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77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677号

 

    原告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F.Hoffmann-La Roche AG),住所地瑞士巴塞尔格兰扎克尔街124号(Basel,Grenzacherstrasse 124 ,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塔皮奥?布兰科(Lic.iur.T.Blanc),助理经理。

    法定代表人杰罗姆?莱因(J.Rhein),受托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敏,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毅,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罗须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675号关于第631613号“散列通”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第067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维,第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毅、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7月30日,罗须公司就西南药业公司已注册的第631613号“散列通”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一、罗须公司作为世界最大的制药公司之一,早在1920年即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经营“Saridon散利痛”药品,解放前该药品已经很有名。1961年罗须公司重返中国,建立独资、合资企业,经营该品牌药品,1993年仅在大陆销售总额就达900万元人民币,同时,由于罗须公司广泛的广告宣传,该品牌已广为人知,属于具有广泛影响的著名标识。二、1987年罗须公司与西南药业公司的前身西南制药三厂签订包括“Saridon散利痛”标识许可使用内容在内的合作生产协议,生产止痛药品。199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期满,西南药业公司理应停止使用“Saridon散利痛”标识,但其仍在止痛药品上延用“散利痛”三字,并于1993年2月28日注册获得了“散列通”商标,不仅如此其还以“散利痛”作为自己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罗须公司提出异议后,经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两审后,认定西南药业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裁定不予注册。使“散利痛”品牌回到罗须公司手中。但是“散列通”与“散利痛”很相象,“散利痛”源自“Saridon”译音且与“Saridon”相对应,而“散列通”却效仿“散利痛”,使“散列通”产生与“Saridon”的对应,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西南药业公司的行为违背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予撤销的商标。

    2005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675号裁定认为,罗须公司的上述异议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第三十一条关于禁止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一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规定。罗须公司提交的“Saridon”和“散利痛”商标在旧中国和香港、台湾以及华语地区的注册等证据能够说明上述商标属于罗须公司,在中国曾有较早的使用史,但不能证明上述商标在中国市场持续使用与宣传的情况,罗须公司提供的1993年销售总额及广告投入等情况,晚于西南药业公司注册的“散列通”商标,在证明上述事实方面仍不足为凭,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Saridon”和“散利痛”商标在“散列通”商标注册前即已驰名,故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案的证据表明,“散列通”不是罗须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且没有证据证明“散列通”作为“Saridon”的对应已被广大消费者接受并产生一定影响。“通”与“痛”暗示的功效作用不相同,两字差异明显,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识别为同一商标。罗须公司提交的两商标是否近似的调查报告,虽然大多数被询问者认为二者极为近似或近似,但调查也显示多数被询问者能够记忆和选择自己曾经购买的品牌,不能区分者只有6.4%,从该证据中无法得出消费者混淆了两商标的结论。罗须公司公证购买的西南药业公司产品,在“散列通”商标下方均标有“曾用名散利痛”字样,已作到与“散列通”的区分。罗须公司提交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西南药业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包装上使用“散列通”商标,同时又将罗须公司的“散利痛”作为标识突出使用,侵犯了罗须公司“散利痛”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不能说明罗须公司的商标与侵权商标构成近似,使消费者发生实际混淆。因此,西南药业公司注册“散列通”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由于“散列通”并不构成与“散利痛”的混淆,能够起到标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客观上也将不会导致不正当竞争后果的发生,罗须公司称西南药业公司实施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675号裁定维持第631613号“散列通”注册商标。

    原告罗须公司不服第0675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初始其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非驰名商标的裁断不服,后表示不再予以主张,也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适用法律规定所作的归纳,但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西南药业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认定,认为“散列通”和“散利痛”的近似性本已无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