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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68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668号

 

    原告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县太平市宜昌东路5巷31弄48号。

    法定代表人李琼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大阪市旭区高殿4丁目22番40号。

    法定代表人伊藤公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佳慧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0064号《关于第1307693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06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崔迎琪,第三人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064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佳慧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2001)商标异字第3217号《“黑彩”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217号裁定)的复审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064号裁定中认定:

    佳慧公司曾于1992年9月23日在第3类染发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经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对其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以(1995)商评字第1730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简称第1730号裁定)、商评(1997)字第1643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再评审终局裁定》(简称第1643号裁定),终局裁定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不予注册。第1643号裁定认定的事实属于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有:1、使用在染发精上的“黑彩”商标的始创者为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前身日本堀井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日本堀井会社);2、台湾达康化学制药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曾经是日本堀井会社“黑彩”染发精产品的销售商;3、在日本堀井会社与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之间签署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商标权利的归属;4、以堀井化工厂负责人李琼华为董事长的佳慧公司应当了解有关“黑彩”商标的合同约定和权利归属情况。

    佳慧公司提出的台湾达康公司于1974年自台湾东方化学制药有限有司(简称台湾东方公司)和陈田处受让取得“黑彩”商标的情况,发生于日本堀井会社与台湾达康公司签订“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之后,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商标权利已经失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事实不再予以评述。佳慧公司受让取得张锦珠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的“黑彩”商标的情况,与本案其申请注册第1307693 号“黑彩”商标(简称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亦不予评述。佳慧公司提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并不能推翻第1643号裁定中已经认定的事实。

    综上,佳慧公司在知晓“黑彩”系日本堀井会社在先使用于染发精商品上的商标的情况下,在其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已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不予注册之后,仍以相同中文“黑彩”在染发膏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第3217号裁定认定“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显然为前次不正当注册行为的延续”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第0064号裁定,裁定佳慧公司对第1307693号“黑彩”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佳慧公司不服第0064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1643号裁定的理由本不成立,但由于当时法制不健全,原告无法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做出第0064号裁定是不妥当的;2、在原告关联方与日本堀井会社签订《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之前,“黑彩”商标已经为案外人台湾东方公司和陈田分别在中国台湾于第三类相关商品上取得注册,其申请注册时间均为1970年,而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亦承认日本堀井会社使用“黑彩”商标为1972年,故“黑彩”商标并非由日本堀井会社首创;3、在原告关联方与日本堀井会社签订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中并没有明文规定“黑彩”商标权为日本堀井会社所有。由于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契约书的效力亦应仅及于中国台湾,而不能及于中国大陆;4、围绕“黑彩”商标的归属问题,中国台湾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均已确认原告为“黑彩”商标在中国台湾的合法注册人;5、既然“黑彩”商标由中国台湾人首创,日本堀井会社在日本首先使用“黑彩”商标,而原告在中国台湾合法拥有“黑彩”商标,这说明若无特别约定,双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可申请注册,故“黑彩”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注册应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处理。原告申请注册的异议商标与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商标有明显差异,被告应依法核准原告的注册申请。综上,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滥用异议权利阻挠原告注册,被告错误裁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0064号裁定,判决核准第1307693号“黑彩”商标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第0064号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是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第1643号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予以必要的尊重。2、案外人在台湾注册“黑彩”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原告在明知“黑彩”系日本堀井会社在先使用于染发精商品上的商标的情况下,在其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已被终局裁定不予注册之后,仍以相同中文“黑彩”在染发膏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告在中国台湾地区受让取得“黑彩”商标注册,不能说明其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就是正当合法的。3、原告关联方与日本堀井会社签订《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等情况,证明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在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与日本堀井会社签订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等法律文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商标权的归属。在上述协议中代表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签字的黄李琼华,在堀井化工厂注销后即出任佳慧公司董事长,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对于“黑彩”系日本堀井会社在先使用于染发精商品上的商标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基于契约关系或其他关系明知为他人在先创用商标而抢先予以注册,是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是中国商标法所明确禁止的。4、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判决书,因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综上,第006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0064号裁定。

    第三人阿菠罗素株式会社述称:1、第1643号裁定是生效裁判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依据。2、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行为。3、第三人已在中国大陆及港奥台地区大量使用“黑彩”商标,该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4、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中国台湾地区的判决书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其所涉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5、商标法明确规定不得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是其原不正当行为的继续。综上,第006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0064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4日,佳慧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类冷烫发液、染发膏、毛发着色剂,该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初审公告号为1307693。1999年8月19日,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就该商标注册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01年10月25日,商标局做出第3217号裁定,裁定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所提异议成立,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佳慧公司不服第3217号裁定,于2001年11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并提交了如下9份证据:

