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570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 SKO A/S),住所地丹麦王国Industrivej 5, DK-6261 Bredebro。

法定代表人米特 达姆戈德 尼尔森(Mette Damgaard Nielsen),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汉瑞克 索伯格 佩德森(Henrik Solborg Pedersen),秘书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A区B座1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简称艾科斯柯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09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科斯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田晓东,被上诉人北京利业永胜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利业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艾科斯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享有第1064984号“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G686104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e”图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ecco”文字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8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

利业永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享有第2005313号“ee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拖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鞋垫、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和靴的后跟、鞋面、靴、运动鞋。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

利业永胜公司自2001年始,在其生产的鞋产品、鞋产品包装盒上、销售鞋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了“eee”标识。其使用的“eee”标识与其“eee”注册商标的字体、字型一致。

艾科斯柯公司起诉称其依法享有第1064984号“e”图形注册商标和第G686104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业永胜公司在鞋类产品上使用与其上述商标相近似的“eee”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利业永胜公司停止侵权,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0万元。

另,2005年4月15日,艾科斯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利业永胜公司享有的“eee”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因涉案注册商标授权争议而引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问题,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所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意见,此类纠纷应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艾科斯柯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利业永胜公司享有的“eee”文字注册商标申请并被受理。在此情况下艾科斯柯公司坚持本案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艾科斯柯公司的起诉。

艾科斯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他案所作的答复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未对案件事实作出审查,而是将本案推向行政程序,将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而引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应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艾科斯柯公司的第1064984号“e”图形商标和第G686104号“ecco”文字商标及利业永胜公司的第2005313号“eee”文字商标均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因艾科斯柯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利业永胜公司享有的“eee”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且正在审理中,故对本案不应受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艾科斯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丹麦)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六  年  十一  月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