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宁民三初字第80号之一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南京都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南京都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都宝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科苑宾馆208房。
法定代表人蒋洪初,都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波、戴悦,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告上海申潮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下简称申潮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528号。
本院受理原告都宝公司诉被告申潮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申潮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本院辖区内从事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出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和提交的证据中表明系针对在南京市场上发现的侵权产品提出侵权诉讼,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可能系被告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尚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因此,故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本院辖区无证据证明,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申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缴款后,请及时将把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兵兵
审 判 员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徐 新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