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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德广与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王长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广。
  委托代理人王国祥,高邮市甘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农林村12组。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
  委托代理人黄凡钰,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长益。
  周德广因与南通海陵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王长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德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祥,海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凡钰、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王长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陵公司一审诉称:其系“海陵”注册商标权人。2006年3月,王长益未经许可,私自找周德广定作了近3000条“海陵”牌系列复混肥的包装袋。同年4月,王长益从兴化市荻垛镇洪伦磷肥厂以低价购买颗粒磷肥,并用私自定制的包装袋按每袋50公斤重新包装,冒充“海陵”牌系列复混肥,以人民币8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海安县雅周镇王金莲、陆秀梅、卢义道等农资销售点共计594袋,销售额为26136元。周德广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王长益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海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王长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7820元(按王长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2、周德广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9600元;3、王长益、周德广连带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周德广一审辩称:其应周洪伦的要求,在王长益表示持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帮助介绍联系加工包装袋;包装袋并非由其印制,而是介绍给浙江瑞安的郭荣华找人印制的,其并未从中谋利。因此,其既非假冒“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的制造者,亦非销售者,未侵犯海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驳回海陵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王长益一审未作答辩亦未出庭。
  一审法院查明:
  海安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配肥站于200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了“海陵”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490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农业用肥、腐殖质、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海陵公司。
  2006年3月,王长益经兴化市荻垛镇洪伦磷肥厂负责人周洪伦介绍,至该厂与高邮市甘垛邮兴包装厂负责人周德广洽谈印制包装袋事宜。王长益将其从市场上购得的“海陵”牌复混肥的包装袋拆下,作为样袋交给周德广,并告知周德广其持有印制包装袋的相关手续,但未曾带来。周德广收下样袋后即返回高邮,后因其本人无生产此类包装袋的能力,经联系在浙江找郭荣华印制了3007条“海陵”牌复混肥包装袋。此后,周德广告知王长益包装袋已由浙江人印制完毕,并已托运至高邮,王长益遂至周德广厂里提取了上述包装袋,并按每条3.80元的价格支付给周德广11400元包装袋加工费。王长益于2006年5月26日接受海安县公安局讯问时称:“在甘垛周厂长打电话给我说浙江要托运过来之前,我不晓得袋子是周厂长自己做还是让别人做的。”当被侦查人员问到周德广是否拿中介费时回答:“没有,按帐结算下来,周厂长还要贴运费。他和周洪伦有业务,是周洪伦找他帮我忙的。”而周洪伦于2006年5月23日接受海安县公安局询问时则陈述:“周德广自己厂生产不起来,还到浙江去做的。”
  同年4月2日至14日期间,王长益从兴化市荻垛镇洪伦磷肥厂,以280元/吨的价格购买颗粒磷肥70余吨,先后在如皋市夏堡镇菊厦村朱品之家、海安县曲塘镇花庄粮站内,用上述私自定制的“海陵”牌系列复混肥的包装袋,按每袋50公斤重新包装,冒充“海陵”牌系列复混肥,以人民币8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海安县雅周镇王金莲、陆秀梅、卢义春、卢义道等农业公司定点经销户,共计594袋,销售额为人民币26136元,实得赃款人民币23880元。此后,海安县公安局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了王长益私自定制的“海陵”牌系列复混肥包装袋1535条,以及用该袋包装的肥料1425袋。
  2006年4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对王长益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2日,海安县人民法院认定王长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海陵公司对举报王长益销售假冒“海陵”牌复混肥等行为的举报人胡学军奖励3000元。海陵公司另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 王长益、周德广侵犯了海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海陵公司作为“海陵”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独占使用权。王长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私自定制的复混肥外包装袋上使用与“海陵”商标相一致的商标,并用上述包装袋将其购买的颗粒磷肥重新包装,冒充“海陵”牌复混肥进行销售,侵犯了海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周德广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即其是假冒的“海陵”牌复混肥外包装袋制造者,还是印制业务的中间人。由于王长益为实施销售假冒“海陵”牌复混肥的目的,通过周洪伦找到周德广为其印制包装袋,并向周德广提供了样袋;周德广以加工承揽人的身份承接了此项印制业务,只是囿于其生产能力,后将此项加工业务交由浙江人郭荣华实施,属于承揽人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情形。就印制业务的具体流程而言,周德广自行联系郭荣华并将印制业务交由其实施后,并未及时向王长益批露这一事实,而是在包装袋加工完成之后,方才告知王长益实际加工者并非系其本人;郭荣华完成加工后,将包装袋托运至周德广经营的包装厂,周德广则告知王长益到其本人的厂里提货;而王长益在知道周德广将印制业务交由第三人实施后,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工作成果,并在周德广的厂里提取了加工完成的包装袋,向周德广支付了所有款项。故足以认定周德广系本案包装袋印制业务的承揽人,其将此项业务交由郭荣华实施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行为性质的认定。周德广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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