    证据1、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于2001年11月7日做出的第H00890321号商标评定书复印件;

    证据2、中国台湾地区第68618号“黑彩”商标核准审定书复印件;

    证据3、中国台湾地区第71352号“黑彩”商标注册证;

    证据4、中国台湾地区第261236号“黑彩”商标注册证;

    证据5、1974年2月签订的《商标申请权移转证明书》复印件;

    证据6、日本第1972116号“黑彩及日文”商标公告复印件;

    证据7、1973年5月7日台湾达康公司(甲方)同日本堀井会社(乙方)签订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复印件;

    证据8、中国美发美容协会于199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9、第1643号裁定。

    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七类17份证据:

    第一类证据即证据1、佳慧公司变更事项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李琼华、黄桂昌、张锦珠均为佳慧公司的股东或董事。

    第二类证据包括四份证据,用以证明日本堀井会社早在1972年就开始使用“黑彩”商标。这四份证据是:

    证据2、日本堀井会社1972年的营业报告,其中列有“黑彩”商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3、日本堀井会社1972年11月1日于日本第236期《美容》杂志上发布的“黑彩”商品发售介绍;

    证据4、1972年12月10日出版的公司杂志刊登的“黑彩”产品的照片;

    证据5、1972年10月“黑彩”产品的宣传单。

    第三类证据即证据6、有关“黑彩”商标及商品在日本的广告、宣传材料,用以证明“黑彩”商标及商品已在日本大量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四类证据包括八份证据,用以证明“黑彩”商标应归属日本堀井会社。这八份证据是:

    证据7、台湾达康公司和李琼华于1973年4月2日向日本堀井会社立下的《觉书》复印件;

    证据8、日本堀井会社与台湾达康公司于1973年5月签订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复印件;

    证据9、日本堀井会社与台湾达康公司于1973年10月1日重新签订《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

    证据10、台湾达康公司于1974年10月31日向日本堀井会社立下的 《觉书》复印件;

    证据11、台湾达康公司于1974年11月11日立下的《领收证》复印件;

    证据12、日本堀井会社与堀井化工厂于1975年4月1日续签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

    证据13、日本堀井会社与堀井化工厂于1975年4月15日重新签署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复印件;

    证据14、日本堀井会社与堀井化工厂签署的《商标权转移协议承诺书》复印件。

    第五类证据即3据15、台湾光华征信所于2000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张锦珠的征信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张锦珠是佳慧公司的股东和职员。

    第六类证据即证据16、日本堀井会社于1975年9月29日在台湾《中央日报》上发表的《启示》,用以证明在台湾已经大量使用“黑彩”商标及相关商品均源自日本堀井会社。

    第七类证据即证据17、“黑彩”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的广告、宣传、产品介绍资料,用以证明“黑彩”商标已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大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5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0064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将佳慧公司向其提交的上述9份证据作为其证据4(2)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向其提交的上述17份证据作为证据4(3)提交给本院,用以证明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上述17份证据。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异议商标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异议商标的基本情况;

    证据2、佳慧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系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的;

    证据3、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补充答辩理由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系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的;

    证据4(1)、第1643号裁定,用以证明其认定事实无误。

    佳慧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评审程序中断章取义,异议商标并非阿菠罗素株式会社首创并使用,《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并未明确约定异议商标的权属,第0064号裁定书没有查清异议商标的来源及佳慧公司与第三人的真实关系。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异议商标为日本堀井会社首创使用,《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明确了异议商标的权利归属,不认可张锦珠注册的第261236号“黑彩”商标。

    佳慧公司对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提交的17份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异议商标不是日本堀井会社首创并使用;《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没有明确异议商标的归属;《觉书》是单方要约,并未得到日本堀井会社的响应,不能证明异议商标已归属日本堀井会社;证据10《觉书》中载明的日本堀井会社支付的28万日元不是购买商标的本金,只是一种补助;证据15不能证明张锦珠在台湾取得“黑彩”注册商标时为佳慧公司股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17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陈述。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佳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和认证的6份证据:

    证据1、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于2001年11月7日做出的第H00890321号商标评定书,其中认定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就佳慧公司在台湾于第7类洗发精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25060号“黑彩”商标所提异议申请不成立;

    证据2、中国台湾地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2003年8月13日做出的第2324号判决正本,该判决驳回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做出的第H00890321号商标评定书的起诉;

