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广陵区新盛民族乐器厂与上海飞天乐器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扬民三初字第0043号
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新盛民族乐器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秦邮路北侧340号。
投资人唐月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强,江苏扬州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天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胜辛南路355号(嘉定)。
法定代表人付平,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扬州市广陵区新盛民族乐器厂与被告上海飞天乐器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飞天乐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登记地、经营所在地均在上海,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销售发票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扬州。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有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06年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销会展商简介和现场照片,以及原告在扬州市广陵区哈农琴行购买被告产品的销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我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飞天乐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子平
代理审判员 黄 洋
代理审判员 于 毅
二○○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