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天民初字第1272号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新中路购物广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天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军,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螃蟹桥4号。
法定代表人DAVID COLIN YOU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妍亮,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橘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周毅文,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59号。
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新中路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748号。
代表人林文亮,该购物广场负责人。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派克笔公司)与被告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下称购宝乐公司)、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新中路购物广场(下称新中路购物广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文东、人民陪审员邓祥海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燕担任记录,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律师,被告购宝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妍亮、周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中路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派克”和“PARKER”两个文字商标和一个图形商标。2002年派克笔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并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经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购宝乐公司及新中路购物广场近年来恶意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06年8月16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对新中路购物广场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协商处理,但购宝乐公司及新中路购物广场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购宝乐公司、新中路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消除影响并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 000元;2、由购宝乐公司、新中路购物广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9月18日长沙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长证内字第5745号《公证书》,证明新中路购物广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2:2006年10月16日长沙市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票据,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2000年6月“派克PARKER”商标已成为国家重点保护商标;
证据4: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国内对派克商标享有的权利;
证据5:代理委托书,证明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国内对派克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被告购宝乐公司辩称:上海派克笔公司要求购宝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 000元及合理费用20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宝乐公司与海魄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海魄公司)签定《联营协议》,将新中路购物广场的文体专柜租赁给海魄公司,并规定对方应依法使用商品名称、商标及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要求对方提供经销商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等,并审核商品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购宝乐公司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购宝乐公司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不知道海魄公司销售的派克笔系列是否假冒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购定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购宝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①:上海派克笔公司对长沙易丰文具行的《指定授权二级批发商证书》,证明长沙易丰文具行是上海派克笔公司的指定授权二级批发商;
证据②:长沙易丰文具行发货单14张,证明销售商品的来源;
证据③:《联营协议书》及海魄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汇签表等,证明购宝乐公司与海魄公司的联营事实及海魄公司的资质、获利情况等。该份证据系购宝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的证据。
被告新中路购物广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购宝乐公司对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公证书》中的附件《鉴别证明》有异议,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说明,没有签名盖章;对证据2有异议,公证费用与要求赔偿的费用差距很大;对证据3、4、5无异议。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被告购宝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长沙易丰文具行提供;对证据②真实性有异议,发货单未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且没有发票,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对证据③不同意质证,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属于公证文书,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被告购宝乐公司对其中的附件《鉴别证明》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证据1应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但该份证据并未反映该笔公证费用系为本案公证所支出,鉴于该份证据在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中重复出现,故该份证据关联性缺乏,不予认定;被告购宝乐公司对证据3、4、5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应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购宝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证据①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由于该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