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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昌壮饮料厂与昆明市田园雪莲乳品饮料厂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六初字第84号
  
  原告昆明昌壮饮料厂。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阿拉办事处(贵昆路703号)。
  投资人苗壮。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苗虹,该厂副厂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田园雪莲乳品饮料厂。
  住所:昆明市干海子77225部队。
  投资人赵梅。
  原告昆明昌壮饮料厂(以下简称昌壮厂)诉被告昆明市田园雪莲乳品饮料厂(以下简称田园雪莲厂)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申请了举证延期,并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壮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科、苗虹,被告田园雪莲厂的投资人赵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壮厂诉称:原告是一家合法、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饮料制品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生产饮料有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其中“昌壮”牌壮壮花生奶物美价廉,自2000年投放市场以来,一直深受消费者好评,产品除在昆明销售外,还在昆明的周边郊县如曲靖、玉溪、易门、澄江、禄劝、嵩明销售,销路一直不错。但在今年3月20号左右,原告陆续接到易门、澄江、禄劝的客户电话投诉反映收到原告花生奶后又有业务员(被告厂业务人员)送来“昌壮”牌壮壮花生奶,但该花生奶(被告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电话)质量有问题。原告立即向客户收回了该批花生奶,共50箱左右。经原告核实,该批花生奶非原告厂生产,系被告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电话不法生产的。原告查明真相后,立即向昆明市官渡区技术质量监督局报案,请求该局对被告的假冒行为进行处理。该局接到报案后,到该厂调查处理,发现被告已停止生产,但锅炉还是热的。责令被告负责人打开仓库后,当即发现存放着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电话的“昌壮”牌壮壮花生奶成品200余件,质监局立即对该批产品进行查封、拍照,等候调查处理。后让原告写了一个书面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未得到原告合法授权及认可。综上所述,被告非法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电话不法生产、销售原告同类乳制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破坏了原告声誉,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侵犯了原告合法使用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电话进行不法生产、销售原告同类乳制品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园雪莲厂答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饮料不是被告生产的,是被告的前期投资人拉过去的,原告的产品被告没有做过,被告没有侵权,没有假冒原告产品,那些产品是李万松拉回来的,被告没注册时原告的货都被李万松拉到被告处出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于原被告的经营主体资格、原告生产“昌壮”牌壮壮花生奶、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官渡分局对被告进行过监督检查及现场查获包装与原告产品一致的“昌壮”牌壮壮花生奶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与之相关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及原告申请本院到质监局官渡分局调取的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于:1.被告被控侵权的花生奶的来源;2.被告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如有,则应如何来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针对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报表,以证明原告2007年3月起因被告的侵权导致销售量直线下降;2.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代理商和客户发现和收到假“昌壮”花生奶。
  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是假的,被告不认可。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针对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据、发票、锅炉使用登记证、锅炉铅封报告、验收通知书及光盘,以证明被告所使用锅炉系李万松筹办,李万松系被告员工,被告锅炉因整改而未启用,原告将质监局暂扣货物拉走,李万松系原告副厂长。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应出具原件,以上证据都是复印件,李万松不是副厂长,只是在原告处打工,刚好证明被告员工通过不合法手段把原告包装拿过去生产花生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其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提交原件,本院将在下面综合进行论述。
  根据庭审和质证,对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是从事饮料的加工销售等的经营者,其取得了饮料、花生奶等的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昆明五华壮壮乳品饮料厂2001年12月7日在核定商品第32类取得“图形+昌壮”的图文组合商标。2007年2月10日,云南知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该商标正在办理转让给原告投资人苗壮的转让手续。2007年2月1日,苗壮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原告生产“昌壮”牌壮壮花生奶。2007年4月12日,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官渡分局对被告进行了监督检查,查获库存壮壮花生奶成品252件,外包装上标注厂名为昆明昌壮饮料厂,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该局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未授权被告生产壮壮花生奶,该局对该案还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经营者,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经其投资人苗壮授权使用的“昌壮”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也依法受法律保护。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官渡分局在被告处查获了包装与原告产品一致的花生奶,而原告也否认曾授权被告生产,被告也不能举证证实其有合法的许可和理由,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害了原告获得许可的注册商标权。虽然被告认为该行为并非其所为,而是其投资人李万松所为,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事实,仅能证明李万松为被告购买了锅炉,并未涉及李万松将原告产品拉到被告处的事实。而且即使被告所说能够成立,李万松作为被告的投资人,其代表被告所为的行为也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陈述其在被质监局检查后已没有再做侵权产品,原告也表示认可,故原告此请求已无必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其计算标准并无明确依据,无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额由本院酌定,本院考虑原告权利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田园雪莲乳品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昌壮饮料厂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昌壮饮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昆明昌壮饮料厂负担2285元,被告昆明市田园雪莲乳品饮料厂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杨越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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