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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福莱汽车养护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闽民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福莱汽车养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崎沟村。
      法定代表人:龚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国家高新技木开发区清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章锋。
  上诉人厦门福莱汽车养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厦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厦门福莱汽车养护用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地不在厦门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地在厦门,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厦门福莱汽车养护用品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认为其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四可证明厦门市同安炳建摩托车配件经营部曾收到被告发出的、含有贬低原告产品质量内容的传真,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侵权结果地为厦门,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福莱汽车养护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无法直接证明该传真系发给厦门市同安炳建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属来源不明,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的侵权结果地在厦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要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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