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8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8号

 

    原告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锡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许金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中国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锦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外环路佳井工业园E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唐景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诚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2709号《关于第1981494号“诚联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270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简称创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锦毅、崔迎琪,第三人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马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270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创联公司于2004年3月3日提出的撤销第1981494号“诚联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图形部分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创联公司提供的商标印制图样上没有时间显示,仅以其股东王忠亮的证言和常州市商标事务所出具的查询费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创联公司为争议商标图形标志的在先创意设计人。创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拥有著作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诚联公司认为其总经理臧其准为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创意设计人,并对该图形主张著作权,在仅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不足以表明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系臧其准在诚联公司成立之前为公司设计的标志,而诚联公司在“商标设计说明”里对争议商标图形标志的描述,亦不足以认定臧其准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拥有著作权。二、关于创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问题。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创联公司首次于前振印刷厂印制商标及宣传材料的时间为2000年4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虽然该发票上未注明“创联及图形”的字样,但根据创联公司商标的使用状况以及购买创联公司产品的客户出具的证明,可以表明自创联公司成立后使用于其产品上的商标含有与争议商标图形相同的图形标志。而此时诚联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图形标志系创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图形标志。关于中亚公司2000年3月前向臧其准采购的带有争议商标图形的开关电源的证据,鉴于当时创联公司和诚联公司均未正式成立。因此该证据不能代表任何一方的合法使用。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创联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创联及图形”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创联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创联公司和诚联公司的陈述理由及在案证据可以表明,吴梅芳、臧其准曾为创联公司的核心成员,臧其准担任过创联公司的市场部经理,由此可以认定诚联公司对创联公司使用于其产品上的图形标志是知晓的,诚联公司在明知创联公司商标的情况下,不但申请注册了含有创联公司已在先使用的图形标志的争议商标,还将创联公司正在使用的“创联及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创联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理由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诚联公司在第9类电开关已注册的第1981494号“诚联及图形”商标予以撤销。
 
    诚联公司不服〔2005〕第270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著作权的归属认定有误。首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证人证言经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创联公司自始至终对诚联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反证能推翻此份证人证言,因此,此份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予认定。其次,诚联公司在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设计说明”一栏里记明该图形商标的创作“灵感来自吗叮琳广告”,该描述是在创联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之前作出的,因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当采信。再次,诚联公司在答辩中也进一步说明该图形标志是其总经理臧其准设计的。因此,臧其准对争议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创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构成在先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最先使用的证据是中亚公司2000年3月前向臧其准采购的用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关电源。创联公司对此从未否认过,应当予以采信。臧其准不仅是诚联公司的总经理,事实上还是其实际投资人,这是创联公司明确承认的事实。臧其准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以自己实际投资的公司名义注册,合情合法,臧其准和诚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使用具有延续性。创联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从未提出一份能证明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在先实际使用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其商标的使用状况以及部分购买产品的客户证明”,推断出创联公司曾使用过与争议商标图形相同的标志,而诚联公司成立晚于创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