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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59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朱萍,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双沟镇双沟村4组。

    原告贺剑,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大楼乡王庄组。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宿迁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辉,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分金亭酒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顾明军,江苏宿迁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萍、贺剑与被告朱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萍、贺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金,被告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萍、贺剑诉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02年11月31日,由朱萍代表三合伙人与泗洪县双沟镇苗庄村委会(以下简称苗庄村)签订一份企业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经营泗洪县双沟制酒厂(以下简称双沟制酒厂),承包期限为10年。2002年12月7日,三合伙人就合伙事宜形成书面协议。2002年12月5日,三合伙人到北京申请注册商标。因双沟制酒厂是合伙人承包,故以个人名义申请商标。经商定,“古醉猿”以朱萍名义申请,“醉沟”以朱辉名义申请,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全部归合伙人共有。由此,双沟制酒厂开始生产“醉沟”及“古醉猿”两个产品酒。2004年3月,朱辉私自写了一份假协议,假冒朱萍同意,到北京捷诚信通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商标事务所)领取了“醉沟”商标注册证,此后便开办泗洪县双沟镇醉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沟酒业公司)生产“醉沟”酒。被告朱辉作为合伙人,私自将合伙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用于与合伙人相同的产品上,其行为不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且也是对合伙人的侵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朱辉停止侵权;2、赔偿损失6万元。

    被告朱辉答辩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双沟制酒厂是事实,但申请注册商标时三人口头约定就是各人注册各人的商标,谁注册的商标就属于谁。因此,“醉沟”商标属于朱辉个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2年11月31日原告朱萍与苗庄村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双沟制酒厂的事实;

    2、200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

    3、2002年12月5日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事务所企业通讯录及收款汇总单各2份,申请人分别为原告朱萍与被告朱辉,联系人均为朱萍,证明商标申请费用由三合伙人共同支出;

    4、2004年3月1日协议,证明被告朱辉假冒原告朱萍签名私自领取“醉沟”商标注册证;

    5、2004年8月20日苗庄村出具的书面证明,称朱辉、朱萍、贺剑三人共同协商以朱萍名义承包双沟制酒厂,注册“醉沟”、“古猿醉”等商标;

    6、商标注册申请发票及收据7份,证明两个商标的申请费用均由合伙体支出;

    7、2003年1月22日泗洪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醉沟酒业公司在2003年1月份开始生产“醉沟”酒;

    8、2004年9月16日泗洪县卫生局书面证明,称醉沟酒业公司负责人朱辉已办理卫生许可证。

    9、双沟制酒厂生产的“醉沟”白酒及醉沟酒业公司生产的“醉沟”白酒(系物证)。

    被告朱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企业承包协议不能证明商标权的归属;2、合伙协议发生在申请商标之后;3、商标注册申请书只能证明朱萍是联系人;4、协议书是朱辉所写,朱萍的签名不是朱萍本人所写,是别人写的;5、苗庄村的证明不能证明三合伙人的具体情况; 6、对发票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为被告所交,该查询费用及注册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7、对检验报告无异议;8、对卫生局证明予以认可;9、对实物证据予以认可。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朱辉提交如下证据:

    1、朱萍的商标注册申请表,证明朱萍是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被告朱辉也是以个人名义申请的;

    2、注册费及电报费发票,证明朱辉注册商标时交纳的费用及被告发给商标事务所督促办理的电报;

    3、证人朱永(醉沟酒业公司销售员,与朱辉系亲兄弟关系)证明朱辉2003年11月离开双沟制酒厂;

    4、证人朱波(醉沟酒业公司销售员,与朱辉系叔伯兄弟关系)证明商标注册发生在合伙之前,朱辉是在2003年10月份离开双沟制酒厂;

    5、证人余争艳(醉沟酒业公司保管员)证明其2003年至2004年3月在双沟制酒厂工作,其到双沟制酒厂一个月后朱辉就离开了;

    6、证人魏兰娟(醉沟酒业公司质检员,系朱波妻子),称其听工人说朱辉在2003年10月离开双沟制酒厂。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四位证人与被告朱辉均是近亲属关系,不能反映朱辉在双沟制酒厂情况,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商标事务所调查有关申请商标注册情况,该所回复称申请商标被核准后,事先口头约定由朱萍来领取商标注册证,并由其办理相关领取手续;本案当事人所申请的“古猿醉”、“醉沟”商标的申请费用及商标设计费共计3200元(其中商标设计费200元,商标申请费3000元)均是朱萍交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可。被告朱辉质证认为,该回函第二、三条均不属实,“古猿醉”申请费用是朱萍交纳,“醉沟”申请费是被告自己交纳的,且商标申请费由谁交纳并不能证明商标就属于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商标申请的相关证据不持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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