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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和亨袜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2009年05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14 10:45:5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74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亨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苏溪居委会325国道龙江路段292号。
法定代表人胡艺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美阳,北京市普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红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亨袜业有限公司(简称和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2096号《关于第41127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1209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美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巴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12096号决定系针对和亨公司就第4112764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由简单的圆环图形构成,商标局引证的第3957991号“优霸upak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文字“优霸”和“upak”与圆环图形组成,其中,图形居于醒目位置,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上述图形相比较,其造型及视觉效果接近,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和亨公司不服〔2008〕第1209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是广东省著名的袜业生产企业,申请商标是原告结合自身服务特点而自行设计的标志,商标本身具有鲜明的独创性。近年来原告已发展成为一个年产6000万双,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袜业企业。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相当的显著性。原告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为方便商务运作,原告将与自身字号相统一的和亨作为商标申请了注册,并且设计了与原告企业文化相统一的“玉璧”的图形商标。申请商标由“和亨”二字的内涵入手,包含“和”和“亨”的含义。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色彩、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给人的感觉大为不同,并不构成近似,不能成为驳回原告商标注册申请的依据。首先两商标外形、色彩不同。申请商标为一个圆环标志,柠檬黄色,引证商标整体为一个长方形。申请商标外形简单,给人返朴归真的感觉,且因是暖色调,给人温暖的感觉。其次,两商标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由单纯圆环图形构成,而引证商标由图形、英文、汉字构成,其中的英文部分“upak”为汉字部分“优霸”的音译,所以,引证商标从内容看去,含有更多信息,依我国消费者一般以汉字作为辨别、呼叫、传诵商标之习惯,消费者在看到引证商标时一般会以“优霸”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要素。再次,两商标含义不同,给消费者的感觉也不同。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时,都会明确感知该商标所要表达的含义是一个玉璧,结合原告的公司名称,甚至能够想到著名的和氏璧。而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更像一条首尾相连接的蛇形动物,底部的锥形为蛇首,分岔处为蛇尾,结合“霸”字,给人“攻击”的感觉。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8〕第12096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审定原告申请商标并依法公告该商标。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第12096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作了详尽论述,被告依然坚持其决定理由。原告起诉中提交的证据材料3—6及证据8并未在评审期间提交,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08〕第1209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和亨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第4112764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商标局经审查,以该申请与温海滨于2004年3月15日申请在运动衫、外套、袜等商品上注册并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95799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2)近似为由,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和亨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和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8年9月5日做出第〔2008〕第12096号决定。
附图1
                 申请商标
附图2
                       引证商标  
    上述事实,有〔2008〕第12096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的识别功能在于向消费者示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应与已注册或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商标标识存在区别,以免造成或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系以简单的圆环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系由文字“优霸”、字母“upak”与圆环图形组成。二者虽然在组合及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但由于引证商标中的圆环图形居于醒目位置,已构成显著识别部分。通过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圆环图形比对可知,二者在形态上的视觉效果接近。如果二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产生二者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本案系商标行政案件,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驳回复审时所涉及的内容,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期间没有提出的理由及证据,已超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故原告据此提出的相应诉讼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12096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2096号《关于第41127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和亨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陪审员    熊  婷
                                                  
                                                  
                                                  
二 ○ ○ 九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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