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一中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冀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冀新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甄瑞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女,汉族,
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岳红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增书,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南桥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虎,厂长。
冀州市财政局诉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冀州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是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转让注册商标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该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利益。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问题。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冀州市财政局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在该案件中增加了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审理的事实、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转让注册商标行为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冀州市,而侵权行为地应该指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地,具体到本案应为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而原告尚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商标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在本院所辖区域范围内。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但在商标局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以行政机关所在地确定侵权行为地,并确立人民法院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关于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二О О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