志、网络、邮政和路牌等各种媒体上投入 2 亿余元,用于广告宣传,范围遍及全国。国美公司还注册了 34 个域名,在“3721”网站输入“国美”,可获得 189000 条相关信息,输入 “国美电器”可获得 81292 条相关信息;在“google”网站,输入“国美”可搜索到 69000 条信息, 输入“国美电器”可搜索到 85800 条信息;在“BaiDu 百度”网站, 输入“国美”可搜索到 29800 条信息,输入“国美电器”可搜索到 81292条信息。
自“国美电器”商标投入使用以来,据捷孚凯市场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开发部和北京中怡康时代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调查,2001 年至 2003 年 1-11月 ,国美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 120 家分部售出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微波炉、VCD、DVD、电熨斗、热水器、吸尘器、抽油烟机、煤气灶等电器的市场占有率位于该城市的榜首。 2000年销售额30.2亿元,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中国连锁百强第8名;2001 年销售额61.5亿元 , 被认定为中国连锁百强第 6 名;2002年销售额109亿元,位居中国连锁百强第4名。 2003 年上半年销售额为 85.2 亿元 , 位居中国连锁百强第 3 名。近几年来,国美公司及其120家分部共获得111 项各类荣誉,2001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0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3 年 11 月 18 日,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向消费者重点推介质量、服务双保险放心单位称号”。国美公司及其授权使用“国美电器”商标的关联公司自 2002 年以来交纳税款达 2.6 亿多元。
本日公司是2002年9月19日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 50 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电话通信设备、照相器材”,公司住所地为向他人租赁而来的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中区永成大厦 A 座首层101C, 面积101.41 平方米。本日公司登记成立后,在其店面即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中区永成大厦 A 座首层 10lC 悬挂“国美电器总汇”的招牌进行经营,在经营中除使用“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外,还使用了“国美电器总汇”字样的印章。2004年6月29日,汕头市公证处根据国美公司的申请,对现场进行拍照和国美公司工作人员购物的销售小票以及发票进行了公证。2004 年 7 月 12 日,国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日公司收到国美公司的起诉书后,在庭外主动与国美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并向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名称变更。7月28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本日公司的申请,本日公司名称由原“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8月9日,本日公司还向国美公司支付了补偿金 2 万元。后因在赔偿问题上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和解。
经查,在本日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后,其店面的“国美电器总汇”招牌已不再使用。对于原使用有“国美电器总汇”字样的印章,本日公司主张已经销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 , 国美公司因向本日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公证费和差旅费共589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本日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否侵犯了国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是否对国美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属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纠纷。
关于本日公司原使用“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是 否侵犯了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专用权问题。国美公司所拥有的第 1097722 号“国美电器”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35类 , 即“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 ( 替他人 ) 、 公共关系”, 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它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 而本日公司是从事电器销售的企业,其提供的服务并不落入国美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第 35 类服务范围即专用范围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 ,要解决本案本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就需要对“国美电器” 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这取决于“国美电器”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虽然本案的“国美电器”商标在个案诉讼中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武知初字第 32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判决也已生效。但在本案诉讼中,本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的规定,本案仍须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是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四是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是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国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国美电器”商标自 1997 年注册以来,原权利人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和国美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 120 家分部作为服务商标持续使用达 7 年;国美公司及其分部的年销售额巨大并不断上升,始终位于同行业前列,这足以说明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国美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 120家分部为“国美电器”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在电视、电台、报纸等广告媒体作了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的宣传工作,并有评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因此,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国美公司对“国美电器”驰名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外的非类似服务上享有专用权。本日公司自2002年9月至2004年7月,未经国美公司许可,以“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 其中的“汕头市”系行政区划,“国美电器”系字号,“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本日公司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的企业字号“国美电器”,与国美公司区别不同服务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相同;此外,本日公司还在店面悬挂“国美电器总汇”招牌,并在经营中使用“国美电器总汇”的印章,都采用了与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因此,本日公司的这些行为,是将与国美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国美电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不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 足以使消费者和与国美公司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误认本日公司就是国美公司在汕头设立的分支机构,会对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这一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一定的削弱作用,致使国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日公司违反了《商标法》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日公司原使用“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是 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专用权、本日公司的“国美电器”企业名称权虽经不同的法定程序确立,但本日公司的公司名称中的“国美电器”字号与国美公司的字号以及注册商标“国美电器”相同,且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国美公司与本日公司的企业名称误认为有某种联系或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此外,国美公司成立于 1998 年,一直使用“国美电器”的字号,并在 2000 年受让了自 1997 年开始使用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而本日公司在2002 年才成立,因此国美公司先于本日公司成立,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也先于本日公司成立而注册,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故国美公司享有在先权。本日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行为 , 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在先权利人及驰名商标权人国美公司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因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日公司原使用“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这一公司名称以及使用“国美电器总汇”的招牌和印章的行为,已侵犯了国美公司注册的“国美电器”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日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日公司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 向国美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国美公司的损失。鉴于本日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而且不再使用“国美电器总汇” 这一招牌,因此国美公司要求本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电器”字号进行经营,以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电器”商标的标识、招牌经营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的必要,但由于本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使用的含有“国美电器总汇”字样的印章已经销毁,故本日公司应履行销毁的义务。至于赔偿的数额,国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日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应采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 额。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本日公司侵犯的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侵权行为从 2002 年 9 月 19 日至 2004 年 7 月 28 日, 有近两年的时间,国美公司为诉讼开支的费用 5894 元。因此,本案受保护的注册商标价值高、侵权时间较长、国美公司的诉讼开支较大。但本日公司系注册资金 50 万元、租赁而来的经营场所约100平方米的小规模电器零售企业,而且参考本日公司提供诉讼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可知,本日公司在 2002 年和 2003 年均没有获取利润;在诉讼中, 本日公司又积极与国美公司和解,不仅主动申请变更了企业名称,停止了侵权行为,还先行支付了国美公司 2 万元的赔偿款。对此, 国美公司对本日公司也应有相当的谅解。鉴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差距悬殊,在酌定本日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其实际赔偿能力。综上诸多因素的考虑,国美公司请求本日公司赔偿 50 万元明显偏高,法院认为以10万元(包括公证费和差旅费)作为赔偿额比较恰当,剔除本日公司先行支付的 2 万元,本日公司仍应赔偿国美公司 8 万元。