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与南京新康佳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常民三初字第39号
原告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灵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临津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常州灵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 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新康佳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康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7-1602室。
法定代表人金元安,南京新康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红军,南京新康佳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常州灵通公司诉被告南京新康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新康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南京新康佳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常州灵通公司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南京新康佳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已在常州发生侵权结果,故常州市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南京新康佳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要求将本案移送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新康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毛荔萍
审 判 员 卢 力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