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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搪铝制品厂、北京天惠福商贸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376号
“苏泊尔”山表先后成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同业竞争者标有“苏泊尔”字样-势必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确有其他品牌的压力锅与侵权产品同时生产、销售-不宜认定被告将购进的原材料全部制成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一审计方法依据不足-生产总量全部作为侵权产品计算赔偿额显示公平-酌定赔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柳山,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民,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深圳镇溪滨村。
    法定代表人竺苗兴,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平谷镇文化北街1l号。
    法定代表人高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男,45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皇城根南街9号。   
    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苏泊尔集团)、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泊尔炊具公司)与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简称宁海搪铝厂)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泊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文柳山、马建民,苏泊尔炊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鹤、车奎,宁海搪铝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梁朝玉以及原审被告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简称天惠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苏泊尔集团是“苏泊尔”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合法受让人。2000年8月20日,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签订协议,苏泊尔炊具公司以每年10万元的使用费有偿使用“苏泊尔”商标。
    1999年12月,“苏泊尔”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2年2月8日,“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1月8日,宁海搪铝厂与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宁海搪铝厂使用“HOSDEN”牌商标,并向宁海搪铝厂提供压力锅的外观、形状、表面处理技术;宁海搪铝厂每年向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合作费9万元。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HOSDEN”牌商标获得注册后,双方又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由宁海搪铝厂继续在其产品上使用
“HOSDEN”牌商标。
    宁海搪铝厂于2001年1月开始生产“HOSDEN”牌压力锅,产品共分为5种规格,即18cm、20cm、22cm、24cm和26cm。在其产品外包装箱的四个主视面上,以彩色字体突出注明“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附随在压力锅锅盖的标签上,亦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标注方式;在锅盖和内包装塑料袋上,印有“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封底印有“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泊尔”系苏泊尔集团的字号及注册商标,近些年来,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生产的“苏泊尔”产品已为消费者所认知,并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其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苏泊尔”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苏泊尔”字号是最引人注意的重要商业标识。
    宁海搪铝厂生产的涉案压力锅产品虽取得了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但其在对“HOSDEN”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除将该商标予以标注以外,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及锅体等多处注明了“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HOSDEN”商标从被提出注册申请至今,其时间段相对较短,且该商标的所有人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并未有在内地实际生产压力锅或进口其压力锅产品的行为。而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作为在先使用“苏泊尔”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企业,其生产的“苏泊尔”压力锅产品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苏泊尔”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该品牌的生产商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宁海搪铝厂作为也生产压力锅产品的企业,其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其中的“苏泊尔”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制造或经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授权制造。宁海搪铝厂涉案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旨在借用“苏泊尔集团公司”中“苏泊尔”之名搭便车,其利用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苏泊尔”品牌声誉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该行为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抢占了苏泊尔集团与苏泊尔炊具公司应有的市场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就宁海搪铝厂的侵权行为提出了请求赔偿数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请求赔偿数额是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鉴于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和宁海搪铝厂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均已计算出涉案产品的平均利润率,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又提出了其产品残次品率,宁海搪铝厂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产品残次品率的证据,故应按参照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产品残次品率计算宁海搪铝厂的获利数额。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关于天惠福中心销售侵权产品问题,因其未能证明进货行为的合法性,亦未能说明该货物的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一)宁海搪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压力锅产品及内、外包装上标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二)宁海搪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刊登致歉声明;(三)宁海搪铝厂赔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经济损失197万元人民币;(四)宁海搪铝厂赔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244元人民币;(五)天惠福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HOSDEN”牌压力锅;(六)天惠福中心赔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经济损失200元人民币;(七)驳回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泊尔集团、苏泊尔炊具公司和宁海搪铝厂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苏泊尔集团、苏?白尔炊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整体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赔偿数额计算上有错误,应景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宁海搪铝厂赔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经济损失4536127.86元。
    宁海搪铝厂上诉称:宁海搪铝厂生产、销售的“HOSDEN”牌压力锅是合法使用香港企业的技术和注册商标,在该商品上如实告知公众商标许可人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任何违反诚实信用的虚假宣传,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苏泊尔集团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宁海搪铝厂已经主动停止了标注行为。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错误,认定宁海搪铝厂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赔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经济损失197万元计算依据错误,诉讼费用分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天惠福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浙江苏泊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是一家专门生产压力锅及铝制品的企业。1998年9月,该公司首次更名为浙江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6月再次更名为苏泊尔集团公司。苏泊尔炊具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
