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5.芜湖市傻子瓜子总厂与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傻子”注册商标使用权纠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芜中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芜湖市傻子瓜子总厂,住所地芜湖市中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年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中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年金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正斌,安徽正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仲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傻子瓜子总厂(下简称傻子总厂)诉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傻子公司)确认“傻子”注册商标使用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8月27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年强,委托代理人周余浩、杨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年金宝,委托代理人宣正斌、邱仲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原被告及年广九于2000年8月4日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傻子”注册商标由原被告共同拥有。但被告取得“傻子”注册商标专有权后,违反协议,否认原告有该商标的使用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具有“傻子”注册商标使用权。
    被告辩称“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应经公证生效,但协议书未经公证,故未生效;协议约定对“傻子”注册商标由双方共同拥有系指对商标专有权的共有,此项约定违反法律关于商标专有权禁止共有的规定,该项约定系属无效;年广九将“傻子”注册商标转让于被告后,在被告未许可原告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4日,年广九、原被告三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年广九(甲方)将其拥有的“傻子”注册商标及正在办理的“年广九及其肖像”注册商标转让于傻子公司(乙方)和傻子总厂(丙方),转让价100万元,乙方承担55万元,丙方承担45万元,协议生效之日或应年广九要求支付给甲方;“傻子”注册商标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拥有,由乙方负责办理受让手续。“年广九及其肖像”由乙、丙方双方共同拥有,由丙方负责办理受让手续。甲、乙、丙三方依法办理受让手续后,乙方、丙方均同时准许对方无偿享有“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其肖像”的长期共有权,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乙、丙双方依法受让后,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已取得的“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其肖像”;乙、丙双方任何一方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均应取得对方的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乙、丙双方应极力维护已取得的“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其肖像”的合法权益,发觉他人侵权时,由乙、丙双方共同追究;合同生效后,凡涉及本合同项下的“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其肖像”的广告、公告,均应由乙丙双方共同发布;乙、丙双方在此之前已取得的商标注册及使用,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或提出异议,否则按违约论处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成立,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未经公证,原被告双方即将应给付的转让金交付年广九。同年8月14日,年广九将“傻子”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取得该商标专有权后,未办理许可被告使用的备案手续,后经原告催促,2000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传真一份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司已按三方约定积极稳妥依法办理有关‘傻子’注册商标受让手续,在此提醒你的委托人一旦转让手续成立后,我司与你的委托人共同共有“傻子”注册商标所有权,我司将完善备案手续。”此后,被告未办理备案手续。
    另查明,1991年6月26日,年广九和年强签订“关于许可年强使用‘傻子’商标的协议”,该协议许可年强在“傻子”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具有使用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于2001年6月21日出具给广州富讯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被告授权广州富讯达科技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广州市境内“傻子”瓜子市场,取缔一切假冒伪劣“傻子”瓜子经销行为。并称该公司为被告设在广州市内惟一总经销。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否定其对“傻子”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陈述其从未反对原告使用“傻子”注册商标,也未说原告对“傻子”注册商标无使用权。
    本院认为,年广九和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虽约定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但该协议签订后年广九和原、被告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协议,该履行行为视为对协议书中公证条款的变更。故被告以协议书未经公证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以协议书中约定“傻子”注册商标由双方共同拥有系指共有“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认定此项约定违反有关注册商标禁止共有的规定,辩称此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协议约定“傻子”注册商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显已包括使用权,依协议被告有义务办理备案手续。被告在办理“傻子”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后,亦书面承诺依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备案手续。现被告以相关备案手续未办理来抗辩原告具有“傻子”注册商标使用权显属不当。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对“傻子”注册商标具有共有权,在此项约定没有被相关法律所禁止且被告拒绝履行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义务的情势下,原告仅起诉要求确认对“傻子”注册商标具有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芜湖市傻子瓜子总厂对“傻子”注册商标具有使用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业英
    审判员熊平
    审判员钱亚
    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院印)
    书记员文勇

 

来源:中国商标报告
时间:2003-2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