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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复审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02271
2005年12月06日来源:

  

    申请人: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云南开远市市西南路120

    委托代理人:云南省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地址:山东济南市天桥区北园林家桥区北园林家桥971

    申请人于2001813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见附件)以该商标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等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依据20011027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我委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答辩到案。我委依据20011027修改并于200112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红河”分别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和红河县这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随着云南省红河州的对外开放,州经济迅猛发展,在国内的知名度越来越高。被申请人“红河”商标中并没有附图形明确表示河流或者其他事物,因此“红河”地名在被申请人商标中不存在其他含义。据此,被申请人“红河”商标不仅违反了198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中的有关规定,而且还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申请人地处红河州,在自己生产的“滇泉”牌啤酒上标注“红河”二字表示啤酒的产地,完全是善意的使用。被申请人明知“红河”是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却在不当受让“红河”商标后,以侵权诉讼对申请人进行要挟,主观恶意明显,且影响了产地生产者的正常使用,易使消费者发生产源误认,应予撤销。另申请人还提出,“红河”商标的受让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不具备生产啤酒的能力,也没有实际生产啤酒,其受让“红河”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要挟申请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转让不当商标应予撤销。且“红河”商标的原注册人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自199767取得“红河”商标的注册,直至20001128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止,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红河”注册商标,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红河”商标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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