    证据3、中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于2005年2月3日做出的第00813号判决正本,该判决驳回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中国台湾地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3年8月13日做出的第2324号判决的上诉;

    证据4、中国台湾地区嘉义地方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做出的第14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以该案被告堀井化工厂不具备当事人能力为由,驳回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堀井化工厂履行契约的起诉;

    证据5、中国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做出的第17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李琼华即堀井化工厂履行契约,将其在台湾于第3类化妆品、染发剂等商品上注册的“黑彩”商标转移给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

    证据6、中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于2004年4月27日出具的函,其中认定佳慧公司被检举仿袭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黑彩”染发商品之外观案,尚难认定佳慧公司有违反公平交易法规定之情事。
 
    佳慧公司称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1系复印件,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因上述证据2至6形成的时间晚于被告在评审程序中指定的证据提交时间,故其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并以该5份证据为新证据为由提交本院。佳慧公司当庭出示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上述6份证据原件,并以上述6份证据证明其在我国台湾地区合法持有并使用“黑彩”商标的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以其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对佳慧公司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该6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2、在评审程序指定的举证时限期满后,佳慧公司仍可补交证据,但该6份证据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4份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予以采信;2、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提交的17份证据中,证据9、13无中文译文,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15份证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佳慧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首先,由于证据2至6均在评审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本院依法认定为新证据。证据1虽然仅在评审程序提交了复印件,但因证据2、证据3均是针对证据1做出的判决,且该6份证据均已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3能够证明佳慧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享有与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商标权有效原则,3权利有效期限内,获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在被撤销前始终是有效的,故即使本院不采信佳慧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佳慧公司在台湾持有的“黑彩”商标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佳慧公司在台湾拥有合法有效的“黑彩”商标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及证据采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关联方与日本堀井会社之间的法律关系

    1973年4月2日,立书人台湾达康公司及李琼华向日本堀井会社立下《觉书》,其中载明:以立书人之名义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的“黑彩”及其日文、英文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仍归日本堀井会社所有,日本堀井会社如有需要,立书人愿负责将各项商标转移至日本堀井会社。该《觉书》有台湾达康公司及其代表人黄桂昌、李琼华的印章。

    1973年5月7日,台湾达康公司(甲方)同日本堀井会社(乙方)签订《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承认甲方在台湾地区制造及贩卖乙方所制造之各种化妆品,第五条约定甲方将接受乙方技术提供之化妆品,全部在台湾地区申请登录商标,其登录权为乙方保有,有关登录之费用,一切由甲方负担,但本契约生效中,乙方承诺无条件给予甲方使用权。该契约有甲方负责人黄桂昌的签字。

    1974年10月31日,台湾达康公司向日本堀井会社立下《觉书》,其中载明:因“黑彩”商标被第三人注册在先,台湾达康公司为购买该商标支付了新台币四万元整,其中日本堀井会社支付了日元28万元,台湾达康公司同意即日该商标所有权转移给日本堀井会社。1974年11月11日,台湾达康公司及其代表人黄桂昌签署《领收证》,其内容为收到上述28万日元。在本案庭审时,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称该28万日元为购买该商标的费用,佳慧公司称该费用为日本堀井会社支付给台湾达康公司购买商标的补助,但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1975年4月1日,堀井化工厂(甲方)与日本堀井会社(乙方)签订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承认甲方在台湾地区制造及贩卖乙方所制造之各种化妆品,第五条约定甲方将接受乙方技术提供之化妆品,全部在台湾地区申请登录商标,其登录权为乙方保有,有关登录之费用,一切由甲方负担,但本契约生效中,乙方承诺无条件给予甲方使用权。该契约有甲方负责人李琼华的签字。

    堀井化工厂(甲方)与日本堀井会社(乙方)签署的《商标权转移协议承诺书》载明:甲方代理的黑彩日文商标的化妆品在台湾已具有知名度,甲方愿意无条件将该商标移转给乙方。该承诺书为手写件且无签署日期,亦无各方签名或盖章。

    二、有关商标在中国台湾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1973年,台湾东方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申请注册的第68618号“黑彩”商标权被审定公告,该商标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美发霜、口红、香油发膏、花露水、烫发水、乳液等商品。1974年2月,台湾东方公司将该商标注册申请权连同营业转移给台湾达康公司。

    1974年9月1日,陈田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黑彩”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71352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发粉、洗发精、洗发液等商品,专用期间自1974年9月1日至1984年8月31日。

