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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与施泽喜、陈发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盐民三初字第0018号
  
  原告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枋湖东路705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萍,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泽喜。
  被告陈发兵。
  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友种苗(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农友公司)诉被告施泽喜、被告陈发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陈发兵的委托代理人郭霞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施泽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89年,致力于蔬菜、花卉、草坪等优良品种的研究与推广及农业资材产品的开发和应用。2002年12月30日,原告农友公司与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国注册的第31类植物种籽商品上的第976848号图形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区域及方式为在中国大陆区域独占许可使用,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农友公司还在第31类注册了第2021243号“小兰Xiaolan”文字加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种子”等商品。此后,原告农友公司使用第976848号、第2021243号商标在江苏省盐城市东台等地区销售西瓜种子。2007年初,原告农友公司发现被告施泽喜从被告陈发兵处获得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西瓜种子在东台地区销售,遂向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施泽喜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给予被告施泽喜“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8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告农友公司认为,其系第97684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及第20212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农友公司的商标权,并给原告农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农友公司诉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320556.1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农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97684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该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
  2、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农友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将第976848号商标许可给原告农友公司使用,使用区域及方式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3、第20212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农友公司为注册商标“小兰Xiaolan”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
  4、东台市蔬菜栽培技术指导站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因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导致原告“小兰”品种的西瓜种子销量减少;
  5、原告农友公司从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进货的合同书、协议书、发票、装箱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提单、货物出仓通知单,以及2004年至2006年“小兰”品种的西瓜种子销售至江苏省盐城东台市明细帐,证明因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农友公司“小兰”品种的西瓜种子在江苏省盐城东台市销售量减少,造成原告农友公司经济损失320556.10元;
  6、律师代理费发票、转帐凭证及机票和车票,证明原告农友公司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费用;
  7、2006年12月28日被告陈发兵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施泽喜的两份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陈发兵是假冒种子的提供者;
  8、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案字(2007)第9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施泽喜销售假冒原告农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农友公司的商标权;
  9、原告农友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授权书各两份,证明销售“小兰”种子都需要原告农友公司授权。
  被告施泽喜辩称:自2000年起,我与原告农友公司在江苏的销售单位“中天农业(昆山)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主要是与其业务员陈发兵联系,交易方式是我将款付给陈发兵后,陈发兵发货给我,双方合作一直很顺利。2006年10月份左右,陈发兵供大包装“小兰”种子给我,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供给我的是农友公司正宗的“小兰”种子。陈发兵提供的种子经我试种与农友公司“小兰”品种无异,且种子外包装无法分辨真假。该批种子仅赊欠给我的亲朋好友10袋,并未投入市场销售,当得知该种子是假冒时,我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将案情说清,没有给农友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购买该种子时我并不知道陈发兵已不在“中天农业(昆山)发展有限公司”任职。综上,我既无销售假种子的主观故意,同时种子也未投入市场销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施泽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6年12月28日陈发兵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其销售的种子是陈发兵提供的农友公司“小兰”品种。
  被告陈发兵辩称:1、原告农友公司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农友公司认为施泽喜的种子来自于我,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故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然而我不是直接销售者,应当作为第三人出现;2、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发兵侵犯了原告农友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农友公司所诉没有事实根据;3、我提供给被告施泽喜的种子是原告单位的李立荣邮寄给我的;4、原告农友公司的损失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农友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发兵提交如下证据:
  1、陈发兵的名片一张及其于2003年2月、2004年4月在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领取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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