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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高民终字第241号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2003)高民终字第241

 

    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篙城县梅花镇木连城。

    法定代表人张素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毋铁军,男,41岁,汉族,该公司职员,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12942单元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展翅,男,27岁,汉族,北京展翅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红门兴臣巷东一排8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天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女,37岁,汉族,该中心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下甸村14号。

    委托代理人孝庆和,男,33岁,汉族,该中心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月河村59号内2号。

    上诉人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8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简称双龙顺中心)在一审法院辖区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曾展翅在一审法院起诉双龙顺中心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并未在该辖区实施销售行为,故上诉人在该辖区内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曾展翅即便起诉上诉人,也应在河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曾展翅对双龙顺中心和上诉人的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不应并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意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2)京二证字第5234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影印件、发票影印件及所购鞋垫证明,本案第二被告双龙顺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由此,可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有两个被告,其中第二被告双龙顺中心的住所地是在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原告曾展翅选择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无论原告曾展翅是以侵权行为地还是以被告所在地为由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继祥

                                 魏湘玲

                                 孙苏理

                       ОО    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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