    1984年11月1日,张锦珠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黑彩”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261236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化妆品,专用期间自1984年11月1日至1994年10月31日。

    1984年9月3日,佳慧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申请注册第325060号“黑彩”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洗发粉、洗发精、洗发膏、洗发液等商品,该商标于1986年5月16日获准注册,于1996年5月16日经延展注册,专用期至2006年5月16日。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以该延展注册违法为由,向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申请评定。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于2001年10月7日做出的第H00890321号商标评定书,评定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就第325060号“黑彩”商标所提异议申请不成立。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不服该评定并提起诉讼。2005年2月3日,中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提起的诉讼,维持了第H00890321号商标评定书的结论。

    三、有关商标在日本的使用及注册情况

    日本堀井会社于1972年在日本开始使用“黑彩”商标。经过日本堀井会社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长期使用,“黑彩”商标在日本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1984年12月26日,日本堀井会社在日本申请注册第1972116 号“黑彩及日文”商标,其公告日为1986年12月17,并于1987年3月20日被审定授权。

    四、有关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及注册情况

    1990年春,佳慧公司将“黑彩”系列化妆品推至中国大陆。1994年6月,佳慧公司在北京参加了亚洲第十八届化妆大赛美容美发展览会并展销了“黑彩”系列化妆品。

    1992年9月23日,佳慧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精、染发精、化妆品等。因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2日做出第1643号裁定,终局裁定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不予注册。

    1993年4月,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黑彩”产品在深圳市进行广告宣传,为期一年。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黑彩”产品在广州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1995年9月,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黑彩”产品曾进口到广州市销售。

    五、其他事实

    佳慧公司成立于1979年9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加工买卖及相关进出口贸易、代理等业务,李琼华为该公司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张锦珠为该公司股东。

    佳慧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陈田及台湾东方公司注册“黑彩”商标的申请日早于1972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原告注册异议商标前未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异议商标或近似商标。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1、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前身系日本堀井会社;2、黄桂昌与李琼华系夫妻关系;3、佳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6份证据中所记载的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与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系同一主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7、第0064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可见,中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申请实行的是以先申请为主、先使用为辅的授权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在先使用人的申请授予其商标专用权。

    本案原告于1986年5月16日就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得了“黑彩”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至今仍然有效。1990年春,原告即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黑彩”系列产品,而第三人在1993年才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广告宣传其“黑彩”产品。可见,原告先于第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黑彩”商标。第三人1987年在日本取得“黑彩及日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并未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黑彩”及相关商标,尤其是在被告做出第1730号裁定、第1643号裁定,对原告申请注册的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不予注册后,第三人仍未及时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黑彩”及相关商标。直至原告于1997年9月4日申请注册异议商标时,第三人仍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于原告在中国台湾地区合法拥有“黑彩”商标专用权,并在先于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商标,故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黑彩”商标具有正当理由。虽然第三人在日本拥有“黑彩及日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原告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被告做出的第0064号裁定未能正确认定原告在台湾地区合法拥有“黑彩”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在先于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黑彩”商标的事实,其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相应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琼华曾任堀井化工厂的负责人,并与黄桂昌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为不当行为。尤其是鉴于第三人一直未在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事实,原告基于其在中国台湾地区就与异议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异议商标的事实,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并未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虽然原告的关联公司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与第三人的前身日本堀井会社曾于20世纪70年代签署过一些法律文件,如其中数份《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中曾约定台湾达康公司或堀井化工厂在台湾地区申请登录商标,其登录权为日本堀井会社保有,但这些法律文件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什么商标应申请登录并归日本堀井会社所有,故亦不能认定其约定了异议商标的权利归属。因此,被告认定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与日本堀井会社签署的法律文件明确约定了商标的权利归属,并据此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注册行为并无事实依据,其与第三人的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1643号裁定系被告针对原告申请注册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所做出的终局裁定,而本案中原告申请注册的是第1307693号“黑彩”商标。被告未考虑第0064号裁定与第1643号裁定针对的是不同注册商标申请的事实,亦未考虑原告在中国台湾地区于1986年即合法取得“黑彩”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先于第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黑彩”商标的事实,将第1643号裁定中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第0064号裁定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告以第1643号裁定未接受司法审查为由否认其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局在第3217号裁定中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系前次不当注册行为的延续,被告在第0064号裁定中认为第3217号裁定的该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第0064号裁定中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系不当行为时并没有适用实体法律依据,第0064号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综上,由于被告在第0064号裁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结论也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核准异议商标注册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0064号《关于第1307693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驳回原告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二 ○ ○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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