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鲁民三终字第47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芜湖万通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赫山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胡道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西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鑫康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孙炳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书强,男,山东工友集团有限公司司法办法律工作者。

    安徽省芜湖万通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电机公司)因与威海鑫康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缝纫设备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通电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西南,鑫康缝纫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芜湖电机厂于1999年11月注册取得“万通”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机,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2000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芜湖电机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安徽省芜湖万通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万通”商标及所生产的“万通”牌电机,自2000年至2003年分别被有关部门授予相关荣誉称号。鑫康缝纫设备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以192元/台的价格购入476台YSL092—2三相电机,后以216元/台的价格销售给威海金特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公司)474台标有“万通”商标的三相离合器电机,总价款为102384元。该474台“万通”电机经鉴定系侵犯万通电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威海市工商局最终认定鑫康缝纫设备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52条第2项之规定,并根据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7万元。鑫康缝纫设备公司现已缴纳该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鑫康缝纫设备公司销售标注“万通”图文组合商标的电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鑫康缝纫设备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了侵犯原告“万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机,且该事实业经工商部门予以认定,鑫康缝纫设备公司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故认定其有销售侵犯“万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电机的行为,该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第二,关于万通电机公司要求鑫康缝纫设备公司停止盗用“万通”电机品牌以及在市场上兜售假冒电机和侵犯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已出售的假冒“万通”牌电机474台和销毁侵权商标标识,赔偿损失30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述诉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第一个焦点的分析,鑫康缝纫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则应承担停止侵权等相应民事责任。故万通电机公司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机及停止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作为侵权商标的载体,即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74台电机的商标标识,依法亦应销毁。关于万通电机公司要求没收鑫康缝纫设备公司已出售的假冒“万通”牌电机474台的问题,因鑫康缝纫设备公司已将该电机销售给案外人金特公司,金特公司系善意取得且已对价给付,并正在使用过程中,故该诉请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不予支持。关于万通电机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合法取得商品应是通过公开的形式,在合法的交易市场上购得的商品;说明供货者的身份,应当是真实的且原告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寻找到。本案事实表明,万通电机公司所主张的鑫康缝纫设备公司销售的“万通”电机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成立,据此,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应由鑫康缝纫设备公司举证证明其并不知道销售的“万通”电机系侵权商品,但鑫康缝纫设备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鑫康缝纫设备公司亦负有证明其销售的电机系自己合法取得及说明该电机的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所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机系自杭州博天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购得,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鑫康缝纫设备公司为此仅提供盖有博天公司仓库收发专用章的随货同行单一份,而该随货同行单上仅注明产品名称为三相电机、规格型号为YSL092—2、数量为476台,并无“万通”商标等字样,万通电机公司对该事实亦不认可,故鑫康缝纫设备公司仅以该随货同行单上的电机数量与销售给金特公司电机数量上的巧合主张其销售的侵权电机系自博天公司购得,证据尚不充分,不能认定鑫康缝纫设备公司销售给金特公司的电机与其提供的随货同行单上的电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根据鑫康缝纫设备公司现有举证材料综合分析,不能认定其销售给金特公司的电机系自博天公司购得,鑫康缝纫设备公司依法应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万通电机公司表示其系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包括与2004年同期相比销售量减少1万台,按30元/台利润计算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55000元。但万通电机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电机销售量减少,利润及开支55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万通电机公司该诉请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尚难以确定损失数额。但根据工商部门认定的鑫康缝纫设备公司以192元/台购入“万通”三相离合器电机,又以216元/台的价格对外销售474台的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即以鑫康缝纫设备公司对侵权商品的销售量(474台)与该商品的单位利润(216元/台—192元/台=24元)认定赔偿数额,即11376元。第三,关于追加当事人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