    “苏泊尔”为浙江玉环县压力锅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的两个字体不同的中文文字商标,商标证号分别为第813427号和第874945号,有效期分别自1996年2月7日至2006年2月6日和1996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27日。1996年、1997年,苏泊尔集团依法成为上述商标的受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HOSDEN”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于2001年12月25日许可宁海搪铝厂在其生产的压力锅上使用。但在该商标获准注册之前,即在2001年1月8日双方签定的技术合作协议中,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宁海搪铝厂使用该商标。宁海搪铝厂于此时在其生产的部分压力锅上使用“HOSDEN”商标,同时在该品牌压力锅极其包装上标有“苏泊尔”字样。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2001年发现宁海搪铝厂标有“苏泊尔”字样的压力锅在天惠福中心有售,遂于2002年7月以宁海搪铝厂生产并销售标注“苏泊尔”字样压力锅及天惠福中心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宁海搪铝厂和天惠福中心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苏泊尔集团为支持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苏泊尔集团从2000年1月至2002年8月因侵权所受损失为614万元。苏泊尔炊具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苏泊尔炊具公司遭受损失为3821016元。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还提交了宁海搪铝厂在2001年1月至2002年7月期间,从宁波市威尔铝业有限公司购进压力锅专用铝材932974片,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参照苏泊尔炊具公司自己生产压力锅93%的成品率,折合为每生产一只压力锅需用2.1505片材计算,推断共能生产压力锅433840只,其中,在2001年1月8日至2002年3月31日,购进压力锅铝材732904片,可生产压力锅340806只。
    宁海搪铝厂以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和审计时,向评估、审计部门提供的资料不全面、不真实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宁海搪铝厂认为其自2001年2月至2002年3月期间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此期间,其从宁波市威尔铝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压力锅专用铝材除用于生产被控侵权的产品外,还生产了“喜耐尔”、“富尔福”等其他品牌的压力锅。为证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宁海搪铝厂曾委托宁海跃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上述期间内的财务凭证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显示,宁海搪铝厂在2001年2月至2002年3月期间,共生产"HOSDEN"牌压力锅11546只,实现销售收入835343.59元,共获利66722.02元,平均每件产品获利5.78元。宁海搪铝厂认可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目前已无库存。
    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对宁海搪铝厂自行委托审计的结果不予认可。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虽认可宁海搪铝厂曾生产“喜耐尔”、“富尔福”等其他品牌压力锅以及为国外厂家加工制作压力锅,但认为宁海搪铝厂未能证明其生产上述产品的时间和具体数
量,理应推定宁海搪铝厂从宁波市威尔铝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压力锅专用铝材全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已全部销售。
    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为证明宁海搪铝厂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在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2年9月购买的带有宁海搪铝厂厂名和包装的压力锅一只,在该锅体上注明的生产时间为2002年4月。宁海搪铝厂对此证据的获取方式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在该证据未经公证的情况下,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作为生产压力锅的同行,有可能对锅体上注明的生产时间予以改动。
    天惠福中心认可其购进被控侵权产品4只,以210元的价格销售了两只,在诉讼发生后,其已将其余产品退货。但天惠福中心未能提供其进货渠道和退货的相关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为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宁海搪铝厂又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其生产、销售“HOSDEN”牌压力锅的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审计。2003年4月22日,宁海搪铝厂将曾经被一审法院查封但又被解封发还的2001年1—12月和2002年1—3月的与涉嫌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有关的财务帐目以及该厂认为有必要向法院提交的财务帐目一并送交本院。2003年5月9日,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宁海搪铝厂提交的财务帐目进行审计。2003年6月19日,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表明:2001年1—12月和2002年1—3月宁海搪铝厂共生产、销售“喜耐尔”、“富尔福”和“HOS—DEN”三个品牌的压力锅504 444个。2001年1—12月销售“HOSDEN”压力锅10 010个,获取毛利166060.29元,2002年1—3月销售“HOSDEN”压力锅1536个,获取毛利25567.40元,合计获取毛利191 627.69元。
    本院依法将上述审计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限定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宁海搪铝厂对该审计报告不持异议。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各种品牌压力锅总数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全部作为侵权产品计算宁海搪铝厂的获利数额。据此,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将共同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8368725.96兀。
    上述事实,有苏泊尔集团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宁波市威尔铝业有限公司出货单,苏泊尔炊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宁海搪铝厂提交的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证书、“HOSDEN”商标注册证书、合作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相关产品的外包装、宁海跃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和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泊尔集团享有专有权的“苏泊尔”商标先后成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苏泊尔”三个字又是该公司字号的显著标志,“苏泊尔”压力锅早已为相关消费者所接受,且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宁海搪铝厂作为同业竞争者,不顾上述事实,在其相同产品上以使消费者知晓产品所用商标来源为由,标有“苏泊尔”字样,势必导致消费者在认购苏泊尔炊具公司生产的“苏泊尔”压力锅时产生混淆和误认。宁海搪铝厂的行为足以构成对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宁海搪铝厂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宁海搪铝厂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停止在其生产的压力锅上标注带有“苏泊尔”字样的标识,对因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本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宁海搪铝厂涉嫌侵权产品生产、销售帐目审计结果,宁海搪铝厂确有其他品牌的压力锅与侵权产品同时生产、销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宁海搪铝厂将购进的原
材料全部制成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要求以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宁海搪铝厂侵权期间压力锅的生产总量全部作为侵权产品计算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本院将根据宁海搪铝厂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数量等因素,并参照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上诉所提损失计算方法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赔偿数额不能全部支持。宁海搪铝厂上诉所称其在自己的产品上表示“苏泊尔”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宁海搪铝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正确,但确定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57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压力锅产品及内、外包装上标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致歉声明;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244元人民币;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HOSDEN”牌压力锅;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元人民币;驳回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5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7万元人民币;
    三、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89.67元,由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89.67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89.67元,由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89.67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负担10000元(已交纳)。诉讼保全费31520元,由
    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2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孙苏理
    审判员     魏湘玲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     孙  娜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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