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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常民三初字第19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周勇与天津市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周勇,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芙蓉镇吴家圩新村1号,系常州市绿新电动车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东平,江苏常州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捷安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勇诉被告捷安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6月19日向被告捷安达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捷安达公司于2006年7月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8月7日举行管辖权异议听证会,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平和被告捷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里歌参加听证。
  被告捷安达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理由是: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起诉,其诉状理由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在常州市实施侵权行为或侵权结果发生在常州市的事实。而且,原告作为自然人主体,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商业竞争关系。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周勇认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0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收到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日期是2006年7月11日,已超过十五天的答辩期,因此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不予审查。
  针对原告的上述理由,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寄出管辖权异议书,由于收件人姓名书写有误被退回。后又于2006年7月11日重新向本院寄交管辖权异议书。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用传真方式向本院提交了被退回的特快专递回单。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嫌侵权广告发布在《电动车商情》上,该杂志出版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因此侵权行为地应为山东省青岛市。原告认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在原告住所地未进一步举证,且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而原告的上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法院应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收到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于2006年7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仅因为收件人姓名书写有误而被退回,应当视为被告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理由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及便于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可移送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卢 力
  审 判 员 毛荔萍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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