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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案 (2003)高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市西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元昊,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劲松,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力,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林家桥97号1幢。
    代表人林辉,经理。
    上诉人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河公司)因商标权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元昊、邓劲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力、薛红深,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简称红河经营部)的代表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于1997年6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2000年11月28日转让给红河经营部。2001年8月13日,红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红河”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并据此作出维持“红河”商标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及红河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本案的关键在于“红河”是否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除作为地名使用外,还有具体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辞海》、《世界地图册》及《中国地图册》均为我国权威出版物,可以证明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故“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红河”商标的注册,并不妨碍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合法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只要他人不将“红河”突出使用,即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因“红河”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含义,他人以“红河”合法标示厂名、地址或产地的行为也不会使“红河”商标丧失显著性。故红河公司提出的“红河”商标的使用会影响该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中将“红河”作为行政区划地名使用及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红河公司在撤销申请中并未提出“红河”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就该理由进行审查,故该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2]第17号《关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裁定书》。
    红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错误认定“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且该含义符合商标法规定之要求。商标法中关于地名“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为公众所熟知,且公众不因名称相同而将地名与商标混淆。第二,一审认定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开远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非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不当。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如下:第一,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越南地图及越南长春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未经认证,没有效力。第二,虽然“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中国文字的构词习惯及其字面含义已经能够使一般消费者首先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红河”确为自然地理中已经存在的名称,综合考虑,“红河”文字已经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第三,关于开远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并非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红河文字本身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无证明力。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红河红营部提出如下意见:第一,“红河”在其字义构成和公众的理解上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是地理上已经存在的一条河流的称谓,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含义。且在公众意识中,“红河”作为河流称谓的知名度远远超过其作为地名的使用。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开远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及昆明耀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印刷证明均属伪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4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河”文字商标。1997年6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6月6日,注册号为102271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2类啤酒、饮料制剂。2000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转让给红河经营部。
    1994.年12月,红河公司申请在32类商品上注册“红河”商标,开远市工商局认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而未予核转和代理。    .
    2001年8月13日,红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是:“红河”是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戈IJ的地名且不具有其他含义;“红河”商标转让不当;“红河”商标曾于1997年6月7日至2000年11月28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红河”虽然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其字面含义和构词习惯已经能够使人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确为自然地理中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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