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重机株式会社(JUKI株式会社)与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51号
  
  原告重机株式会社(JUKI株式会社),住所地东京都调布市国邻町8丁目2番地之1。
  法定代表人中村和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菀坪镇菀坪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泉,江苏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机株式会社诉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张黎明律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机株式会社诉称,其系世界知名的缝纫机专业制造厂商,其拥有的“JUKI”商标已经在世界100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其生产的“JUKI”缝纫机产品在工业用缝纫机领域的市场占有率世界排名第一。原告于1981年在中国注册了“JUKI”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缝纫用机器、部件、零件。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发展,中国已成为其最大的生产基地和消费市场。被告在2005年4月12日与2005年11月2日两次与印度尼西亚企业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标有“JUKI”标识的工业用缝纫机共计2085台。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上海海关与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包括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缝纫机产品上使用的“JUKI NO.1”与原告商标“JUKI”不构成近似,“JUKI NO.1”标识系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委托要求而使用,且使用部位在缝纫机机壳底板,不会引起他人注意,涉案缝纫机出口至印尼,未在我国境内销售,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原告系一家注册于日本东京的企业,成立于1943年9月3日,业务范围包括缝纫机、毛线编织机、电子机械、办公设备的制造与销售等。“JUKI”商标由东京重机工业株式会社于1981年5月30日在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6917号,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缝纫用机器、部件、零件。1993年4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重机株式会社。该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被告成立于1998年3月20日,业务范围包括经营自产的绣花机、工业缝纫机及技术的出口等。
  2005年4月12日,被告与印度尼西亚企业NEW SIMPATI SEWING MACHINE CO.签订编号为2005POBJ0412的供货合同,由被告提供1035台单价59美元总计金额为61,065美元的工业用缝纫机。合同写明在机器底部有翻砂“JUKI NO.1”字样。上述产品已实际出口印度尼西亚。2005年11月2日,被告与上述印度尼西亚企业再次签订编号为2005POBJ1102的供货合同,由被告提供1050台单价59美元总计金额为61,950美元的工业用缝纫机。合同同样写明要求在机器底部有翻砂“JUKI NO.1”字样。2005年12月9日,被告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该批缝纫机。上海海关经调查,认为该批缝纫机侵犯商标权,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已于2006年8月8日生效。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查明了被告的上述生产、销售事实,并于2005年12月23日在被告生产车间现场查获了库存半成品机头800台、底板570块。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关查扣部分由海关处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近似的侵权行为,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制造侵权商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商品;3、处罚款60万元,上缴国库。被告未对该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生效。被告生产出口的涉案缝纫机均在机器底部翻砂印有“JUKI NO.1”字样。原告为调查处理和制止被告涉案行为,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支付费用8,080元,向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60,110.08元,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47,79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上海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处材料、供货合同及被告产品照片、合理费用发票等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程序取得的相应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原告是“JUKI”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注册的“JUKI”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缝纫用机器、部件、零件。被告在其生产和出口的工业缝纫机底板上翻砂印有“JUKI NO.1”字样,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其经营地生产制造涉案侵权缝纫机产品,涉案部分产品在上海被查扣,部分产品也系经上海出口国外,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故本院对其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可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事宜必然要支付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案件性质、律师收费的现行规定以及原告的实际开支等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本案系涉外诉讼代理,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鉴于部分涉案缝纫机产品已销往印度尼西亚,而被告的违法所得和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侵权的规模和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考虑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解放日报》、《扬子晚报》中缝以外位置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原告重机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重机株式会社负担2,103元(已付),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07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黎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