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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15961号
2008年07月14日来源:


    
  原告上海三源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崂山东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董铺岛。
  法定代表人王英俭,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月东,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研究员,住合肥市包河区蜀山湖路350号中平房。
  委托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3号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邹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等离子体物理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邹德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源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诉被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科学研究院)、北京德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牡丹江市等离子体物理应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公司)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飞,被告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孟月东、孙舒维,被告德润公司和牡丹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源公司诉称:200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下属的中国科学院等离子体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等离子体所)为生产“医用等离子低温灭菌柜”,签订了有效期为五年的《联合研制生产协议》,并予以履行。2003年5月中旬,双方合作开发出了射频等离子体灭菌消毒技术,后双方利用该技术又开发出了低温等离子体灭菌设备。上述事实在当时已通过中国科学院官方网站及其他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原告一直也在公开散发的广告宣传资料中以及公开场合,将与等离子体所进行产品开发合作的事实公之于众。然而2006年9月7日,等离子体所公开发出《关于低温等离子体医疗器械灭菌技术成果转化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该声明内容捏造了其除被告三外,没有与其它企业进行过产品开发合作的虚假事实,彻底否定了曾与原告合作开发相关技术及产品的事实。被告二、被告三随即在促销产品过程中以及在各种相关学术年会、产品展销会等公共场所,广为散发声明和含有该声明内容的宣传资料,被告二并将该声明登载于公司网站上,导致广大同行业和低温等离子体灭菌设备用户单位不相信原告与等离子体所进行合作的真实性及产品的品质。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商业信誉严重受损,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分别要求三被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停止侵权,但三被告置之不理。特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并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害原告名誉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维权和调查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科学研究院辩称:等离子体所已与其他研究所合并为科学研究院,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与等离子体所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10万元材料费,自己申请了专利,并在杭州成立“杭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单方面进行产品开发,构成违约,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事实上双方协议已终止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取得任何共同技术成果,原告自己设计开发出产品,用的是原告自己的专利技术,并非协议履行中共同研制开发的成果,因而其以与等离子体所进行产品开发合作的名义宣传自己的产品是不应该的。后来等离子体所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与牡丹江公司进行了全面合作。等离子体所作出声明的动机是对合作方的诚信承诺,迄今为止,等离子体所除与牡丹江公司全面合作开发了凯斯普低温等离子体灭菌机外,没有将该成果转让或授权给任何企业,更没有与其他单位进行产品开发合作过。声明的内容完全是事实,原告起诉我方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的指控完全是无稽之谈。