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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奥妮商标侵权案
2009年07月29日来源: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9.07.29
作者:顾奇志

    2006年6月以来.发生在广东宝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宝凯公司)与奥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奥妮公司)之间的“奥妮”系列商标纷争受到了国内知识产权界的广泛关注。最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对宝凯公司诉澳思美日用化工(广州)有限公司(下称澳思美公司)、香港奥妮公司、奥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奥妮公司)3家企业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三被告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宝凯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宝凯公司起诉三被告商标侵权索赔100万元
    2006年12月.宝凯公司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将澳思美公司、香港奥妮公司和重庆奥妮公司告上法庭。宝凯公司诉称:2006年5月8日,其通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程序,花费3100万元竞投得到23项奥妮系列注册商标,其中第3类的有12项,商品注册项目包括了香波、浴液等。正当宝凯公司准备使用奥妮注册商标生产日化类产品时,发现有大量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澳思美公司生产的“奥妮啤酒香波”就是其中一种,该产品系澳思美公司受香港奥妮公司“荣誉授权”,而香港奥妮公司称其拥有奥妮注册商标,使用权源于重庆奥妮公司。
    宝凯公司认为,澳思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奥妮”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重庆奥妮公司虚假授权香港奥妮公司使用奥妮注册商标,香港奥妮公司没有合法来源而授权他人使用奥妮注册商标,三被告构成共同商标侵权。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主张第1154259号、第1166473号、第1452450号、第1903377号4个奥妮商标权),共同赔偿宝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等。
    对于宝凯公司的指控.三被告分别作出辩解。澳思美公司认为.其生产行为是受香港奥妮公司委托加工相关产品,经过合法授权.不存在假冒行为。香港奥妮公司辩称,该公司自2004年11月30日与重庆奥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后,一直履行合同,宝凯公司指控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重庆奥妮公司则认为,在宝凯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前取得奥妮系列商标权利以前,该公司有权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奥妮系列商标许可给香港奥妮使用,即使该合同没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三被告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宝凯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
    两奥妮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是否虚假成争执焦点
    广州中院受理此案后.三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先后被广州中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见《中国知识产权~2008年4月16日报道《奥妮商标战穗杭两地燃烽火》)。之后,广州中院于2008年7月、8月先后4次开庭审理此案。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凯公司通过拍卖依法享有奥妮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奥妮啤酒香波”产品使用了涉案商标“奥妮”、“OLIVE+徽章图形”等文字及图案,分别与涉案4个奥妮商标相似或相同,可以认定为构成侵权。
    广州中院认为,由于被控产品使用了涉案商标,因此,三被告抗辩是否成立,关键在于重庆奥妮公司与香港奥妮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宝凯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奥妮公司出具了《商标许可合同》约定了许可的注册商标编号,  包括  1232162、1166473、1903985、1660296、699085、824163、826193等7个商标以及《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书》中,也明确授权的注册商标为上述7个商标,均未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154259号、第1452450号、第1903377号等3个商标。因此.三被告不能证明其有权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第1154259号、第1452450号、第1903377号等3个涉案的奥妮商标。
    广州中院还查明:本案中,原告提出,涉案合同重庆奥妮公司签约人王某与香港奥妮公司签约人潘某都是香港奥妮公司董事,而且是仅有的两名董事,两被告有倒签《商标许可合同》的便利。同时,2004年12月17曰,重庆奥妮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第1166473号转让给香港奥妮公司,不到20天内.重庆奥妮公司先是将商标许可独占,许可期限长达20年,接着又提出转让给被许可人,其行为不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就是.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提出商标转让。因为12月27日商标被法院冻结未能成功,为规避法院强制措施,于是倒签20年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一审判决合同无效三被告共同赔偿25万元
    广州中院同时查明。2006年6月5日,重庆市中院向宝凯公司发函,称涉案23项奥妮商标在该院冻结中,没有发现涉案商标有许可行为,即涉案《商标许可合同》没有备案。原告因此提出,长达20年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如此重要,两奥妮公司居然没有备案,理由应该是该合同在法院冻结后才倒签.无法备案。
    广州中院还查明,虽然两奥妮公司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实际上从该日起一直到2005年12月31日,一直是重庆奥妮公司在委托澳思美公司加工产品,香港奥妮公司并未行驶其独占许可权。另外,重庆市中院于2005年8月29日举行拍卖会。其中重庆奥妮公司拥有的18项“100年”、“润发”商标和62项“西亚斯”“SIAS”被另外2家公司竞得,23项“奥妮”商标流拍,该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项裁决,分别将已拍卖的80项注册商标过户,这些商标有的就包括在涉案合同的独占许可范围中,而两奥妮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广州中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应当判断一方证据是否明显大于另外一方,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查明情况,法院作出本案原告证据证明力较强,依法判定涉案《商标许可合同》无效。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香港奥妮公司提出的有关证据未能证明宝凯公司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即使涉案商标有效,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根据以上认定,广州中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4项商标专用权行为.澳思美公司、香港奥妮公司、重庆奥妮公司分别赔偿宝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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