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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篮球协会与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福建贵人
2009年04月0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2-23 09:36:03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9层0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伯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曦,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篮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伟,该协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霞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贵人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沟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人鸟(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惠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林,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胜,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方公司)、中国篮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篮协)因侵犯商业赞助权和赛事经营运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盈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周曦,中国篮协的委托代理人刘虹环、万幸;被上诉人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鸟中国公司)、福建贵人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鸟体育公司)、贵人鸟(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鸟福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林、韩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方公司和中国篮协原审诉称:该两方共同享有中国国家篮球队商业赞助、赛事经营运作等权益。贵人鸟中国公司、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于200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经授权,冒称是中美巴三国国际篮球对抗赛“运动装备合作伙伴”,并盗用中国国家篮球队球员姚明、王治郅、易建联的形象,通过中央电视台第三套和第五套节目进行广告宣传。同时,还在福建省晋江市阳光广场、七一路口、池店镇政府东路口及贵人鸟中国公司门口等地悬挂使用上述称谓和球员形象的巨幅广告牌。该两方以贵人鸟中国公司、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业赞助权及赛事经营运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该三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49万元。
贵人鸟中国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拥有“中美巴三国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员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的赞助商资格,有权使用涉案球员形象进行广告宣传,但涉案的广告宣传与其无关,故不同意盈方公司和中国篮协的诉讼请求。
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原审辩称:盈方公司和中国篮协不享有涉案球员的肖像权。依据贵人鸟体育公司与“中美巴三国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的合同,该两公司拥有该赛事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的赞助商资格,并有权使用涉案球员形象进行广告宣传,未侵犯盈方公司和中国篮协的权利,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中国篮协享有所有“国”字号篮球队的组织管理权,并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与“国”字号篮球队相关的一切国有资产的商业经营权。2006年3月19日,中国篮协授权盈方公司独家代理有关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和女子篮球队(统称“中国国家队”)的商业经营事务,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中国国家队的商业赞助权及国内外赛事经营运作权,授权有效期截至2008年12月31日。中国篮协通过签约获得了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队员王治郅、易建联、姚明集体特征的独家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
2006年8月2日至7日,“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在广州市举行。贵人鸟体育公司(乙方)于2006年7月11日与该赛事组委会(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赛事主办单位,授权乙方为“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和“美国梦七队访华赛事篮球主题公园总冠名商暨运动装备指定赞助商”,乙方在产品包装和企业宣传中有权使用“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字样和组委会标识,乙方及其关联公司贵人鸟中国公司有权在宣传和推广时使用组委会制作集成的宣传推广图片,为期3年;乙方为此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现金赞助及200万元的实物装备赞助。2006年8月,赛事组委会向贵人鸟体育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其使用赛事组委会制作集成的宣传推广图片,图片中包括王治郅、易建联和姚明穿着国家队队服的形象。2006年8月10日,赛事组委会确认贵人鸟体育公司履行完成了双方协议的各项义务,双方无争议。
