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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1206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1206号

    原告隋国华,男,汉族,1956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永清七委12—014。

    委托代理人杨耀峰,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一代天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部主任,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19号院11号楼2号。

    委托代理人高妍,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一代天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54号103。

    被告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5158室。

    法定代表人赵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小八条15号。

    原告隋国华诉被告北京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山木代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峰、高妍,被告北京山木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岩及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国华诉称:原告对第1331980号、第3776965号、第3891647号、第3891677号、第3891802号、第3891803号、第3891820号、第3891831号、第3891835号、第3891836号等十个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伪造原告的签名进行非法代理活动,导致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非法转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未在上述十个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上签名,相关商标转让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付人民币25000元或按被告非法获得的代理费的具体金额作为赔偿金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用等相关费用。

    被告北京山木代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接受委托代理商标转让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被告已经根据受让人的指示撤回了相关商标转让申请,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第1331980号“一代天骄”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331980号“一代天骄”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二、9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3776965号、第3891647号、第3891677号、第3891802号、第3891803号、第3891820号、第3891831号、第3891835号、第3891836号等9个商标(简称9个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三、10份《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第1331980号“一代天骄”商标及9个商标(简称10个商标)被非法转让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和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以作鉴定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原告签名的真伪之用,用以证明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上转让人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字;

    证据五、10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代理行为有重大过失;

    证据六、商标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负责非法转让原告商标的代理事宜。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鉴于原告未当庭提交证据一、二的原件,被告认为如果该证据同原件一致,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由本院在庭审结束后核对该证据的原件,其不再当面核对原件,并认可本院的核对结果;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隋国华签字的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曾同意转让涉案的10个商标。

    2005年11月28日,原告提交了其证据一、二的原件,经本院核对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5份证据:

    第一类包括两份证据,其中证据一为北京山木代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为《商标代理组织备案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资质;

    第二类证据为证据三至五,用以证明原告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并接受委托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其中证据三为中国商标网页有关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手续的内容下载,证据四为北京大运河翰林文化开发中心(简称北京大运河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五为《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类证据为证据六至十五,依次为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代理的商标转让事宜符合有关规定,商标局予以受理;

    第四类证据为证据十六至二十五,依次为10个商标的《撤回商标转让申请书》及《撤回商标转让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10个商标转让撤回申请已被受理,10个商标未实际转让,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第五类证据为证据二十六至四十五,依次为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用以证明10个商标转让撤回申请已被受理并要求补正,10个商标未实际转让,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5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类证据无异议;2、在第二类证据中,证据三只是被告从网站下载的材料,无证明效力,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类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事了非法代理行为;3、对第三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类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事了非法代理行为;4、对第四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类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递交过申请,不能证明该申请已实际生效;5、对第五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类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递交过申请,不能证明商标转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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