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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759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759号

    原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203栋四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温州市安吉尔太空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水心樱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鹤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义,男,汉族,1944年9月11日出生,北京祥麟实业总公司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44号11楼。

    委托代理人张明,女,汉族,1952年5月29日出生,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住北京市宣武区建功北里一区4楼1302号。

    原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安吉尔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651号《关于第1193030号“ANGEL”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165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温州市安吉尔太空水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安吉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王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维维,第三人温州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1651号裁定中认为:深圳安吉尔公司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经审查认为,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第1193030号“ANGEL”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为英文“ANGEL”,根据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新英汉辞典》,“ANGEL”可以译为“天使、神差、带翅膀的白衣天使形象、安琪儿、可爱的人”的含义,无证据表明“安吉尔”是“ANGEL”的对应音译。因此,争议商标与第1053054号“安吉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深圳安吉尔公司所陈述的其与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使用、注册“安吉尔”商标的情况以及温州安吉尔公司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深圳安吉尔公司称争议商标系由温州安吉尔公司恶意注册,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对“ANGEL”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宣传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也不能证明温州安吉尔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深圳安吉尔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深圳安吉尔公司不服〔2005〕第1651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深圳安吉尔公司是新世纪公司的总经销商,温州安吉尔公司是新世纪公司在温州的经销商,从1996年开始就一直和新世纪公司合作,并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温州安吉尔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已知晓新世纪公司早期使用的“Angel安吉尔”商标。温州安吉尔公司在2002年1月8日致新世纪公司的函中,明确表示要求将“ANGEL”和“安吉尔”两商标搭配为“ANGEL/安吉尔”,中英文对照使用。其在撤销注册不当的答辩中也表示其“ANGEL”商标取义于公司字号“安吉尔”的英文谐音。至今,温州安吉尔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时也经常与“安吉尔”商标共同使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由此可知,温州安吉尔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新世纪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存在明显错误。二、新世纪公司曾于1995年12月14日提出“ANGEL安吉尔”商标注册申请,1996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下发了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认为该申请注册商标与第505125号“天使TIANSHI及图”商标(简称“天使”商标)近似,要求删去英文“ANGEL”。新世纪公司按要求删去了英文“ANGEL”后,第1053054号“安吉尔”商标,即引证商标才于1997年7月14日获得注册。1998年4月28日引证商标转让给深圳安吉尔公司。而温州安吉尔公司1997年申请争议商标,引证商标还处于有效期内,故引证商标应当构成注册争议商标的障碍。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却未考虑上述权利冲突的情况,在进行商标审查注册时采取了自相矛盾的双重标准,未依法对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注册的行为予以纠正,这对深圳安吉尔公司是不公正的。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针对深圳安吉尔公司以不当注册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作出裁定,而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但事实上,本案中的引证商标还包括“天使”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1651号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根据2001年8月28日发布第797期《商标公告》显示,争议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5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1)第1283号《第1193030号“ANGEL”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简称(2001)第1283号终局裁定)撤销,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再行裁定,已经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明显程序错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5〕第1651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1651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深圳安吉尔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有关“新世纪公司早期使用‘ANGEL’商标”的证据材料,仅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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