2006年8月10日之后,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称谓和《授权证明书》所附的含有王治郅、易建联和姚明穿着国家队队服形象的图片。含有上述内容的广告在福建省晋江市阳光广场、七一路口、池店镇政府东路口及贵人鸟中国公司门口等地悬挂,并在中央电视台第三套、第五套节目中多次播出,播出时只删除了称谓中的“顶级”两字。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其对于“国”字号篮球队以及球员形象享有的经营权利。在其行使该权利时,身份是授权人,处于主动地位,并获取因授权而产生的利益。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在本案中是被授权人的身份,不论从何处取得授权,都不会获得授权行为产生的授权利益,而是要基于被授权而付出相应的对价。在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中,贵人鸟体育公司和贵人鸟福建公司不是授权所产生利益的获得者,而是授权费用的承担者。因此,中国篮协、盈方公司作为授权者,贵人鸟体育公司、贵人鸟福建公司作为被授权者,二者并不存在对等地位。故而,贵人鸟体育公司、贵人鸟福建公司的行为,不会对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获得的与国家队相关的商业赞助权和赛事经营运作权产生影响。贵人鸟中国公司与涉案行为无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篮球协会、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盈方公司及中国篮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方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49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对本案核心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赛事组委会对被上诉人授权事实的存在,而对该事实的认定应以赛事组委会进入本案诉讼为必要条件。中国篮协依法拥有国家篮球队的一切商业权利,并给予盈方公司独占许可,该商业权利中包括国家男子篮球队集体形象利益及赛事冠名权,该权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商品化权,系财产权利的一种,其权利主体有权使用并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侵害。被上诉人使用的图片中包含诸多能够与国家队形象相联系的标志性要素,体现了国家队整体形象,而国家队集体形象具有极高的、独立的商业价值。被上诉人在企业宣传及市场推广过程中大量使用“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这一称谓,该行为是对国家队冠名权的侵犯。国家队集体形象利益及冠名权均属于国家。合力国际体育文化推广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明知交易的权利存在明显瑕疵而从事签约行为,主观上有明显恶意。被上诉人作为运动产品生产商,以人民币400万元对价获得六名超级篮球运动员集体形象三年的使用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已经授权耐克公司为国家队唯一赞助商,依据行业惯例,上诉人不会再将相同权利授予同一商品领域内国家队赞助商的同业竞争者,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赛事组委会无权作出所谓“授权”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于企业宣传及产品推广中使用诉争图片所载集体形象利益以及诉争称谓,以此牟取不当利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贵人鸟中国公司、贵人鸟体育公司、贵人鸟福建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体委文件﹝体人字(1997)515号﹞规定,国家体委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为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同时又是中国篮协的常设办事机构,赋予其对篮球运动项目全面管理的职能。《中国篮协章程》规定,中国篮协的具体职责包括提出篮球国际活动计划,组织实施参加国际竞赛队伍的组织、集训和参赛事项,负责和指导在我国举办的国际比赛的审批和组织工作,开展与篮球有关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全国性正式比赛、以中国篮协名义举办的国际邀请赛、双边比赛等,由中国篮协直接管理。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证明信,内容为中国篮协享有所有“国”字号篮球队的组织管理权,并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与“国”字号篮球队相关的一切国有资产的商业经营权。
2006年6月8日,中国篮协分别与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队员王治郅、易建联签订《国家队篮球运动员商业资源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篮协在全球范围内对运动员集体特征享有独家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并可授权他人使用;未经中国篮协书面许可,运动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许可第三方使用运动员球员特征;与国家队运动员身份相关的商业开发由中国篮协统一管理和经营。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队员姚明于2006年8月1日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与其他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球员穿着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队服的集体肖像权属中国篮球协会所有。”
2006年3月19日,中国篮协出具授权书,授权盈方公司独家代理有关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和女子篮球队(统称“中国国家队”)的商业经营事务,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中国国家队的商业赞助权及国内外赛事经营运作权,授权有效期截至2008年12月31日。
2006年8月7日至8日,“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体育馆举行。依据该对抗赛秩序册的记载,该赛事主办单位是中国篮协和广州市体育局,承办单位是广州市篮球协会,协办单位是合力国际体育文化推广传播有限公司,赛事推广单位是盈方公司。
赛前的2006年7月11日,中美美巴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合同甲方,以下简称赛事组委会)与贵人鸟体育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美国“梦七队”访华赛——篮球主题公园——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首先写明美国“梦七队”访华赛——篮球主题公园活动将于2006年8月2日至7日在广州市天河体育中心进行,以篮球主题公园形式将国际顶级赛事与篮球嘉年华活动的完美结合,将开创出最具震撼力的篮球盛典。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作为赛事主办单位,全权负责此次赛事和活动的组织策划、商业开发、新闻宣传、赞助商回报权益等事项,授权乙方为“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和“美国梦七队访华赛事篮球主题公园总冠名商暨运动装备指定赞助商”;授权乙方在产品包装和企业宣传中出现和使用“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字样和组委会标识;授权乙方及其关联企业贵人鸟中国公司在中国市场进行宣传和推广时,可以使用赛事组委会制作集成的宣传推广图片,但不可用于乙方产品的包装盒上;图片资料由赛事组委会提供并授权使用,为期三年,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乙方为此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现金赞助,并为甲方及相关活动设计定制等值于市场零售价200万元的T恤衫、帽子、礼品袋等实物装备赞助。2006年8月7日,贵人鸟体育公司又与赛事组委会签订《美国“梦七队”访华赛——篮球主题公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有第三方因乙方使用授权图片而导致乙方被追偿或承担责任,甲方应承担相关责任及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006年7月13日,贵人鸟体育公司向赛事组委会汇款10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的用途是“赞助费”;2006年8月1日至2日,贵人鸟体育公司分4次向赛事组委会提供了T恤衫、帽子、手提袋等实物,赛事组委会出具了收条。在一审审理期间,贵人鸟体育公司提交了两份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相关凭证上显示不出收款方是赛事组委会。2006年8月10日,赛事组委会出具函件,确认贵人鸟体育公司于2006年8月9日前履行完成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双方无争议。