至于国美公司要求本日公司在《汕头日报》和《北京青年报》上发表本日公司与国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声明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达到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效果,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公开程度如何,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鉴于本日公司的经营规模不大,侵权地只是在汕头,在其它地区并没有对国美公司造成影响,因此在《汕头日报》上发表声明以及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国美公司因本日公司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国美公司请求在《北京青年报》上发表声明以及赔钡狼该挥斜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本日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销毁包含有“国美电器”字样的印章。二、被告汕头市本日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 8 万元。三、被告汕头市本日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30 日内在《汕头日报》上刊发一则致歉声明,为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的, 由本院在《汕头日报》上以前述方式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汕头市本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负担 2000元,被告负担 8010 元。因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本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本日公司侵犯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日公司是2002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的公司,使用“汕头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字号,依法向汕头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得到批准后才使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没有侵犯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专用权。其次,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第35类,即“广告、……公共关系”,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该服务项目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活动”。本日公司作为零售商所提供的服务并不属于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专用权范围内。而且2002年12月19日本日公司成立时“国美电器”商标并没有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存在跨类保护的问题。最后,原审判决“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具有溯及力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驰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的原则,其驰名商标的效力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才生效。2、本日公司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并向国美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补偿金,依法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偏高。首先,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国美电器”字样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次,我国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是填平性原则,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国美公司的实际损失,明显不当。而且客观上本日公司已经变更了其企业名称,该公司是小型企业,经营面积仅100平方米,也没有获利,原审判决数额过高,应当改判。本案二审庭审时,本日公司又补充认为,“国美电器”商标不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3、国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国美公司答辩认为:1、“国美电器”商标已经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再次认定“国美电器”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将“国美电器”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国美电器商标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保护。2、本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美公司于2004年7月8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日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国美电器”字号进行经营;2、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电器”商标的标识、招牌、印章进行经营;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在《汕头日报》、《北京青年报》上发表本日公司与国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声明并公开赔礼道歉;5、承担案件诉讼费。
再查,本案二审期间,国美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判决的生效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本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判决将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27日作出的(2004)武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本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判决将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日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2、本日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并支付2万元补偿金之后,本日公司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关于本日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商标“国美电器”是国美电器总公司1997年9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2000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国美公司受让了该商标,国美公司是本案所涉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国美公司有权在核定的商品上对“国美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根据我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的规定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该商标。其次,“国美电器”商标应当属于驰名商标。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国美电器”商标自 1997 年注册以来,原权利人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和国美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多家分部作为服务商标持续使用已达 8 年;国美公司及其分部的年销售额巨大并不断上升,始终位于同行业前列, 根据我国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的调查,国美公司 2003 年上半年销售额为 85.2 亿元,店铺数120个, 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中位居第三位。2004 年上半年销售额 148.32 亿元,店铺数162个,在全国前30家连锁企业销售额位居第二位。这足以说明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国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国美电器”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近三年来,国美公司及其分布在全国的分支机构、连锁店和关联公司,以及香港的分部在电视、电台、报纸逼诳⒃又尽⑼纭⒂收吐放频雀髦置教迳贤度?2 亿余元,用于广告宣传,范围遍及全国,国美公司还注册了多个域名,可见国美公司对“国美电器”商标的宣传投入大、范围广;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27日作出的(2004)武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判决的生效证明,该两生效判决均认定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因此,“国美电器”商标在我国有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而且是近期的记录。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应当认定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本日公司上诉认为“国美电器”不属于驰名商标,但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日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日公司2002年9月19日登记成立时,以“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电话通信设备、照相器材”,并在其店面悬挂“国美电器总汇”的招牌进行经营,在经营中除使用“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外,还使用了“国美电器总汇”字样的印章。本日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销售五金、交电、电话通讯设备、照相器材等,对此事实,有汕头市公证处的公证等证据证明,本日公司也没有异议。本日公司将国美公司的“国美电器”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尤其是在招牌和印章上使用“国美电器总汇”字样,属于将他人的商标在企业名称上突出使用的行为,而且这种突出使用,尤其是使用“国美电器总汇”招牌,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日公司上诉还提出,该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商标核定使用的专用范围,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由于如前所述,“国美电器”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无论是本日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国美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否相同,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日公司均不得使用该商标,何况本案中国美公司“国美电器”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还包括了“推销、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等,实际上与本日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是相类似的。因此,本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本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本日公司在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并支付2万元补偿金之后,是否还应当承担经济赔偿等责任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本日公司主动向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申请,将“汕头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更改为现名“汕头市本日电器有限公司”,也不再使用“国美电器总汇”的招牌和印章,并补偿了国美公司2万元。因此,本日公司在诉讼中是积极主动地解决纠纷,也得到了国美公司的认同。但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故国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本日公司赔偿国美公司10万元,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是充分考虑了本日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实际经营状况和经济能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国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等因素,该赔偿额并无明显不当。现本日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实际获利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请求减少赔偿数额或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本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 高静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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