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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2767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2767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斌,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专员,住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516号。

    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5号龙泉百花宾馆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怀,男,汉族,1966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十四委十六组四川街245-2-30号,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坝房子41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诉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京西风光旅游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一凡,被告京西风光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怀、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公司诉称:原告是“派克”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且经英国派克笔有限公司特别授权,有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销售商,分销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经原告取证,被告销售了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然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双方没能调解,鉴于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犯“派克”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20万元整;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侵犯“派克”商标权的合理支出5975元整。。

    被告京西风光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没有权利提起本诉。2、我公司销售的派克笔系从获得上海派克笔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处购进,是合法的销售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派克笔公司分别于1997年11月、1999年5月和2000年12月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在第16类商品的商标注册,注册商标分别为:第1124842号“派克”、第1275460号“PARKER”及1492775号图形商标。2002年8月16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将许可其使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5年6月30日,居住在美国伊利诺伊州的居民Dale L.Matschullat签署特别授权书,内容为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为英国派克笔公司在中国的商标安全顾问,……上海派克笔公司享有在中国销售印有商标权产品的权利。……指定并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代表英国派克笔公司协同执法和司法机关,采取签发停止侵权令或中止侵权令之类的适当的法律行动,……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公司凡在中国境内发现任何侵犯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的非法经营后,以该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真伪,……被授权向涉嫌参与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任何个人和企业呈文并对其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美国伊利诺伊州公证员Mary.J.Benson在该授权书上签字,该州州务卿Jesse White为该公证员出具了职权证明,美国国务院助理认证官代表美国国务卿证明伊利诺伊州州务卿的印章属实,中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对美国国务院的证明进行了认证。但原告提交的美国国务卿对州务卿印章认证的中文译本是对美国特拉华州州务卿印章的认证译本,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该证明,未予再行补正。

    原告分别与2005年2月25日,在被告设于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号的门头沟商场内,购买到该商场销售的印有“PARKER”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派克笔2支。上述购买过程已由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原告自行鉴定认为上述派克笔均系假冒“派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特别授权书、职权证明、认证书、公证书、销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权人为派克笔公司,因此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获得派克笔公司授权的权利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许可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而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文本,未能向本院证明其获得权利的范围。其次,原告提起本诉系基于其向本院提交的美国伊利诺伊州居民Dale L.Matschullat的特别授权书,原告撤回了其提交的美国国务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为了证实美国伊利诺伊州州务卿确认为Dale L.Matschullat书写的特别授权书进行公证的美国伊利诺伊州公证员具有相关职权。由于原告撤回了该证明,使得原告欲证实其已得到授权的证据未履行完备的公证、认证手续,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仅为“派克”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派克”商标的独占或排他性权利,或其向本院提起本诉已经获得了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审  判  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O O 五 年 十 二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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