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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嘉豪文化用品贸易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天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军,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嘉豪文化用品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石,男,1951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22栋1单元501号。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派克笔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嘉豪文化用品贸易公司(下称嘉豪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文东、人民陪审员刘颖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燕担任记录,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军律师,被告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及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派克”和“PARKER”两个文字商标和一个图形商标。2002年派克笔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并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经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嘉豪公司近年来恶意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06年8月16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对嘉豪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协商处理,但嘉豪公司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嘉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消除影响并赔偿上海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 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 000元;2、由嘉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9月18日长沙市公证处作出的(2006)长证内字第5746号《公证书》,证明嘉豪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2:2006年10月16日长沙市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票据,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2000年6月“派克PARKER”商标已成为国家重点保护商标;
  证据4: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国内对派克商标享有的权利;
  证据5:代理委托书,证明派克笔公司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国内对派克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被告嘉豪公司辩称:上海派克笔公司起诉嘉豪公司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在办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定,没有在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应当依法撤销且自始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嘉豪公司侵权的合法证据。嘉豪公司销售的派克笔是从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长沙的指定授权二级批发商易丰文具行购进的,嘉豪公司属于合法取得,并对进货渠道、商品价格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即使销售的派克笔是假冒商品,嘉豪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派克笔公司应对嘉豪公司从易丰文具行购买派克笔产品进行销售所产生的相应后果承担完全责任。上海派克笔公司称嘉豪公司近年来恶意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①:长沙易丰文具行发货单,证明嘉豪公司的派克笔是从长沙易丰文具行购进;
  证据②:嘉豪公司证明,证实证据①上签名的“王慧”系嘉豪公司员工,代表嘉豪公司签署购货凭证;
  证据③:长沙易丰文具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登记地址与证据①记载的地址一致;
  证据④:易丰文具行“林和”名片,证明证据①上代表易丰文具行签名的“叶俊智”为该文具行店长;
  证据⑤:易丰文具行发货单16份,证明嘉豪公司与易丰文具行业务往来的习惯作法;
  证据⑥:“重庆商报”汇融网新闻资料,证明上海派克笔公司承诺其授权经销商销售的派克笔是真货;
  证据⑦:照片一张,证明易丰文具行是上海派克笔公司指定授权二级批发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嘉豪公司对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违反法定程序,应被撤销且自始无效,对派克笔真伪鉴别的过程、依据均没有进行说明,真实性有疑义;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公证费超出规定标准,且是在公证后发生的,请法庭判断是否与其他案件有关;对证据3、4、5无异议。
  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对被告嘉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易丰文具行的盖章,叶俊智与易丰文具行的关系以及叶俊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佐证,也不能证明嘉豪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与该证据上的商品是一一对应的;对证据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王慧本人的证词,无法认定;对证据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于网站内容,不是合法的证明,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④真实性有异议,名片可以虚构,同时缺乏易丰文具行和当事人的证明印证;对证据⑤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易丰文具行的盖章,不是合法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⑥真实性有异议,属网站内容,不真实;对证据⑦没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属于有效的公证文书,被告嘉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已无效或被撤销,对其中《鉴别证明》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证据1应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但该份证据并未反映该笔公证费用系为本案公证所支出,鉴于该份证据在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中重复出现,故该份证据关联性缺乏,不予认定;被告嘉豪公司对证据3、4、5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应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嘉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①、⑤没有易丰文具行的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证明佐证,其真实性存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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