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白象牌”是原上海电池厂使用在干电池上的注册商标。1999年夏上海电池厂已濒临破产。当年7月1日,该厂破产清算组与上海白象天鹅电池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白象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约定合同至该商标所有权转让之日终止。
“白象牌”商标是上海市著名商标,同时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 998年12月,经上海电池厂举报,无锡市锡山工商局查获无锡高达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在当年为他人加工假冒“白象牌”LR6(5号)、LR3(7号)电池及白坯电池共250,000余节,其中白坯电池单价为0.72至0.74元。l999年2月,锡山工商局对高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
2000年1月,上海浦东工商局在检查上海老同盛有限公司(以下称老同盛公司)北艾商场时,发现该商场在销售假冒“白象牌”电池,检查人员当场查扣电池2,000余节,在电池的包装箱内发现有高达公司的产品合格证。3月,该局会同无锡市工商局追踪到高达公司,查获了该公司生产假冒“白象牌”电池的现场,当场查扣假冒电池9,000节、商标标贴15,000张及包装盒2,000只。高达公司承认从l999年4月至案发,该公司共生产假冒“白象牌”电池64,000节。2000年4月,无锡市工商局对高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
2000年下半年,苏州富士胶片映像机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士公司)发现购进的“白象牌”电池质量有问题,遂与原告交涉,被告知是假冒电池。同年11月,原告请求苏州技监局对上述假冒劣质电池进行调查,查明从同年3月至11月,高达公司共向苏州工业园区天龙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龙公司)销售电池408,000余节,每节价格1.30元。期间天龙公司以每节1.7 0元的价格销售给苏州市平江区新欣物资公司(下简称新欣公司),新欣公司又以每节1.90元的价格销售给富士公司。高达公司开具给天龙公司和天龙公司开具给新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均只写明是LR6电池。新欣公司开具给富士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写明是“白象牌”5号电池,合计数量为36万节。天龙公司的业务员称其销售给下家的系“白象牌”电池,是从高达公司进的货。
顾永彦原是高达公司的副厂长,1999年3月离开高达公司。同年4月起,顾采用购进假冒的“白象牌”商标标贴及电池内、外包装盒等手法,委托他人加工假冒“白象牌”电池共30余万节,并销售获利。同年9月,其还为他人介绍假冒“白象牌”电池的货源,并为运输假冒电池提供交通工具,结果被工商局处罚。
原告将高达公司、顾永彦及上海老同盛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白象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高达公司和顾永彦就其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老同盛公司书面向原告道歉;3、高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 2万元;4、顾永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
高达公司和顾永彦均辩称,“白象牌”商标的原所有人上海电池厂已破产,原告在1 999年1 0月28日才受让该商标,所以原告对在此日期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资格主张权利。高达公司还辩称在富士公司发现的假冒“白象牌”电池不是其生产的,其向天龙公司只销售过白坯电池。顾永彦又辩解,其制造、销售假冒“白象牌”电池,有大部分是在高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高达公司承担责任。
老同盛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
【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白象牌”是原告从破产企业上海电池厂依法受让的商标,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对
输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也是一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高达公司在假冒“白象牌”商标的行为被工商部门处罚后仍不予改正,顾永彦离开高达公司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两被告侵权的恶意十分明显。
老同盛公司在庭审中对自己销售假冒“白象牌”电池的行为未作任何辩解,也未提供其销售的电池来源于合法渠道的证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 5日作出一审判决:l、高达公司、顾永彦停止对原告“白象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老同盛公司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白象牌”商标的电池;3、高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顾永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5万元;5、高达公司、顾永彦各自在上海《新民晚报》、江苏《新华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老同盛公司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判决后,高达公司和顾永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顾永彦自愿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并主动撤回上诉。高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50万元于法无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高达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根据高达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屡次侵权的事实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遂于同年
【评析】
本案焦点之一:原告主张商标权利的时间如何界定?
高达公司、顾永彦均对原告主张受让“白象牌”商标前的商标权利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是在l999年l0月28日受让“白象牌”商标,但在当年的7月1日原告就已经通过合同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在被许可使用到核准受让商标这段时间内,该商标的所有人——上海电池厂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再使用该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且上海电池厂破产清算组未将上述商标许可给除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故原告从1999年7月1日起就可以作为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从原告与上海电池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来看,原告是有偿受让该厂的机器设备、厂房、商标和流动资产等产权,原告与该厂不存在债权、债务上的继受关系,对该厂存续期间发生的侵权之债权,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对1999年7月1日以前被告侵犯上海电池厂“白象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焦点之二:富士公司查获的假冒“白象牌”电池是否来源于高达公司?
高达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在富士公司查获的假冒“白象牌”电池来源于自己。对此如何作出认定,法院采用的是综合全案推定的证据规则。从查获的增值税发票看,反映电池的流通过程是从高达公司到天龙公司,再到新欣公司,最后到富士公司。电池的销售单价依次递增,销售的数量依次递减。由此可以看出电池销售的单价、数量与其流通的方向没有矛盾。从电池的品牌来看,在富士公司查获的是假冒“白象牌”电池,这些电池是由新欣公司提供,而新欣公司提供的电池来源于天龙公司,上述三公司对自己销售或使用的电池系假冒“白象牌”电池无异议。天龙公司提供了其购买上述电池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供货方为高达公司。高达公司也承认向天龙公司销售过40万余节电池,但辩解是白坯电池。然而该电池的销售单价恰恰与高达公司以前销售白坯电池的单价发生了矛盾,高出将近一倍,且高达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综合上述分析,结合高达公司以前已有的制假行为,法院认定在富士公司处发现的假冒“白象牌”电池来源于高达公司。
综合全案推定的证据规则是“打假”案件中一项重要的、行之有效的规则。因为制假者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总是想方设法不留证据,或者隐匿n毁灭证据,这就要求法官能从现有证据中找出制假者留下的破绽,运用证据规则,果敢地作出认定。但是,运用上述证据规则必须遵循以下二个原则:一是证据之间不能有相互矛盾之处;二是在民事案件中,该推定在逻辑上只要充分即可。换句话说,只要能够形成证据优势即可。
也有人认为,综合全案推定的证据规则包含了一定程度的法官自由心证。笔者认为这样的提法不无道理。针对“打假”案件的特点,应当允许法官有合理、适度的自由心证权。如果对证据的要求过于严格,对法官心证的限制过多,在实践中将会造成放纵假冒的后果,这对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与完善是极其不利的。
本案焦点之三:如何确定高达公司和顾永彦的侵权赔偿数额?
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损害赔偿一直是司法实务界争论的一个难点问题。尤其在“打假”案件中,传统的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即计算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是难以运用的。因为被告在制假过程中均采用一些隐蔽的手法,可查证到的证据有限,真实的制假数量根本无法统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考虑被侵犯的知识产权的种类、内容、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但不宜超过50万元(新修改的商标法第56条已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吸收进去)。鉴于高达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假冒原告的“白象牌”商标,屡教不改,制假数量大,侵权性质恶劣,故决定对其适用定额赔偿的最高额50万元;对顾永彦辩称其在工商局承认的制假30余万节的数量中有大部分是在高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顾永彦侵权的性质同样恶劣,故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编辑日期:2002-1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作者: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