被告二在网页、宣传材料上将该声明与其他证书一起公布,明白无误地告知客户其产品的技术来源、技术成果的转化情况以及生产的合法性,是合法的商业宣传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润公司、牡丹江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侵犯名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发布等离子体所的《声明》只是一个将事实予以发布的普通行为,该所与牡丹江公司的唯一全面合作关系是事实存在的,并不存在诋毁、诽谤行为。等离子体所的声明内容只是阐述了其与牡丹江公司的合作关系,没有明确针对三源公司,此合作关系的唯一与否并不会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原告和等离子体所产生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未在合作中生产出一种产品。本案的争议源于原告与等离子体所之间的联合研制协议,我们作为双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从知道合作的情况存在,作为共同研制者和产品销售者,法律并未规定我们对声明的内容应承担审查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三源公司与等离子体所的合同及履行情况
  2002年9月25日,三源公司(甲方)与等离子体所(乙方)为尽快生产出高品质“医用等离子低温灭菌柜”,签订了《联合研制生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由甲方根据国内医院临床实际需要及国外同类产品相关情况,提出产品生产技术(初步)要求,并配合乙方利用其现有真空低温射频等离子应用技术,确定实验样机试制图纸。2、乙方根据国内相关的专利申请的产品都不能产生均匀等离子体,也未涉及这方面的发明技术的事实。负责研制该设备,所需研制费用按惯例是材料费的2.5倍,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协议生效时,甲方支付50%的研制费用给乙方。在收到甲方研制费后11月10日前乙方研制样机核心组件一套,包括灭菌柜使用的射频电源、发射天线、密封真空灭菌工作室、可控加液针阀、检测探头(真空度、温度等)、触摸控制屏及电源控制电器等。3、甲方利用组装好的灭菌柜样机,按照国家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报批的相关规定,完成有关灭菌有效性实验、医疗电器安全性实验、产品全性能测试及医院临床验证实验等工作,并负责完成产品的最终注册审批,其间需要对样机进行必要的修改,由乙方配合。4、由于在该产品的研制中,甲、乙双方各提供了50%的研制费,乙方投入许多新的技术,必须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双方共同申请专利,知识产权共享。5、产品注册批准后,乙方按照双方确认后的产品生产图纸和甲方生产计划负责该产品的生产加工以及改进完善;生产加工所需材料及加工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6、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考虑双方的贡献,甲方享有52%的利益,乙方享有48%的利益。7、甲、乙双方承诺对双方合作所涉及的相关技术保密,不向外界透露该产品技术和图纸,不为第三方加工可用于类似产品的相关部件或设备,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赔偿因此给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等。
  2002年10月10日,三源公司提出专利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一种灭菌消毒装置”,2003年10月1日进行授权公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摘要中称:“……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装置有以下有益的效果:(1)可以在一定真空状态和较低温度下(一般在60℃以下)即可获得极佳的灭菌消毒效果,避免了高温消毒对器械的影响;(2)本实用新型利用处于等离子态的灭菌气体的活性灭菌消毒,可杀灭渗透到器械的缝隙中的细菌和病毒……”
  经公证,2003年5月22日,中国科学院网站(http://www.cas.ac.cn/)上曾上载过等离子体所的题为“新型灭菌消毒设备即将问世”的消息,内容是“中科院等离子体所和上海三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于近日开发出了射频等离子体灭菌消毒技术,据悉,含有该技术的样机即将问世。与常规灭菌技术相比,这种新型灭菌技术有能耗低、时间短、常温消毒的优点……该技术样机可用于各类医疗器械(包括高分子材料)和日常用品的消毒……”
  2005年5月底,中国首台低温等离子体灭菌设备在杭州正式投产,新华网上有《中国首台低温等离子体灭菌设备在杭正式投产》的消息,其中提到“……据介绍,该项新设备是由上海三源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和中科院等离子体物理研究所合作开发成功的……它采用射频低温等离子体发生与控制方式,可在50摄氏度以下对多种金属和非金属医疗器械进行快速灭菌……”。三源公司关于“CDMJ常温等离子体灭菌器”的宣传材料中也对外宣传:“上海三源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科院等离子体物理研究所联合,利用低温等离子体技术,开发出国产‘CDMJ常温等离子体灭菌器’,解决了一系列产品产业化关键技术,如大尺度均匀等离子体的发生、金属器械对高频电磁波电场调配耦合的影响、低温等离子体进行医疗器械灭菌的控制技术,以及自动操作软件程序与机电一体化等实用性问题。”
