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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与北京佳铭奥力达不锈钢装饰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9年05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3-11 10:48:3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五号桥西。
法定代表人周清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铭奥力达不锈钢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路建材商城1012。
法定代表人林剑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才,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佳铭奥力达不锈钢装饰中心员工,住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新桥村和睦北路29号。
上诉人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铭奥力达不锈钢装饰中心(以下简称佳铭装饰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1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丰五金公司原审诉称:东丰五金公司是以生产地弹簧为主的高档五金系列产品企业,1997年该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获得了“GMT”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2007年后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2008年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东丰五金公司经调查发现,佳铭装饰中心大量销售假冒 “GMT”商标的产品。2007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在佳铭装饰中心的经营场所查获200多个假冒 “GMT”商标的产品,并作出了行政处罚。东丰五金公司认为佳铭装饰中心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佳铭装饰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 “GMT”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东丰五金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并支付东丰五金公司为诉讼支付的费用2万元。
被上诉人佳铭装饰中心原审辩称:佳铭装饰中心认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东丰五金公司“GMT”商标的产品,但是其并不知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了东丰五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综上,不同意东丰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东丰五金公司在商品分类第6类的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金属活页等商品上注册了“GMT”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到2007年10月6日。此后经续展,“GMT”商标注册有效期续至2017年10月6日。2007年5月,使用“GMT”商标的地弹簧被推荐为2006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8年1月,“GMT”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7年11月3日,一个名为吴一辉的个人上门到佳铭装饰中心推销被控侵权产品。该中心从吴一辉处以每个15元购入上下门夹177个、以每个30元购入曲夹1个,以每个30元的价格购入锁夹77个,合计购入上述商品255个,现金交易,无进货票据,也未记账。此后,佳铭装饰中心以每个45元卖出上下门夹52个。佳铭装饰中心剩余未出售的203个侵权产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查扣。佳铭装饰中心被查扣的涉案产品,经东丰五金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GMT”注册商标的产品。东丰五金公司销售使用“GMT”商标的上下门夹、曲夹和锁夹的价格分别是每个38元、86元、86元。
另查,东丰五金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佳铭装饰中心销售侵权商品支付了服务费21 0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2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东丰五金公司系涉案“GMT”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GMT”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佳铭装饰中心从个人处购入来源不明的涉案产品,经东丰五金公司鉴定系假冒其商标的商品,佳铭装饰中心也认可这个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佳铭装饰中心购入的带有“GMT”商标上下门夹、曲夹和锁夹系侵犯东丰五金公司“GMT”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此,佳铭装饰中心答辩其主观上不是明知系侵权产品且有合法进货来源。原审法院认为,佳铭装饰中心从个人处进货,没有审查供货人的合法资质,没有索要进货票据,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购入的产品具有侵权的可能,而且也无法说明取得商品的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对佳铭装饰中心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佳铭装饰中心销售侵犯东丰五金公司“GMT”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于东丰五金公司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由于佳铭装饰中心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被查扣,故不具有销售的可能,因此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对于东丰五金公司赔偿损失部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8万元没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考虑佳铭装饰中心的进货数量及价格、销售数量及价格以佳铭装饰中心销售利润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东丰五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东丰五金公司主张的服务费,该费用非为本案诉讼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佳铭奥力达不锈钢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四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丰五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佳铭装饰中心赔偿东丰五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为诉讼支付的费用2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的行政处罚材料中销售发票中包含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佳铭装饰中心非法获利14 04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服务费属于本案诉讼支出的主张未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额过低且未明确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
被上诉人佳铭装饰中心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丰五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北京建峰建设装饰工程集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行政处罚材料中号码为17480999的销售发票中包含的产品均为标有“GMT”商标的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佳铭装饰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还认为此证据证明事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矛盾。
本院为此与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双井工商所进行电话联系,对上述情况进行核实。双井工商所表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附的发票是进行行政查处的最初依据,发票上购买的“上下夹”经东丰五金公司技术人员当场辨认是侵权产品,但“拉手”和“地簧”不是侵权产品。同时,双井工商所明确表示查处时有东丰五金公司技术人员在场,不存在因检查不细致导致漏查的可能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调查,本院对上诉人东丰五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虽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建峰建设装饰工程集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根据本院的调查核实,双井工商所明确表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附的发票上购买的“上下夹”经东丰五金公司技术人员当场辨认是侵权产品,但“拉手”和“地簧”不是侵权产品,且不存在因检查不细致导致漏查的可能性。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丰五金公司是“GMT”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佳铭装饰中心销售了涉案假冒“GMT”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东丰五金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考虑佳铭装饰中心的进货数量及价格、销售数量及价格,以其销售利润确定赔偿数额并酌情支持东丰五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东丰五金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低且未明确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东丰五金公司还提出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的行政处罚材料中销售发票中包含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佳铭装饰中心非法获利14 040元的主张,但东丰五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销售发票中包含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东丰五金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东丰五金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佳铭装饰中心销售侵权商品支付的服务费21 000元是否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东丰五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取得的发票上明确记载付款项目为服务费,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服务费是东丰五金公司为委托代理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佳铭装饰中心销售侵权商品而支付的。因此,该笔服务费不属于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东丰五金公司上诉人关于服务费属于本案诉讼支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丰五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佳铭奥力达不锈钢装饰中心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二ΟΟ八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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