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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应向产品使用者及其雇员承担产品侵权的赔偿责任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案例要旨】 
    本案系因产品侵权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雇员在职务行为中因使用缺陷产品而造成损害是否可以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审理中对上述问题予以深入的分析,对今后这类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19日,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与泰兴市东成气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广成公司向东成公司购买旋涡气泵两台,2003年7月12日上午进行开机调试时,其中型号为XGB-10气泵突然发生爆炸,致使现场操作的周钢、朱仁官受伤。事发后,广成公司即将事故情况通知了东成 公司。2003年7月14日,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荣兵查看现场后,双方在“产品质量存在很大问题,泵体碎裂主要是铸造质量差所引起的”等内容的《7.12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广成公司和周钢、朱仁官诉至法院,要求东成公司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支持了广成公司和周钢、朱仁官的部分诉讼请求。东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泰兴市东成气泵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17,100元;二、泰兴市东成气泵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周钢医疗费等费用149,762.51元;三、泰兴市东成气泵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朱仁官医疗费等费用4,090元;四、上海广成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周钢、朱仁官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在无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产品安全性的期望为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该条规定,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意的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的适用一般标准。 
    就本案而言,东成公司制造的XGB型旋涡气泵存在产品缺陷。理由如下: 
    首先,东成公司制造的XGB型旋涡气泵并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标准。东成公司提供的所谓产品质量标准,只是由其公司自行制定,并无任何法定效力。在此情况下,认定该旋涡气泵是否存在缺陷,就应适用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一般标准。本案中,广成公司在进行开机调试时,气泵突然发生爆炸,造成现场操作的广成公司雇员受伤及财产损失,故东成公司如不能举证证明气泵碎裂系因被上诉人操作不当,或由第三方原因引起,则其生产的产品违背了一个善意使用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即不符合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一般标准。但东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能证明气泵碎裂系因广成公司操作不当,或由第三方原因引起的证据。故可认定其产品违背一般标准的要求。 
    其次,由广成公司提供的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荣兵签字认可的“7.12事故调查报告”也已明确:“经现场查看、检查,一致认为该产品质量存在很大问题,泵体碎裂主要是铸造质量差所引起的,厂方代表也承认这一点”。东成公司认为该份调查报告是其法定代表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认可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属于法定的倒置情形 
    要明确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侵权的举证责任,首先要明确该种侵权的责任性质。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侵权的责任性质,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推定过错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产品生产者若不能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说。其观点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侵权为无过错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有无过错并不影响责任的成立,过错并不是归责事由。我们认为,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条文内容看,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侵权并不适用过错推定。因为该条文并没有允许产品生产者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这一点,将第122条与第126条的规定加以比较就十分清楚。《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等不动产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该条明文规定,“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另外,从世界各国产品侵权责任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国一般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侵权应是无过错责任。在明确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侵权的责任性质是无过错责任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作为起诉方的产品使用者广成公司及周钢、朱仁官只要承担证明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及该损害事实系因使用产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而造成的举证责任即可;作为应诉方的产品生产者东成公司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东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的证据,故东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其生产的存有缺陷的产品所造成的侵害,向广成公司及周钢、朱仁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产品使用者的雇员有权向产品生产者主张赔偿 
    本案上诉人东成公司主张周钢、朱仁官作为广成公司的员工,应依据劳动合同向广成公司主张赔偿而无权向其主张赔偿。因周钢、朱仁官作为广成公司的员工,确是在为广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故该伤害应为工伤,周钢、朱仁官据此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向广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同时,周钢、朱仁官的伤害系在使用东成公司的缺陷产品时产生,双方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周钢、朱仁官亦可据此向东成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属于请求权的竞合。此时,周钢、朱仁官就享有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其可根据最大限度填补自身损失的原则,自由选择一种请求权行使。但需注意的是,周钢、朱仁官不能同时行使该两种请求权,因为两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填补损失,如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就可能在实体上超越了填补损失的范围,而从中获得利益,构成权利的滥用,此为法律所不允许。故从本案来看,周钢、朱仁官作为受害者选择以侵权之诉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东成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作者:王志翔 民一庭助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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