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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与郭海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天民三初字第02号
  
  原告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247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梅,该厂职工。
  被告郭海涛,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生,系天水市麦积区生资市场海达建材经营部个体业主,住天水市麦积区三马路物资市场9栋8号。
  委托代理人郭登科,系被告之父。
  原告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以下简称宽城排汽阀厂)与被告郭海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排汽阀厂法定代表人孙俊义、委托代理人李亚梅,被告郭海涛委托代理人郭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城排汽阀厂诉称:1991年1月11日原告为本厂生产的排汽阀正式注册“中权”牌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和2006年连续两届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在本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产品销售现已覆盖全国。2006年6月经人举报,在天水市三马路海达建材经营部正在销售假冒“中权”牌排汽阀。原告工作人员立即报了案。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麦积分局没收了被告的海达建材经营部剩下的12只假冒“中权”牌排汽阀(PU21X--1.0W卧式)。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达两年以上,非法所得颇多。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中权”牌排汽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各项维权费用9447.5元。
  被告郭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商品是有人上门推销,被告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只进了12个,均未售出,就被工商部门全部没收,还被罚款,被告也是受害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宽城排汽阀厂为本厂生产的排汽阀依法注册了“中权”牌商标。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539001号。证书载明注册人为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金属阀门(机械配件)。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被告郭海涛于2006年6月7日在其经营的海达建材经营部自上门推销排汽阀人员处购进标有宽城排汽阀厂生产的“中权”牌PU21X--1.0W型管道全自动卧式排汽阀12个,当场支付现金516.00元。在进行销售时,被原告宽城排汽阀厂工作人员发现,当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案。该商品经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鉴定为假冒“中权”牌注册商标。并假冒该厂厂名、厂址及产地。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麦积分局调查后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天工商麦处字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郭海涛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郭海涛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售的侵权商品即12只排汽阀;3、处以非法经营额516.00元一倍的罚款即516.00元。郭海涛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宽城排汽阀厂于2006年12月28日诉至我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第1539001号商标注册证、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麦积分局(2006)天工商麦处字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排汽阀厂申请注册了“中权”牌商标,为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侵犯。被告郭海涛为水暖器材个体经营者,其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假冒“中权”牌注册商标的排汽阀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宽城排汽阀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商标注册人原告宽城排汽阀厂在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被告郭海涛请求行政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受理。但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郭海涛的同一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本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被告郭海涛辩称自己不知道购进的商品系假冒“中权”注册商标,但不能举证证明该批商品是通过合法进货渠道取得,且不能说明该批商品的提供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当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综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可根据被告郭海涛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与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另原告宽城排汽阀厂为制止被告郭海涛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亦应一并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经济损失计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诉讼费855元,共计2565元,由原告宽城排汽阀厂承担1000元,被告郭海涛承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海
            代理审判员 丁建文
            代理审判员 丁建文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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