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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8284号
2008年10月16日来源:


 
原告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五号桥西。
法定代表人周清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铭奥力达不锈钢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大洋路建材商城1012。
法定代表人林剑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才,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新桥村和睦北路29号。
原告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简称东丰五金公司)与北京佳铭奥力达不锈钢装饰中心(简称佳铭装饰中心)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丰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坤,佳铭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五金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以生产地弹簧为主的高档五金系列产品企业,生产的产品技术先进、工艺优良并被广泛使用于全国的各行各业,受到一致好评。1997年我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取得了1117464号“GMT”商标注册,获得了专用权。该商标经过我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2007年后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2008年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我公司经调查发现,佳铭装饰中心大量销售假冒我公司“GMT”商标的产品。2007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在佳铭装饰中心的经营场所查获200多个假冒我公司“GMT”商标的产品,并作出了行政处罚。我公司认为佳铭装饰中心的行为侵犯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佳铭装饰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GMT”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承担我公司为诉讼支付的费用2万元。
佳铭装饰中心辩称:我中心认可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东丰五金公司“GMT”商标的产品,但是我公司并不知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了东丰五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东丰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东丰五金公司在商品分类第6类的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金属活页等商品上注册了“GMT”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到2007年10月6日。此后经续展,“GMT”商标注册有效期续至2017年10月6日。2007年5月,使用“GMT”商标的地弹簧被推荐为2006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8年1月,“GMT”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7年11月3日,一个名为吴一辉的个人上门到佳铭装饰中心推销被控侵权产品。该中心从吴一辉处以每个15元购入上下门夹177个、以每个30元购入曲夹1个,以每个30元的价格购入锁夹77个,合计购入上述商品255个,现金交易,无进货票据,也未记账。此后,佳铭装饰中心以每个45元卖出上下门夹52个。佳铭装饰中心剩余未出售的203个侵权产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查扣。佳铭装饰中心被查扣的涉案产品,经东丰五金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GMT”注册商标的产品。东丰五金公司销售使用“GMT”商标的上下门夹、曲夹和锁夹的价格分别是每个38元、86元、86元。
另查,东丰五金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佳铭装饰中心销售侵权商品支付了服务费21 0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续展证明、2006年度上海名牌产品证书、2008年1月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卷宗材料、律师费发票、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东丰五金公司系涉案“GMT”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GMT”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佳铭装饰中心从个人处购入来源不明的涉案产品,经东丰五金公司鉴定系假冒其商标的商品,佳铭装饰中心也认可这个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佳铭装饰中心购入的带有“GMT”商标上下门夹、曲夹和锁夹系侵犯东丰五金公司“GMT”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此,佳铭装饰中心答辩其主观上不是明知系侵权产品且有合法进货来源。本院认为,佳铭装饰中心从个人处进货,没有审查供货人的合法资质,没有索要进货票据,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购入的产品具有侵权的可能,而且也无法说明取得商品的合法性。因此,本院对佳铭装饰中心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佳铭装饰中心销售侵犯东丰五金公司“GMT”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于东丰五金公司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由于佳铭装饰中心涉案侵权产品已经被查扣,故不具有销售的可能,因此对该请求法院不再支持。对于东丰五金公司赔偿损失部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8万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佳铭装饰中心的进货数量及价格、销售数量及价格以佳铭装饰中心销售利润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东丰五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东丰五金公司主张的服务费,该费用非为本案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佳铭奥力达不锈钢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四千五百六十元;
二、驳回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佳铭奥力达不锈钢装饰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东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佳铭奥力达不锈钢装饰中心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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