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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苏民三终字第0031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阿雷蒙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蔡建国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雷蒙紧固件(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丁卯片区纬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安顿·雷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李国蓉,江苏镇江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国,男,1972年9月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江滨新村22号3幢509室。
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镇江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雷蒙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雷蒙公司)因与蔡建国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雷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蓉、被上诉人蔡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阿雷蒙公司与蔡建国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蔡建国在阿雷蒙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期限自2003年10月至2006年10月;蔡建国在阿雷蒙公司工作期间不得在外兼职,即使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蔡建国也不得自行或在与阿雷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和原在职时相同的或有关的经营活动,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按合同期限每提前一个月应支付月工资的15%。2004年11月,蔡建国与阿雷蒙公司另一员工共同投资成立了镇江市泰豪汽车电子紧固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蔡建国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汽车电子紧固装置组装”与阿雷蒙公司的经营业务相类似。阿雷蒙公司认为蔡建国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于2005年7月解除了与蔡建国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阿雷蒙公司以蔡建国利用担任阿雷蒙公司销售总监的便利条件与其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蔡建国:1、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9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仅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阿雷蒙公司仅对蔡建国违反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提起诉讼,并未提出蔡建国存在其他诸如侵犯阿雷蒙公司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纠纷应属普通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法院才可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阿雷蒙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330元,由阿雷蒙公司负担。
阿雷蒙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关于证据的认定错误。(一)阿雷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支付蔡建国工资数额的证明真实,一审裁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欠妥。(二)一审裁定对蔡建国所提供的扬中市工商局、税务局出具的两份证明的认定欠妥。泰豪公司进入吊销程序,工商行政部门下发听证通知书,并不一定导致泰豪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泰豪公司是否进行纳税申报与其是否实际经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一审裁定关于本案纠纷属普通劳动争议纠纷的认定不正确。(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竞业禁止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蔡建国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即是与阿雷蒙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二)本案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1、阿雷蒙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关系,双方就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纠纷。2、蔡建国自营与阿雷蒙公司相类似的业务,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蔡建国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已成为侵犯阿雷蒙公司权利的手段,该争议已转化为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应再受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约束。3、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同时考虑到阿雷蒙公司可能存在仲裁时效上的问题受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阿雷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建国负担。
蔡建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当事人二审举证情况:
阿雷蒙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英文信函,以证明蔡建国侵犯其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因上述英文信函未依法附有中文译本,且超出了一审中阿雷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审查的范围,故二审经审查后决定不予接受并当庭退回阿雷蒙公司。如果阿雷蒙公司确实有蔡建国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其可以据此另行提起诉讼。
针对阿雷蒙公司对一审裁定就相关证据的认定不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以本案属于普通劳动争议纠纷,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阿雷蒙公司的起诉,故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应主要针对本案应否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这一程序性问题,而阿雷蒙公司上诉状中关于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认定欠妥的上诉理由,涉及的是实体审理问题。在二审庭审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不作审查和认定。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性质及应否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除阿雷蒙公司对一审法院就前述部分证据的认证意见存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阿雷蒙公司与蔡建国于2003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保密条款约定:蔡建国有保守公司重要信息资料、图纸等公司机密或商业秘密以及客户相关机密的义务,不得利用阿雷蒙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牟取经济利益;双方合同经协议解除或终止后,蔡建国不得自行或在与阿雷蒙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和原在职时相同的或有关的经营活动;阿雷蒙公司愿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一次性支付蔡建国相当于镇江市最低生活工资标准十倍的保密金作为蔡建国遵守保密条款的补偿;蔡建国如违反上述保密条款,则须支付阿雷蒙公司相当于上述保密金十倍的补偿金,且阿雷蒙公司有权立即无条件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阿雷蒙公司一审中并未就蔡建国是否侵犯其商业秘密提出具体的诉讼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涉及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本案阿雷蒙公司虽然以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名义提起诉讼,所涉劳动合同也约定了保密条款,但从一审诉状及庭审笔录来看,阿雷蒙公司一审中并未就蔡建国是否侵犯其商业秘密提出具体的诉讼理由、请求及相关证据,而仅针对蔡建国违反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的约定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不涉及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争议。本案中,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故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阿雷蒙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竞业禁止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蔡建国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阿雷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相关证据,依法裁定驳回阿雷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阿雷蒙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健
代理审判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汤茂仁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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