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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山东百福爱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屠贵义、黄仁荣擅自使用
2009年04月0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2-31 11:20:42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宜中民三初字第16号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863高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72813-0。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学斌,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住江西省樟树市小区路62号。
委托代理人陈义平,男,汉族,1967年2月出生,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单位宿舍。
被告山东百福爱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胜利乡胜利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则栋,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系山东郯城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372822196905100597,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295号。
被告屠贵义,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林子村。
被告黄仁荣,男,汉族,1952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62226520428001,系奉新县康恩大药房业主,住江西省奉新县冯川镇奉新大道191号。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百福爱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爱佳公司)、屠贵义、黄仁荣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波、李福星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2008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学斌、陈义平,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则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贵义、黄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一家子公司,生产销售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等。原告的主打产品“妇炎洁”洗液,自1999年初投放市场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为扩大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原告持续多年在中央及省市媒体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妇炎洁”系列产品,使得“妇炎洁”已经家喻户晓,产品年销量已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
原告自“妇炎洁”系列产品开始生产销售时起,便把“妇炎洁”三个字作为商品名称在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进行突出使用。随着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各频道、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其他地方电视台对“妇炎洁”系列产品进行长时间、大范围、不间断的电视广告宣传,加上产品自身的优良品质,因而使得“妇炎洁”系列产品早已成为全国的知名品牌,“妇炎洁”三字已深入人心,在消费者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原告在卫生消毒用品上首次使用的商品名称“妇炎洁”具有了显著性,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原告的“妇炎洁”产品系知名商品,其名称“妇炎洁”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这一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认定。
然而,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生产的卫生巾产品上擅自将“妇炎洁”作为其商品名称进行突出使用,并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由于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生产的卫生巾产品与原告的“妇炎洁”洗液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二者属于类似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卫生巾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被告屠贵义由于也参与了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妇炎洁”的侵权行为,原告申请追加屠贵义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黄仁荣作为经营者,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也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妇炎洁”的侵权行为,销毁其现存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的全部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及各种宣传资料,并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黄仁荣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3、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损失20万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生产的是清爽透气型卫生巾,从来未生产过“妇炎洁”卫生巾;2、被告黄仁荣销售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与我公司无关;3、我方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口头辩称:“妇炎洁”卫生巾是被告屠贵义生产的。
被告屠贵义未进行答辩。
被告黄仁荣第二次开庭提供答辩称:我经营的药房证照手续齐全,且购货渠道正当,购此卫生巾时也尽了审查义务,即山东临沂坤裕纸品批发商贸公司向我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品销售价目表等资料,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口头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妇炎洁”洗液是否属知名商品;2、“妇炎洁”是特有名称还是通用名称;3、被告黄仁荣销售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是否是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生产的;4、原告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与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是否属类似的产品,在市场上能否产生混淆、误认;5、被告黄仁荣是否知晓所经销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是侵权产品,其进货来源是否属合法渠道,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6、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1-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3.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4.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5.原告股东出资证明;1-6.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1-7.仁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与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同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说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和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是仁和集团的子公司这一事实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2-1.原告1999年卫生许可证;2-2.原告2006年卫生许可证;2-3.原告2007年销售授权委托书;2-4.原告2008年销售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生产“妇炎洁”产品有合法手续,自1999年开始“妇炎洁”洗液就获得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2、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经销包括“妇炎洁”洗液在内原告生产的所有产品。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生产销售“妇炎洁”洗液是否合法,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1、原告生产妇炎洁手续合法,自1999年1月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始生产并投放市场;2、原告授权江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经销其产品这一事实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3-1.江西省优秀新产品三等奖证书;3-2.2001江西市场倡导绿色消费质量跟踪优秀新产品奖证书;3-3.国家权威检测合格产品证书;3-4.江西名牌产品证书(2003);3-5.江西名牌产品证书(2006)。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妇炎洁”产品系名牌产品,多次获得各种荣誉,其质量获得消费者的认可与好评。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说明“妇炎洁”产品是名牌产品,未说明是特有名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过硬,有良好的市场声誉,与本案争议的妇炎洁是否属知名商品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为市场畅销品牌这一事实的依据之一。
