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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中民二再终字第0013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安泰空气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

原审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设备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桃花坞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计根龙,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安泰空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路1号桥。
法定代表人钱宝荣,董事长。
净化设备公司与安泰公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2002)金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净化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3)苏中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净化设备公司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苏民二监字第0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却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且实体处理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苏中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按一审程序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王燕仓
审 判 员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柏宏忠


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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