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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新民三终字第7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库尔勒希伯来纸业有限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库尔勒希伯来纸业有限公司(应为库尔勒希伯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巴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应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库尔勒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 杰,香梨协会打假组成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希伯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香梨协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巴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税成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凡、郭利柱参加评议,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席伟涛、被上诉人香梨协会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995年6月,香梨协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并于1996年由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且公告,制定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证明商标使用的条件、手续和程序等进行了规定。香梨协会在管理过程中,发现纸业公司有未经授权而擅自印制或买卖印有“香梨”或“新疆特产香梨”或“香梨特产基地”等字样的纸箱及包装物,损害了香梨协会的利益。香梨协会为了保护“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专用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纸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受理后,经香梨协会申请对纸业公司印制的包装物进行证据保全,发现纸业公司印制的包装箱上,印刷有“新疆香梨”、“新疆特产香梨”、“香梨生产基地”、“盛牌香梨”等字样,纸业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香梨协会依法核准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纸业公司未经香梨协会许可,擅自在包装箱上印制和使用与香梨协会已注册的证明商标关键部分的文字,并予以销售,此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特定联想,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构成了对香梨协会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㈠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纸业公司停止对香梨协会“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物; 二、纸业公司赔偿香梨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纸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销毁侵权的包装物,在开庭时也末增加该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物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系越权判决。二、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中明确上诉人印制的什么样式的包装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但从一审法院判决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包装物上印制和使用与原告已注册的证明商标关键部分的文字……构成了对原告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是认为上诉人印制的包装物上印有被上诉人的证明商标(库尔勒香梨)中的关键字“香梨”,因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权。而“香梨”系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合理使用通用名称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三、上诉人是包装物生产厂家,其行为仅是在包装物上印制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没有在“香梨”这种水果商品中或与“香梨”近似的水果商品中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纸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巴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香梨协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提出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核实,上诉人库存的印有“香梨”字样的侵权包装物多达3万余件,一审判决上诉人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物,符合责令上诉人停止侵权的判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为文字“库尔勒香梨”,而《“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备注:库尔勒香梨,新疆习惯简称为香梨。使用“香梨”两字和使用“库尔勒香梨”五个字的行为侵权性质一样。上诉人称“香梨”系商品通用名称,没有关于“香梨”二字系商品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 三、上诉人未经答辩人许可,在其印制和销售的香梨包装物上大量使用答辩人证明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香梨”,导致上诉人的包装物上文字与答辩人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在香梨销售环节导致广大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对答辩人注册商标的侵害。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事实清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一、二审庭审中香梨协会均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商标注册证》及《“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            
从上图可以看出,“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是图形与文字叠加组合商标。同时,香梨协会制定了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一)“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注册人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二)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宗旨是为了长久稳定的保证库尔勒香梨的名、优、特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的权益。(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孔雀标志的含义,因为库尔勒香梨绝大多数种植在孔雀河流域,孔雀河的地表径流和地下潜流水哺育着库尔勒香梨,故此以孔雀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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