  经公证,2007年8月24日,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3rniotech.net/gsjj.htm1,可以看到“公司简介”,主要内容包括“……杭州三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使低温等离子体灭菌这项先进技术能够普及应用,为中国医疗事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由三源人在国内率先开发成功的医用低温等离子体灭菌器,采用先进的过氧化氢等离子体低温灭菌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于2005年5月获得国内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实现批量生产,并可出口远销国外。新华社于2005年5月28日以《国内首台低温等离子体灭菌设备投产》为题播放了新闻稿……”点击网页左下角的“申请(专利)号:02260590.8”,可看到“一种灭菌消毒装置”的实用新型说明书,申请(专利权)人为三源公司。
  (二)等离子体所与牡丹江公司等的合作和《声明》的刊登情况
  2004年4月22日,等离子体所与牡丹江公司就PS-型低温等离子体医疗器械灭菌设备产业化的有关事项达成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等离子体所不收取牡丹江公司技术转让费,知识产权归等离子体所所有;牡丹江公司负责该产品在样机制作、批量生产、市场开发、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环节的各项费用;等离子体所负责PS-型产品样机的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双方共同生产样机5台,牡丹江公司负责生产机械部分,其余部分由等离子体所负责生产,最后在牡丹江公司组装,等离子体所来人调试,牡丹江公司承担5台样机的费用;合作期内,在等离子体所利润认可的情况下,牡丹江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该型号产品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利;在合作期满,同等条件下牡丹江公司享有优先合作权和独占许可实施权;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等。
  2006年5月1日,牡丹江公司与德润公司签订《“凯斯普”全国总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德润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负责“凯斯普”低温等离子体灭菌机的品牌推广、宣传和终端客户信息的搜集、售后服务等一切销售工作。牡丹江公司有责任配合德润公司对“凯斯普低温等离子体灭菌机”进行全面的市场宣传和推广工作,有责任及时向德润公司提供详细的“凯斯普”等离子体灭菌机的相关资料,包括使用说明手册、宣传资料、产品培训资料及产品的技术支持;德润公司在市场宣传过程中,凡涉及到推广牡丹江公司产品的宣传材料,需事前报牡丹江公司审核同意等。
  在“凯斯普低温等离子体灭菌机”宣传材料上,印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声明》、医疗器械注册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对应的实用新型名称为:鼠笼式射频低温等离子体灭菌装置,设计人:孟月东、赵燕平,专利号:ZL200420026843.0,专利申请日:2004年4月29日,专利权人:中国科学院等离子体物理研究所,授权公告日:2005年7月6日。《声明》内容为:“关于低温等离子体医疗器械灭菌技术成果转化的声明  目前有些生产低温等离子体医疗器械灭菌产品的企业以中国科学院等离子体物理研究所技术合作的名义在销售过程中进行宣传。迄今为止,本研究所仅与牡丹江等离子体物理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全面合作开发了‘凯斯普低温等离子体灭菌机’。没有与其他企业进行过产品的开发合作。要求其他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特此声明。中国科学院等离子体物理研究所二OO六年九月七日。”宣传材料上印有生产商牡丹江公司,总销售商、售后服务商德润公司,监制等离子体所、国家纳米技术产业化基地。
  三源公司、德润公司等医疗行业的公司均参加了2006年9月16日-20日在贵阳举办的中国医院协会第十二届全国医院感染管理学术年会暨全国医院感染管理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会。三源公司提供两个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散发声明有损其商誉的情况。北京先锋世纪医学仪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在参加贵阳会议期间,德润公司散发了加盖等离子体所印章的《声明》。该声明的内容与三源公司所宣传的与等离子体所合作开发低温等离子体灭菌技术的情况明显相互抵触。该声明的散发使得该公司及很多会议代表产生了疑惑并进行了询问,对三源公司的产品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对三源公司的形象、信誉、产品的信誉度造成了不良影响。上海天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是一家销售低温等离子体医疗灭菌器械的公司,2006年10月、11月在和上海中山医院等各大医院洽谈低温等离子体医疗灭菌器械销售业务的过程中,见到德润公司给上海中山医院等各大医院推销其产品时留下的产品宣传资料。其中有一份等离子体所的《声明》,看过《声明》后,该公司开始质疑三源公司与等离子体所合作开发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真实性及三源公司所生产产品的质量。被告否认以上两公司证明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认为二公司所证明的看到《声明》情况应属事实,其所证明的相关单位人员看到声明后对三源公司宣传和产品产生的怀疑亦是符合常理的。
  经公证,2007年1月30日、2007年3月13日,在德润公司的网站(http://www.bjderun.com/)上载有凯斯普低温等离子体灭菌机的宣传材料中,其中包含等离子体所的上述《声明》。
  (三)等离子体所对合同履行情况和刊登《声明》原因的解释