第四组证据:4-1.原告“妇炎洁”产品户外路牌广告现场照片(部分);4-2.原告“妇炎洁”产品户外墙体广告现场照片(部分);4-3.原告“妇炎洁”产品流动车体广告现场照片(部分);4-4.原告“妇炎洁”产品现场促销广告现场照片(部分);4-5.原告“妇炎洁”产品宾馆答谢会现场照片(部分)。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提高“妇炎洁”产品知名度,增强“妇炎洁”名称的显著性,在各地进行多种形式的户外广告宣传及促销活动。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对“妇炎洁”洗液产品进行广泛的宣传,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妇炎洁”名称在宣传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显著性,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的“妇炎洁”洗液为知名商品及“妇炎洁”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一事实的依据之一。
第五组证据:5-1.2005年10月19日中国工商报关于原告产品“妇炎洁”被侵权以及相关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的报道;5-2.2002年8月23日消费者导报关于维护原告“妇炎洁”品牌的广告;5-3.2002年10月29日兰州晨报关于原告所在地的联合打假小组在兰州工商局强力配合下,打击侵犯原告“妇炎洁”合法权益行为的报道;5-4.2003年1月27日安徽消费者报关于重点保护名优品牌——原告主导产品“妇炎洁”的广告;5-5.2003年2月26日江南都市报关于执法部门查处针对原告“妇炎洁”产品进行侵权、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的报道;5-6.2004年6月16日太原晚报关于当地工商部门查获针对原告“妇炎洁”进行侵权的部分产品的报道;5-7.2005年5月12日南阳晚报关于当地执法部门查获大量仿冒原告畅销产品“妇炎洁”洗液的侵权产品的报道;5-8.2005年11月8日江西法制报关于“妇炎洁”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法院认定的专题报道;5-9.2005年11月22日法制日报关于原告产品“妇炎洁”遭遇傍名牌,法院一审判决“妇炎洁”是专用名称不是通用名称的报道;5-10.2006年2月22日人民法院报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仿冒“妇炎洁”特有名称案以及专家访谈——“妇炎洁”是特有名称而非通用名称等三篇报道。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通过报纸的报道及广告宣传,原告“妇炎洁”产品具有市场知名度,多次遭遇侵权,原告进行了大量的维权,通过原告的使用,“妇炎洁”名称具有显著性,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非通用名称。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说明原告“妇炎洁”洗液的名称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联,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 “妇炎洁”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一事实的依据之一。
第六组证据:6-1.2005年原告“妇炎洁”产品广告投放情况公证书;6-2.2007年原告“妇炎洁”产品广告投放情况公证书;6-3.2005年樟树市国家税务局证明;6-4.2005年樟树市地方税务局证明;6-5.2007年樟树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明。第二次开庭补充证据:“妇炎洁”系列产品历年销售情况。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为创立和维护“妇炎洁”品牌,从2000年起投入了巨额广告费,在全国各类媒体进行了广泛、持续地宣传,使“妇炎洁”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使“妇炎洁”名称具有显著性并为公众所熟知。2、原告“妇炎洁”产品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售量大,销售收入及上缴国家税收连年大幅上升。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与侵权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证明原告“妇炎洁”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妇炎洁”名称具有显著性并为公众所熟知,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较大贡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妇炎洁”洗液是知名商品,其名称为特有名称这一事实的依据之一。
第七组证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办函(部分):7-1.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2.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3.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第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4.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5.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6.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7.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8.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娌榇Ψ旅爸唐贰狙捉唷赜忻频暮保?-9.湖南省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10.江西省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的产品“妇炎洁”为知名商品已被各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可,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被各地工商部门所保护;2、原告“妇炎洁”特有名称一直在进行排他性使用,并获得相关部门的支持。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全国各地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及查办函,是原告“妇炎洁”洗液这一知名商品及特有名称受保护的记录,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妇炎洁”系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全国各地多次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记录这一事实的依据。
第八组证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部分):8-1.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8-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8-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8-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8-5.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8-6.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8-7.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8-8.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景中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8-9.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将“妇炎洁”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妇炎洁”是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已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妇炎洁”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同类和类似商品上原告一直在进行排他性使用,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判决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 “妇炎洁”作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同类和类似商品上一直在进行排他性使用,该特有名称多次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这一事实的依据。
