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以韧,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上海德劲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24弄15号。
委托代理人弘帆,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蓝利雅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二区15号1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博圣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号远洋天地61号(住宅)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真颖,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利盛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兴华工业小区3区56号。
法定代表人缴长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男,男,汉族,1951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日报社高级记者,住北京市东城区顶银胡同21号。
上诉人徐以韧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徐以韧的实际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均在上海市静安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万博圣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徐以韧和原审被告北京利盛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属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本院审理。因此,本案原审被告北京利盛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在北京市平谷区,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原审被告北京利盛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上诉人徐以韧以其实际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均在上海市为由,要求移送相关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万博圣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ОО六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