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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桂民再字第2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民再字第2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土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柳邕路农机加油站168号。

    法定代表人覃守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志红、粟光荣,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江县古泉酒厂,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农贸东三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韦忠含,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化冰,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柳州市土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锅酒业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柳江县古泉酒厂(以下简称古泉酒厂)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1)柳市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土锅酒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2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11月11日以(2002)桂民申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土锅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守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红、原审被上诉人古泉酒厂法定代表人韦忠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化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柳市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 1月,覃守彪、练正连、韦忠含三人合伙成立“柳江县正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不久,练正连退出合伙,正联公司由覃守彪与韦忠含合伙经营。正联公司在自己的酒产品上使用“土锅”字样和锅型图的组合商标,并于1996年3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5月 22日,覃守彪与韦忠含签订一份解散正联公司的协议,其中注明:“土锅”商标属双方所用。1997年6月17日,正联公司申请注销获准。覃守彪在“土锅酒业公司”生产的酒产品上使用“土锅”商标;韦忠含也在“古泉酒厂”生产的酒产品上使用“土锅”商标。1997年8月28日,“土锅”商标获得登记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正联公司。同年11月5 日,覃守彪利用掌管原正联公司证件材料之便利,采用隐瞒事实,谎称正联公司已变更为土锅酒业公司,并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土锅”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和使用权人由正联公司变更为土锅酒业公司,并于1998年3月7 日获得了国家商标局的批准。韦忠含对此并不知情,他于 1998年1月11日与象州县长村水库造纸厂(以下简称长村水库造纸厂)签订一份加工土锅牌米酒包装纸箱合同。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当月起,长村水库造纸厂每月供应3万个纸箱给古泉酒厂,古泉酒厂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给长村水库造纸厂。合同签订后,古泉酒厂即付定金10万元给长村水库造纸厂,合同也已相继履行了6个月。但是,由于土锅酒业公司擅自变更“土锅”商标注册人,并于l998年6月投诉古泉酒厂,致使古泉酒厂生产和销售本厂的土锅米酒受到柳江县工商局、河池市工商局的查封和禁售,直接影响了古泉酒厂与长村水库造纸厂签订的包装纸箱加工合同的履行和古泉酒厂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长村水库造纸厂和古泉酒厂于1998年11月 10日就违约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古泉酒厂支付的定金10万元,长村水库造纸厂不予返还。1999年9月23日,长村水库造纸厂又起诉古泉酒厂违约,1999年11月16日柳江县法院以(1999)江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古泉酒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200元给长村水库造纸厂。1998年6月 5 日,古泉酒厂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同年8月6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1089683号“土锅”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无效的决定》,并下文收缴《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土锅酒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00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土锅酒业公司的复议申请。

    根据上述事实,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注册商标有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共同使用的权利。原正联公司在覃守彪与韦忠含合伙期间,使用了“土锅”商标,并已经申请注册,正联公司解散后该商标获得注册,该商标仍属于合伙企业的商标,应归合伙人共同使用,而且,正联公司解散时,合伙人覃守彪与韦忠含也已经约定“土锅”商标属双方共同所用,即韦忠含和覃守彪对“土锅”商标共同所有和共同使用。因此,土锅酒业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变更“土锅”商标注册人等一系列行为是不合法的,由此造成古泉酒厂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和差旅费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但是,古泉酒厂要求土锅酒业公司赔偿名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覃守彪及其私营企业土锅酒业公司称,解散协议注明共用的“土锅”商标,并没有写明是获得注册后的“土锅”商标,因此获得注册后的“土锅”商标应当由土锅酒业公司独占使用。这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土锅酒业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人名义的变更并投诉古泉酒厂,是韦忠含经营的古泉酒厂遭受上列损失的根本原因。故土锅酒业公司称,其投诉在后,工商部门对古泉酒厂的处理在前,古泉酒厂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与其无关,这个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是不能成立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实事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1999)江民初字第197号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柳市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柳州市土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审被上诉人柳江县古泉酒厂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5200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和差旅费损失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157700元。一审诉讼费 4700元,财产保全费 2000元,二审诉讼费4700元,其他诉讼费70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合计人民币16805元,由土锅酒业公司负担13444元,古泉酒厂负担3361元。

    宣判后,土锅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柳市民再字第16号及(2000)柳市民终字第 629号民事判决和柳江县人民法院(1999)江民初字第 197号民事判决,驳回古泉酒厂的起诉。其理由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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