  2006年10月12日,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飞向等离子体所发去律师函,称:2006年9月中旬贵阳会议召开期间,德润公司抛出盖有等离子所印章的《声明》,并在与会代表中广为散发。三源公司认为该声明涉及的内容与双方合作开发低温等离子体灭菌设备的事实严重不符,使得三源公司的名誉在各医疗机构及同行业中严重受损。要求对声明是否属实进行书面解释或说明,如不属实,则予以明确否定,以便澄清、消除影响。
  2006年10月25日,等离子体所向叶飞律师回函称:三源公司与等离子体所确实在2002年9月25日签订了有效期为五年的《联合研制生产协议》,但并未认真履行。三源公司在等离子体所解决了等离子体均匀发生的关键科学问题后,在技术上(样机核心组件一套,包括灭菌柜使用的射频电源、发射天线、密封真空灭菌工作室、可控加液针阀、检测探头(真空度、温度等)、触摸控制屏及电源控制电器等)还没有完整集成的情况下,就首先不履行协议。直到接到律师函时,等离子体所仍不了解三源公司的生产、销售、技术质量、财务等情况。三源公司在等离子体所解决了等离子体均匀发生的关键科学问题后就撇开等离子体所独自进行;没有让其参加对样机进行必要的修改,也从未通报任何情况;没有履行共同申请专利的协议,在2002年9月25日协议生效后15天,于2002年10月10日单方面申请专利;在等离子体所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在杭州组织生产、销售,违背协议有关等离子体所负责产品生产加工及改进完善的条款;没有向其通报任何生产、销售、财务等情况,其没有享有任何利益。在三源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不再受侵害,等离子体所于2004年申请专利保护。2003年5月22日在网上发布新型灭菌设备即将问世的消息是在等离子体所不知三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发布的。根据三源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离子体所有权采取保护措施,于2004年4月22日与牡丹江公司开展全面合作,并公开发表声明。
  2007年1月29日,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飞向德润公司、牡丹江公司发去律师函,认为二公司在宣传产品过程中,广为散发等离子体所制作的声明和含有该声明的广告宣传材料,使得三源公司的名誉严重受损。要求二公司立即停止散发行为,在已散发资料所涉及的范围及相关专业媒体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三源公司作出书面解释或说明。
  庭审中,被告科学研究所称因与三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矛盾,没有研发到实质性阶段就事实上终止了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三源公司亦表示,双方之间的联合研制生产协议尚未解除或终止。科学研究院认可,三源公司向其支付了10万元作为购买器材的费用,等离子体所为三源公司解决了等离子体均匀发生的技术问题,否认已将样机的核心组件给了三源公司,但表示给三源公司看了。强调这些技术的合作不是产品开发的一部分,认为只有进行了产品成型阶段的合作才是产品开发,其没有参与三源公司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后续生产,并认为原告的产品中没有和等离子体所合作的技术在里面,是原告自己的专利。原告三源公司则认为,其产品的核心技术是使用与等离子体所合作的技术,等离子体所为其提供核心组件并解决了等离子均匀发生的技术问题,虽然等离子体所未参与后来产品的成型过程,但合作的事实是存在的。技术开发和产品开发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
  (四)等离子体所的诉讼主体变更
  2003年6月18日,中国科学院科发人教字[2003]167号文件载明,经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将等离子体所等4家事业单位合并为科学研究院。科学研究院是中国科学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属事业单位,原等离子体所等4个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予以注销。原告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将被告由原来的等离子体所变更为科学研究院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源公司提供的联合研制生产协议、公证书、原告宣传材料、等离子体所《声明》、凯斯普宣传资料、律师函及邮递单据、等离子体所答复、贵阳会议通知、日程安排、两份证明材料,被告科学研究院提供的协议书、中国科学院文件、声明、律师函、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被告德润公司、牡丹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代理销售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科学研究院提供的研究论文,未提供中文译本,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三源公司与等离子体所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因三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主张事由为虚假宣传涉及的不正当竞争,不主张合同纠纷,故本案根据诉审一致的原则,审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是否成立。
  根据三源公司起诉的诉由,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等离逅热桓嬖谙喙匦牧仙峡堑摹渡鳌纺谌菔欠袷羰岛屯椎保欠褚蛭渡鳌返目嵌鸷α巳垂镜纳桃敌庞筒飞佣钩刹徽本赫蝗绻钩桑桓嬗Τ械5姆稍鹑巍?