2006年8月,赛事组委会向贵人鸟体育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授权贵人鸟赣臼褂萌伦槲嶂谱骷傻男乒阃计⒏接芯咛宓耐计计邪ㄍ踔污ぁ⒁捉鸵γ鞔┳殴叶佣臃男蜗蠹叭拦鶱BA运动员的形象,图片上有“贵人鸟”注册商标标识以及“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字样。
从2006年8月10日开始,三方被上诉人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称谓和《授权证明书》所附的含有王治郅、易建联、姚明穿着国家队队服的形象及三名美国NBA运动员形象的图片。含有上述内容的广告在福建省晋江市阳光广场、七一路口、池店镇政府东路口及贵人鸟中国公司门口等地悬挂,并在中央电视台第三套、第五套节目中多次播出,播出时只删除了称谓中的“顶级”两字。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辽宁省葫芦岛市公证处于2008年2月14日出具的(2008)葫证民字第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葫芦岛市连山区民安步行街贵人鸟鞋业专卖店使用购物袋的情况,并对购物袋进行了封存。经庭审质证,该购物袋正面印有王治郅、易建联和姚明穿着国家队队服的形象以及三名美国NBA运动员的形象,在六名运动员形象的下方印有“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字样,在运动员形象的左上角印有“贵人鸟”注册商标标识;在该购物袋的侧面印有贵人鸟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住址、电话等信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三方被上诉人表示将在2008年4月底以前撤除所有与“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有关系的户外广告。
另查明,贵人鸟中国公司、贵人鸟体育公司、贵人鸟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天福。
上述事实,有﹝体人字(1997)515号﹞国家体委文件、《中国篮协章程》、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证明、《国家队篮球运动员商业资源开发合同》、声明、秩序册、《美国“梦七队”访华赛——篮球主题公园——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美国“梦七队”访华赛——篮球主题公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授权证明书》、银行电汇凭证、物品收条、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篮协享有所有“国”字号篮球队的组织管理权,并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与“国”字号篮球队相关的一切国有资产的商业经营权。依据中国篮协与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队员王治郅、易建联签订的合同以及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队员姚明出具的声明,可以确认上述三名运动员穿着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队服的集体肖像权属中国篮协。中国篮协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权利,并有权对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篮协授予盈方公司独家代理有关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和女子篮球队的商业经营事务,授权范围包括商业赞助权及国内外赛事经营运作权。盈方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并对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提出主张。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方被上诉人在其经营过程中以公开方式使用“中国、美国、巴西国际篮球对抗赛组委会顶级运动装备合作伙伴”称谓及王治郅、易建联、姚明穿着国家队队服的形象,并未获得中国篮协及盈方公司的许可,故其上述行为侵害了中国篮协及盈方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虽然贵人鸟体育公司提交了其与赛事组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涉案使用行为得到了授权,但赛事组委会不能代表中国篮协和盈方公司行使与国家男子篮球队有关的商业赞助权及赛事经营运作权,因此三方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广告牌设置于贵人鸟中国公司的门口,且贵人鸟中国公司的购物袋上亦印有侵权内容,因此该公司提出的涉案广告宣传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三方被上诉人侵害了中国篮协及盈方公司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应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及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中国篮协已授予盈方公司独家享有有关国家男子篮球队的商业赞助权及国内外赛事经营运作权,授权有效期限截至2008年12月31日,因此盈方公司可以主张相关财产性权利。由于盈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以及三方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三方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性质,参考相关法律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中国篮协及盈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
二、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福建贵人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贵人鸟(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三、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福建贵人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贵人鸟(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驳回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篮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 010元,由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篮球协会共同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福建贵人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贵人鸟(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 010元,由盈方体育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篮球协会共同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贵人鸟(中国)有限公司、福建贵人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贵人鸟(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书 记 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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