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浦禁字第1号
申请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申裕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游昌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贻,女,上海川岛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上海正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吴燕春。
申请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因发现被申请人上海正度餐饮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假冒“上岛”商标,擅自开设“上岛”咖啡西餐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良好声誉,故于200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上海正度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商标开设咖啡西餐厅。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上海正度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上海浦东上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被申请人是从上海浦东上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获得许可使用“上岛”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其于2004年4月14日给被申请人的通知中称,上海浦东上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黄良艳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游昌胜于2002年10月23日签订的一份所谓合作协议书在非法吸收加盟业主。申请人确认有该协议存在,且协议中涉及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但对于该协议,申请人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本院提供。鉴于申请人与他人签有包含商标许可使用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判断被申请人是否侵权的重要依据。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申请人也未有足够的理由说明不采取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收取50元,由申请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