  三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虚假宣传的证据为加盖等离子体所印章的《声明》。三被告对制作和散发《声明》无争议,但辩称声明内容不存在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市场上的竞争者对自己的产品、服务或者商业活动本身,进行了误导消费者的不符合事实的描述构成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针对消费者的误导性陈述,误导行为的主要对象是消费者,通过对消费者的误导宣传使其它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受到损害。在本案中,消费者对《声明》的判断是否被误导是确认虚假宣传成立要件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
  《声明》未完整反映等离子体所针对低温等离子体医疗器械灭菌产品与他人合作过程,相反,在《声明》中片面强调了其与牡丹江公司的合作关系。三源公司与等离子体所在2002年9月25日已经订立《联合研制生产协议》,且在协议中约定了共同申请专利和技术秘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一定履行,如三源公司已向等离子体所支付了10万元的样机研制材料费,等离子体所为其解决了等离子体均匀发生的关键技术问题,并研制了样机核心组件一套,后因三源公司在合同签订不久即自行申报了专利、未进行利润分成等原因,等离子体所未再参与后来的样机制作、产品成型、投入生产等工作。诉讼期间,双方针对合同纠纷均表示尚未解决,亦未解除或终止合同。在该合同对等离子体所尚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其所做的“声明”系不完整表述,否认了曾与三源公司合作的事实。 
  《声明》使用的“在销售过程中进行宣传”、“全面合作开发”、“产品的开发合作”虽意图强调等离子体所与牡丹江公司之间的合作及结果,但易使曾经看过三源公司有关与等离子体所进行技术合作的宣传的单位或人员产生误解,以为三源公司之前所作的与等离子体所技术合作的宣传是虚假的,从而产生对三源公司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的误解。三源公司与等离子体所已经进行了合作,且合法接触了等离子体所提供给三源公司的关键技术,三源公司的产品与等离子体所的技术存在关联性,《声明》割断了三源公司产品与等离子体所技术之间的关系,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三源公司产品与等离子体所技术无关,从而产生对三源公司的宣传以及产品质量的怀疑。
  科学研究院称产品的技术研发和产品的成果转化是不同的,其声明仅仅针对成果转化即产品的开发而作出,但本院认为,从等离子体所与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技术合作研制和产品后期生产是合同项下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将产品的技术研发和产品的成果转化即产品开发完全割裂开来。虽然《声明》标题是有关技术成果转化的声明,后面强调的是仅与牡丹江公司全面合作开发等离子体灭菌机,没有与其他企业进行过产品的开发合作,但声明的前面提到,有些企业以等离子体所技术合作的名义在销售过程中进行宣传,最后又要求其他企业在销售中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前后联系理解,相关公众仍会得出三源公司以等离子体所技术合作的名义进行宣传是不实的结论。而这与三源公司和等离子体所确实签订过合同,并进行了前期一些技术合作的事实是不相符合的。
  三源公司与等离子体所存在合同纠纷,因等离子体所未取得与三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共同专利权,亦未继续参与合同产品的后期转化过程,对三源公司后期开发的产品及产品质量,等离子体所可以明示与其无关联性,或通过合同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补救。但三源公司后期开发生产的产品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根据已经掌握的合作技术和三源公司自身的研发能力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另一种是其产品由于等离子体所的缺失导致技术不过关、产品不合格等。等离子体所仅就一种可能性发表的声明误导了消费者根据完整信息对三源公司产品的判断,从而会误导消费者对产品的选择,使三源公司的产品在平等竞争上处在劣势。
  诉讼期间,等离子所认可在与二被告合作之前,仅与三源公司进行了合作,而市场上三源公司在医用等离子低温灭菌柜的相关广告宣传中进行了与等离子体所合作的宣传,因而,本院认为,该声明虽没有明确指明针对三源公司的宣传进行声明,但间接指向了三源公司的产品宣传。等离子体所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了三源公司的企业商誉和产品声誉,违反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离子体所目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成为科学研究院,不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科学研究院作为等离子体所权利义务的继受单位,应承担等离子所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问题是,德润公司和牡丹江公司是否因使用不实声明进行宣传和产品推广,进而对三源公司的损害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不当声明是等离子体所向牡丹江公司和德润公司提供的,作为等离子体所和三源公司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牡丹江公司和德润公司在收到三源公司的相关律师函之前,对于该声明是否真实并不知情,三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公司之前知情而仍使用不当声明进行宣传,故二公司对于收到三源公司律师函之前使用不当声明进行宣传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二公司收到三源公司律师函后,如其本着诚实竞争的商业道德积极进行相关核实,就会发现声明有不实之处从而停止使用,以免继续对三源公司发生侵害,但其并未进行相应核实,也未停止使用不当声明的行为,使得三源公司的企业商誉和产品声誉继续受到损害。