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案北京市第一
2005年12月06日来源:

       

    原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市西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晖,男,汉族,196935出生,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云南省开远市市西南路光明啤酒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秉,男,汉族,1976810出生,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北斗村陈家组。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二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诉处干部。

    第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林家桥971幢。

    代表人林辉,经理。

    原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河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2912作出的商评字[2002]17号《关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2]1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10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简称红河经营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1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晖、陈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力、臧宝清,第三人红河经营部的代表人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17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红河公司就红河经营部享有专用权的第1022719号“红河”注册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其在裁定中认定:虽然“红河”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红河”按其字面含义和构词习惯已经能够使人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红河”确为自然地理中已存在的河流名称,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鉴于无证据表明“红河”已成为啤酒、饮料制剂商品的地理标志,“红河”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红河公司所称红河经营部不具有生产啤酒的能力也没有实际生产啤酒,其受让“红河”商标属于恶意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不能证明“红河”商标申请注册时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对此不予支持。红河公司提出红河经营部的“红河”商标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主张,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红河公司对红河经营部注册的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对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红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红河”不仅是中国云南省红河县的地名,而且还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行政区划地名。因此,“红河”不得注册为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注册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在中国境内和越南境内均不存在名为“红河”的河流。被告在裁定中认定“红河”源出中国云南省西部,在中国境内称元江,经河口以南进入越南,称红河。而事实上该河在越南境内的官方正式名称为 (越南语),越南民间俗称为 (越南语)。“红河”仅是汉语对这条河流的一种翻-译,并且越南的 河在中国的汉语中称为“洱河”。由此可见,被告关于“红河”为自然地理中已经存在的河流名称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红河不具有其他含义。因此,将作为县级以上地名的“红河”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也不能发挥商标区别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并明显违背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的立法宗旨。三、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中有关于“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由于该法于199371起实施,而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系1995年注册,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四、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的存在严重影响他人正当权利的行使,且没有显著性。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合理使用权是一种公权。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生产者、经营者都有权利用该地名来表明自己产品的产地和服务的提供地。但当该地名被注册为商标后,将严重影响同一行政区域的众多生产、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表明产地的权利;再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被同一行政区域的不同生产、经营者用于表示产品和服务的产地和来源地,被作为商标使用则无法起到区别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没有显著性。因此,红河作为商标不但没有显著性,而且它的存在还严重影响红河地区生产、经营者标明产品产地的权利的合理使用。五、原告曾在啤酒商品上在先使用“红河”,并在当地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原告于1994年在先申请注册红河商标,被开远市工商局以“红河”为县级以上地名为由驳回,未予核转。由此,不仅证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的注册不当,而且该商标的注册也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2)17号裁定,支持原告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

    原告红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0份证据:

    1[2002]17号裁定;

    2.《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

    3.越南地图及越南长春(AgeleSs)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越南不存在名为“红河”的河流;

    4.昆明耀达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于199412月受红河公司委托,为其印制了标有“红河”字样的滇泉啤酒标签;

    5.商标注册申请书,用以证明红河公司曾于199412月申请注册“红河”商标;

    6.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红河”商标未被核转的理由为“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

    710为公司变更情况的证明和“滇泉”商标注册证等材料,用于佐证证据45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即“红河”不具有其他含义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裁定中查明的“红河,为河流名称,源出中国云南省西部,在中国境内名元江,经河口以南进入越南,称红河”的事实,有《辞海》、《世界地图册》及《中国地图册》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亦证明“红河”是我国对越南境内的此条河流的称谓和名称翻译,原告称在越南境内不存在名叫红河的河流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并与事实不符。同时,虽然“红河”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红河”按其字面含义和构词习惯已经能够使人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红河”确为自然地理中已存在的河流名称,已经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二、对于原告所称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的主张,被告认为,该条规定并不是其作出该裁定的法律依据。三、原告称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的存在严重影响他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对此,被告认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与生产者在产品上正常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权利并不矛盾,“红河”商标的存在并不会剥夺原告等当地企业正常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权利。同时,原告等当地企业正常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行为也不会致使“红河”商标丧失显著性。四、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注册原则。虽然原告称曾在啤酒商品上在先使用“红河”,并于1994年在先申请并被当地工商局驳回,但不能以此为理由对抗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且原告在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案中并未提出并举证证明其在先将“红河”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且该商标已具有了一定影响,故被告在裁定中未予考虑。综上,被告认为其对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案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红河”具有其他含义提交了3份证据:

    11979年版、1988年第9次印刷、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第1147页的复印件;

    220025月第2版、天津第13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世界地图册》第12页的复印件;

    320025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中国地图册》第72页的复印件。

    第三人红河经营部述称:一、基于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并未提及“在先使用”的主张,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考虑。二、商标法实行注册在先原则,因此无论原告所谓“在先”的真实性是否成立,均不能对抗该立法宗旨。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承认老百姓普遍认为“红河”是一条河流的名称,并未与行政区划名称联系在一起。而且啤酒和饮料是一种大众消费商品,并非红河县的特产,红河县境内也从未有过啤酒生产厂家,因此将红河作为商标在该商品上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四、“红河”具有其他含义,是自然界中存在的一条河流的名称。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02]17号裁定。

    第三人红河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5份证据:

    1.“滇泉”商标的注册档案,用于证明原告不可能在199412月就开始使用“滇泉”商标;

    2.下载自互联网的《(600239)“红河光明”公布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红河光明配股申请文件》,用于证明原告与其提供证据4中的证明人昆明耀达印刷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

    3.第328157号、第840290号和第1472038号“红河”商标注册档案,用于证明开远市工商局多次核转了其他企业的“红河”商标的注册申请;

    4.第124543号红河商标档案,用于证明“红河”牌水泥及化工产品在原告所在地的知名度很高,原告应知晓“红河”可以注册为商标;

    5.有关越南旅游的网页,用于证明“红河”是自然界中存在的一条河流名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022719号“红河”商标系由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5124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199767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饮料制剂。20001128,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转让给红河经营部。2001813,红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的申请,理由为:1.该商标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2.“红河”不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3.该商标转让不当;4.该商标曾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提交的证据,1979年版、1988年第9次印刷、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的第1147页对“红河”的解释为:“①县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西南部……②也叫滔江。源出中国云南省西部,在中国境内名元江,经河口以南进入越南,称红河……”;20025月第2版、天津第13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世界地图册》第12页和20025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中国地图册》第72页中均标注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依据上述3份证据确认“红河”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为自然地理中已存在的河流名称,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并据此作出了[2002]17号裁定。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2002]17号裁定,《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辞海》、《世界地图册》和《中国地图册》相关页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我国云南省存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及红河县,“红河”确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因此,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红河”是否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这里所说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除作为地名使用外,“红河”还具有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被告提交的《辞海》、《中国地图册》和《世界地图册》均为我国权威的公开出版物,可以证明在越南境内存在名为“红河”的河流,故“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原告主张越南境内不存在“红河”,“红河”不具有其他含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虽然提供证据3即越南地图及越南长春(Ageless)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越南不存在名为“红河”的河流。由于此证据源自越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住该国使领馆认证。该证据虽然进行了公证,但因未办理认证手续,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足以推翻“红河”为我国对越南境内的一条河流的正式称谓的事实。同时,商标法规定,地名只要具备其他含义即可注册,并未限定该其他含义必须是某一事物的正式名称。因此,即使“红河”不是越南境内某一河流的正式称谓,但只要公众中存在该河流被称为“红河”的这种认识,“红河”就应认定为具有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和第三人提供的国家商标局曾经在其他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红河”商标的证据,均非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约束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不适用商标法有关“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的主张,因该规定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处理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原告提出的“红河”商标的使用会影响该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中将“红河”作为行政区划地名使用及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本院认为,“红河”商标的注册,并不妨碍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合法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权利。他人在商品上标识厂名、厂址或产地时,只要不将“红河”突出使用,即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因“红河”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他人以“红河”合法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行为也并不会使“红河”商标丧失显著性。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行政诉讼系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争议裁定系针对撤销请求作出的,因原告在撤销申请中并未提出“红河”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就该理由进行审查,故该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就此主张提交的证据45以及710和第三人为反驳红河公司“在先权利”主张的证据12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红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2]17号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2]17号《关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原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 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00三年二月十二日(院印)

    书记员芮松艳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