第九组证据:9-1.被告百福爱佳公司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被告黄仁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2.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妇炎洁”产品对比照片;9-3.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正面和反面照片以及实物;9-4.原告生产的“妇炎洁”产品照片;9-5.被告山东百福爱佳公司产品销售价目表;9-6.原告购买的被告黄仁荣经销的侵权产品收款收据;9-7,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黄仁荣的主体资格;2、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黄仁荣生产、销售了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该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并且模仿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妇炎洁”的字体,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百福爱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屠贵义变更为颜景波,公司股东原四人变更为颜景波一人等情况。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9-1、9-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2、9-3、9-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9-2、9-3所提供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并不能说明就是被告百福爱佳公司所生产的;对证据9-5、9-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9-5的产品销售价目表上没有写明确切时间,所盖的公章不一定是我公司的,证据9-6收款收据不能说明是黄仁荣所写,也不能说明他的产品是在我公司销售网点所进的货。本院认为,证据9-5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的产品销售价目表公章与该公司交给本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一致,与山东临沂市坤裕纸品批发商贸公司向被告黄仁荣提供的厂家(百福爱佳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上的公章一致。且产品销售价目表上产品名称中有“妇炎洁”卫生巾,因此,该产品销售价目表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联。证据9-6该收据上购货时间2008年5月28日,购货单位即原告,货物名称:山东百福爱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收款人黄仁荣都写得清清楚楚,且盖有奉新县康恩大药房的公章,该收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9-1、9-2、9-3、9-4、9-5、9-6、9-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生产了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被告黄仁荣销售了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生产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这一事实的依据。
第十组证据: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该证据用以证明:“妇炎洁”卫生巾产品与原告的“妇炎洁”洗液产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生产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与原告“妇炎洁”洗液产品属于类似商品这一事实的依据。
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三初字第91号调解书,该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诉“妇炎洁”卫生巾是屠贵义擅自使用百福爱佳公司的名义生产的,并非真正是百福爱佳公司生产的。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并没有查明“妇炎洁”卫生巾是屠贵义生产销售的,没有说明山东临沂市坤裕纸品批发商贸公司提供的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销售价目表不是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的,也没有说明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生产的,只说被告屠贵义承认是其利用工作之便生产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生产的羽菲牌清爽透气型卫生巾,该证据用以证明“妇炎洁”卫生巾不是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生产的,其生产的是清爽透气型卫生巾,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诉争的不是这种产品,一个公司有好几种产品,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生产了清爽透气型卫生巾并不能由此否定其还生产了“妇炎洁”卫生巾。本院认为,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生产的清爽透气型卫生巾与原告起诉的产品及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屠贵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仁荣为了证明其从山东省临沂市坤裕纸品批发商贸公司购进的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生产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其购货渠道手续合法,且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在本案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交了“购货收据”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仁荣购买的产品是百福爱佳公司生产的。本院认为,被告黄仁荣购买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时,批发商不仅提供了发票,还提供了生产厂家(百福爱佳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品销售价目表,故被告黄仁荣购货渠道正规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黄仁荣购货渠道正规合法这一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是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等。原告的主打产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自1999年初投放市场,该产品十年来已销售到全国25个省的50多个城市的各医药公司、商品贸易有限公司、药品超市、保健品经营者等。仅在2003年销售收入为1.8292亿元;2004年销售收入为3.0198亿元;2005年销售收入为5.1206亿元;2006年销售收入为5.4819亿元;2007年销售收入为5.5900亿元。原告为提升“妇炎洁”洗液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投入了巨额广告费,从2000年开始至今分别在中央电视1台、2台、3台、4台、6台、8台、教育台及湖南、浙江、山东、四川、河北、广东、东方、吉林、新疆等22个省级卫视台、18个省级地方台和其他媒体(户外路牌广告、流动车体广告、现场促销广告等)进行了长时间、大范围、不间断的广告宣传。其中包括著名歌手付笛生、任静夫妇做的电视广告家喻户晓,使得“妇炎洁”产品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销售量居同类产品前列。通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妇炎洁”洗液已深入人心,在消费者中产生了极强的认知度。原告在卫生消毒用品上首次使用的商品名称“妇炎洁”具有了显著性特征,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即“妇炎洁”名称已成为原告“妇炎洁”洗液产品的特有名称。此时,不少违法分子,有意“傍名牌、搭便车”,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生产、销售仿冒“妇炎洁”洗液特有名称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断向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申请查处仿冒行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原告“妇炎洁”洗液产品多次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妇炎洁”洗液的名称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原告为保护其“妇炎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于2007年9月委托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格的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妇炎洁”卫生巾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妇炎洁”卫生巾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妇炎洁”洗液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百福爱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卫生用品类(卫生巾、护垫、婴儿纸尿裤)。卫生许可证号:鲁卫销证字(2006)第0037号。该公司成立时,由股东张琪、周学森、颜景波、张涛四人各投资75万元。2007年1月7日股东张琪、周学森、张涛将各自的75万元股权分别转给了股东颜景波。该公司自2007年1月7日起变更确认为一人有限公司。该一人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生产了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
被告屠贵义在2006年6月被告百福爱佳公司成立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兼经理,2007年1月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变更确认为一人有限公司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颜景波。屠贵义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变更为该公司监事。
2008年11月28日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1份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的协议条款中,被告屠贵义承认市场上销售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是其利用工作之便生产的。