考虑到二公司与三源公司都是低温等离子体灭菌设备领域的同行企业,二公司的行为仍存在过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后来的这部分行为,二公司应与科学院研究所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原告三源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的宣传材料上撤销声明,德润公司将声明从自己的网站上撤下,并向三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在与侵权发生相同的范围内对此予以支持;三源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负担合理费用2000元,考虑到三源公司因为该不实声明势必会遭受一定的声誉损失,为了挽回相关的影响势必有一些人力、物力的支出,但医疗行业又具有一定特殊性,医院选择使用何种低温等离子消毒产品更多的是考虑产品的技术水平和效果,而不是只考虑是否与等离子体所进行技术合作,因而,三源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亦冉嫌邢薜模冶景妇婪自从诤贤婪祝笔氯斯沓潭冉锨幔试嫒垂居泄嘏獬ニ鹗У囊蠊撸驹嚎悸潜景傅木咛迩榭觯云渌鹗в枰宰枚ǎ辉僦С制淙颗獬デ肭蟆?nbsp;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北京德润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等离子体物理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被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撤销《关于低温等离子体医疗器械灭菌技术成果转化的声明》,被告北京德润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等离子体物理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在撤除该声明前,不得继续使用相关的宣传材料在各种场合包括被告北京德润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http://www.bjderun.com)上进行产品的宣传推广;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北京德润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等离子体物理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在“凯斯普低温等离子灭菌柜”的宣传材料上刊登声明,内容为“关于低温等离子体医疗器械灭菌技术成果转化的更正和致歉声明  现就二OO六年九月七日本研究所发布的《关于低温等离子体医疗器械灭菌技术成果转化的声明》内容更正如下:本研究所曾与上海三源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签订过有效期为五年的《联合研制生产协议》,为其解决了等离子体均匀发生的关键问题,并初步研制出样机核心组件,但因双方在合作中产生分歧和争议,本研究所未参与后来的技术集成和产品开发活动,相关产品如发生质量问题与本研究所无关。本研究所后与牡丹江市等离子体物理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全面合作开发、研制出了“凯斯普”低温等离子体灭菌机。在此对声明不当给上海三源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特此声明。中国等离子体物理研究所”(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向原告上海三源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告北京德润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等离子体物理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二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三源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二十元,由原告上海三源生物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六千元(已交纳),被告中国科学院等离子体物理研究所负担一千八百元,北京德润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等离子体物理应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秋生
  
                      二OO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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