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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与戴志庆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陕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戴志庆因与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戴志庆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西安中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戴志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九牧”、“九牧王”文字商标,使用在水管龙头、淋浴用设备等卫浴产品上,商标专有权在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示,使用在其卫浴产品上进行销售,造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被告戴志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本案应由福建泉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因此西安中院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戴志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戴志庆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未经任何法院判决认定有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本案中也不存在“查封扣押地”,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中“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指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该案是否构成侵权还需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故上诉人不能以是否有侵权行为否定以上规定,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确定西安中院有管辖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志庆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惠英
            审 判 员 赵小平
            代理审判员 同惠会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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