被告黄仁荣是江西省奉新县康恩大药房业主,其在不知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生产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仿冒了原告妇炎洁洗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情况下,于2008年在山东临沂市坤裕纸品批发商贸公司购进20箱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生产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到奉新县康恩大药房零售。购货时,山东临沂市坤裕纸品批发商贸公司向其提供了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的生产厂家的有关资料,即盖有山东百福爱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被告百福爱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品销售价目表。2008年5月,原告在奉新县康恩大药房购买了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30包。据此,原告以上述被告共同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1、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不是经法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本案来看,原告“妇炎洁”洗液投放市场十年来,该产品已销往全国大部分省的区、市、县医药公司、保健品经营者。在2003年至2007年的五年间销售额达21.2063亿元,而且销售量及销售额逐年不断递增。多年来通过著名歌手在中央电视台、全国各地电视台的广告及多种媒体的长时间宣传,并通过全国各省、市、县三级网络的销售,使得该产品销售规模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受到全国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具有良好的声誉。同时,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全国各地嫔绦姓芾砭值拇Ψ>龆ㄊ楹投喾萑嗣穹ㄔ旱纳芯觥⒌鹘馐橹兴得鞫嗄昀丛嫖;て洹案狙捉唷毕匆翰罚浴鞍啤⒋畋愠怠钡牟徽本赫形母鋈撕推笠担欢舷蚬ど绦姓赝端撸蚍ㄔ浩鹚撸妗案狙捉唷毕匆翰凡⒈蝗嗣穹ㄔ喝隙ㄎ唐贰?
2、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属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商品的名称有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的名称,它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而是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使相关公众将该名称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知名商品自然联系起来,从而起到区分同类商品的“特有”性。在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案中,原告在1999年将其主打产品“妇炎洁”洗液推向市场时,属在卫生用品上最先使用“妇炎洁”这一名称,原告在10年的连续使用中,覆盖全国范围的经销,投入了巨资广告,并依靠该称谓所标识的优良产品质量赢得了全国广大消费者的认知和信赖,从而具有了区别于同类商品出处的显著性特征,这一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这种基于使用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已使“妇炎洁”这一名称在广大消费者心中与原告的知名商品产生了特定的联系,成为识别原告产品的重要标志。与此同时,原告“妇炎洁”洗液投放市场以来,“妇炎洁”作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一直在排他性使用,并多次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
3、被告山东百福爱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及屠贵义生产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与原告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是类似商品。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于“傍名牌、搭便车”混淆市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在答辩中称:其公司未生产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该卫生巾是屠贵义生产的,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三初字第91号调解书为证。本院认为,该卫生巾产品包装上制造商的名称、地址、卫生许可证号都是标的被告百福爱佳公司。被告黄仁荣在山东临沂坤裕纸品批发商贸公司购买此“妇炎洁”卫生巾时,该批发商向黄仁荣提供“妇炎洁”卫生巾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品销售价目表也都是被告百福爱佳公司的且盖有该公司公章。被告屠贵义在百福爱佳公司成立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执行董事兼经理,后公司股东变更为颜景波一人后,屠贵义即为该公司监事。因此,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被告屠贵义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入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已实际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生产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与原告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在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二者是类似商品,且在其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与原告“妇炎洁”相同的字体突出了“妇炎洁”文字标识。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足以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及消费者的误认。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妇炎洁”洗液的特有名称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侵权获利以及原告可得利润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无法计算原告损失和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获利的情况下,可依据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范围、后果和影响等因素,公平确定赔偿数额。
4、被告黄仁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仁荣销售了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生产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由于其经营手续及进货渠道合法,且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黄仁荣应立即停止销售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生产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立即停止仿冒原告“妇炎洁”洗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销毁其现存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的全部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召回流通到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而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及屠贵义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仁荣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产品,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的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福爱佳公司在开庭中提出该“妇炎洁”卫生巾不是其生产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百福爱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屠贵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巾的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上使用“妇炎洁”名称;不得销售原有的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侵权产品;不得对该侵权产品的“妇炎洁”名称进行宣传和招商;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召回和清理流通到市场上尚未销售到用户手中的该侵权产品,销毁现存的全部侵权产品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每延迟一天,由被告山东百福爱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屠贵义向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千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山东百福爱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屠贵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黄仁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羽菲牌“妇炎洁”卫生巾,并销毁其尚未销售的该侵权产品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每延迟一天,由被告黄仁荣向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千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山东百福爱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屠贵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维
审 判 员  刘建波
审 判 员 李福星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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